適用范圍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6 03:4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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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的適用范圍論文

摘要: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范圍各國規定不一,而且歷史上也經過了由寬到窄的演變過程。從各國法律的規定來看,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為寬泛,共有四種:一是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原來還有失蹤人的公示催告,1951年1月15日《失蹤法》宣布取消。二是排除土地所有人的公示催告。三是排除各種債權人的公示催告。四是宣告證券無效的公示催告。此外,在《關于強制拍賣與強制管理的法律》中還規定有公示催告程序。

關鍵詞:公示催告適用范圍票據法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范圍包括兩個方面:

一、依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

所謂票據,是指發票人(出票人)依票據法簽發的,約定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見票時或者在票載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一種有價證券。依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被盜、遺失或滅失時,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三種。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標間地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又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兩種。根據1997年9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銀行匯票是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在銀行匯票中,出票人與付款人都簽發該匯票的銀行,出票銀行一般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額。商業匯票則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商業匯票根據承兌人的不同,又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承兌,商業承兌匯票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與銀行匯票不同,商業匯票必須承兌,商業匯票的付款人即為承兌人。商業匯票的使用主體也有限制,即只有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潛以及其他組織之間,才能使用商業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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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聽證適用范圍論文

摘要:聽證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程序制度,已成為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聽證制度在我國確立并有了較大發展,但其適用范圍狹窄且沒有明確統一的適用標準。故有必要確立其適用范圍的標準:行為標準和利益標準,并不斷完善行政聽證程序。

關鍵詞: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確立標準完善

回顧行政聽證制度在《行政處罰法》中第一次出現至今20年間,它以較強的生命力在不斷發展壯大著。隨著行政程序價值在依法行政過程的凸顯,作為行政程序核心制度的行政聽證仍將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在這樣的背景下回顧行政聽證的適用在我國的發展歷程,分析其不足,使其不斷得到完善具有積極意義。

一、我國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現狀

從理論上講,聽證可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我們關注較多的則是借鑒了司法程序的正式聽證。行政聽證的適用范圍是指行政法上影響當事人哪些權利的行政行為必須經過聽證。我國對行政聽證的規定散見于相關法律法規,從中可以了解我國行政聽證的現狀。

(一)對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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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聽證適用范圍分析論文

[關鍵詞]聽證正當法律程序行為標準利益標準

[摘要]原則上,所有的行政行為作出之前均需要舉行聽證,但這樣必然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從而影響行政效率。從各國行政程序立法與實踐經驗看,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是十分有限的。本文主要探討確定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原則和標準。

一、聽證的涵義

聽證,顧名思義,即為聽取他人的意見。聽證最早源于英國普通法中古老的司法原則“自然公正原則”(naturaljustice)。后來,這一古老的法則被美國憲法修正案所采納,形成了著名的“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聽證制度最初只適用于司法領域,是司法審判活動的一項必經程序,謂之“司法聽證”。隨著司法聽證的廣泛應用和不斷發展,聽證逐步被應用到立法領域,形成了“立法聽證”制度。20世紀后,為防止日益膨脹的行政權對公眾權利的不法侵害,英美等西方國家通過借鑒司法權的運作模式,將聽證制度引入了行政領域,從而確立了“行政聽證”制度。作為各國行政程序法的一項共同制度,聽證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具有不同的含義。在美國,聽證是指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法律程序。①在日本,聽證則指行政機關作出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時,就與該行政決定有關的事實及基于此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申述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的程序。②

受國外影響,我國學術界對聽證的含義界定不一。有學者認為,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意見并作出相應程序所構成的法律制度。還有學者認為,在最廣泛的意義上,聽證包括司法聽證、立法聽證和行政聽證,即指有關國家機關在作出決定之前,為使決定公正、合理而廣泛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程序。

二、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方式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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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適用范圍特點論文

摘要: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范圍各國規定不一,而且歷史上也經過了由寬到窄的演變過程。從各國法律的規定來看,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為寬泛,共有四種:一是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原來還有失蹤人的公示催告,1951年1月15日《失蹤法》宣布取消。二是排除土地所有人的公示催告。三是排除各種債權人的公示催告。四是宣告證券無效的公示催告。此外,在《關于強制拍賣與強制管理的法律》中還規定有公示催告程序。

關鍵詞:公示催告適用范圍票據法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范圍包括兩個方面:

一、依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

所謂票據,是指發票人(出票人)依票據法簽發的,約定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見票時或者在票載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一種有價證券。依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被盜、遺失或滅失時,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三種。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標間地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又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兩種。根據1997年9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銀行匯票是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在銀行匯票中,出票人與付款人都簽發該匯票的銀行,出票銀行一般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額。商業匯票則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商業匯票根據承兌人的不同,又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承兌,商業承兌匯票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與銀行匯票不同,商業匯票必須承兌,商業匯票的付款人即為承兌人。商業匯票的使用主體也有限制,即只有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潛以及其他組織之間,才能使用商業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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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適用范圍論文

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也稱它的效力范圍,即政府采購法在什么時間、什么空間、對什么人、對什么事,產生法律效力。它從時間和空間的結合上,界定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和適用對象。2003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簡稱政府采購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政府采購適用本法。本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睆睦碚撋蟻碚f,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一般由這樣幾個構成要素,即采購主體、采購對象、資金來源、采購門檻價和例外事項,這里主要談前三個問題,其余將在后續的文章中討論。

政府采購法所規范的采購主體范圍主要是指公共部門,既有政府機構又有公用事業單位。我國《政府采購法》所明確規范的主體范圍是在我國境內的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在這三類主體范圍中,還看不到占壟斷地位的國有企業。而按照國際通行做法,凡是用政府財政支出中的政府消費支出和投資支出項目,無論采購主體是政府單位、公共機關還是國有企業或者民營企業,都要納入政府采購法所規范的主體范圍。但我國《政府采購法》沒有將企業等市場主體的采購行為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立法上的這一缺憾,不僅在理論和實踐上造成了嚴重障礙,而且與國際慣例也嚴重脫軌。

根據我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都必須進行招標采購。我們的招標投標法最初源于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與國際上政府采購慣例一致的是,不論采購主體是誰,不管是不是企業,只要是公共資金采購,就將公開招標作為強制內容。這樣一來,我國的前后兩部法律在調整同一采購對象時,采購主體范圍自然就發生了沖突。如果遵守新法優于舊法的立法原則進行適用和執行,那么只要不是政府采購法所規范的采購主體,盡管使用了財政性資金,也都可以合法地完全避開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其實踐結果必然會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亂。

政府采購法所規范的采購對象既有貨物和服務,也包括工程。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二條規定,政府采購的客體范圍包括貨物、工程和服務。所稱的貨物,是指各種形態和種類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設備、產品等。所稱的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拆除、修繕等。所稱的服務,是指除貨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購對象。

在政府采購法中所規定的三類采購對象中,同樣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沖突。由于采購對象中的工程,法律明確指示為建設工程,這也就意味著排除了政府采購法對環保工程、機械工程等采購對象的適用。由于《政府采購法》第四條明確指示:“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這樣一來,政府采購的客體范圍中必然要減去“工程”這一項內容,因為工程采購已經排除了政府采購法的適用,但這與政府采購法第二條所規范的三類采購對象又相矛盾。法律明確規定工程采購適用《招標投標法》,意味著采購主體和供應商的權利義務、招投標采購的全部程序、法律責任、救濟途徑等方面的內容都應該適用《招標投標法》的內容。倘若這樣,《政府采購法》第二條的適用范圍和調整對象應該進行相應的修改。否則,必然會造成法律適用方面的沖突和矛盾。其現實的危害后果是,即使采購主體在采購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現行的政府采購法也無法予以規范和制裁。因為兩部法律中的監督機制與法律責任截然不同。

政府采購法中的財政性資金如何界定?世界上實行政府采購制度的發達國家或地區,判斷是否屬于政府采購,無須界定資金來源。因為采購人主要是公共部門,而公共部門的資金主要來源于國家財政撥款、政府擔保借款、特許權轉讓所得等等,法律不需要對資金來源進行規定。因此,國際慣例中不強調資金來源,只對使用公共資金的采購主體作出規范。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二條規定,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都要進行政府采購,除非法律存在特別規定。但采購目錄、限額標準、財政性資金都包括哪些內容,現行法律卻沒有任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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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聽證適用范圍分析論文

摘要:聽證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程序制度,已成為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聽證制度在我國確立并有了較大發展,但其適用范圍狹窄且沒有明確統一的適用標準。故有必要確立其適用范圍的標準:行為標準和利益標準,并不斷完善行政聽證程序。

關鍵詞: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確立標準完善

回顧行政聽證制度在《行政處罰法》中第一次出現至今20年間,它以較強的生命力在不斷發展壯大著。隨著行政程序價值在依法行政過程的凸顯,作為行政程序核心制度的行政聽證仍將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在這樣的背景下回顧行政聽證的適用在我國的發展歷程,分析其不足,使其不斷得到完善具有積極意義。

一、我國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現狀

從理論上講,聽證可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我們關注較多的則是借鑒了司法程序的正式聽證。行政聽證的適用范圍是指行政法上影響當事人哪些權利的行政行為必須經過聽證。我國對行政聽證的規定散見于相關法律法規,從中可以了解我國行政聽證的現狀。

(一)對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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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對刑法適用范圍研究

摘要:刑法的適用范圍通常是指對個人以及群體犯罪行為的界定。通常刑法具有一定的適用范圍,在其適用范圍之內,是不允許做出其規定的任何犯罪行為。一旦在規定的時間以及空間范圍之內,只要被界定為犯罪行為,就一定會受到刑法的制裁。雖然刑法的實施是及其殘酷的,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各種犯罪行為還是屢見不鮮。而這主要的原因還是要歸咎于大多數人對刑法適用范圍不夠了解,從而導致一些人們對刑法的認識產生了一定的偏差。因此為了加強人們的法律意識,減少犯罪現象的發生。本文僅對法定視角下刑法的適用范圍進行探究,以供參考。

關鍵詞:罪刑法定;刑法;適用范圍;公平公正

公平公正是刑法最根本的價值目標,在價值選擇方面,罪刑法定表現了形式的公平公正。對于刑法來說,其最終的價值目標是實現公平以及公正。罪刑法定原則是目前世界各地普遍認同的一項最重要以及使用范圍最廣的刑法基本原則。刑法的適用范圍,往往是指刑法的適用對象,適用期限以及適用于什么地方。刑法的頒布關乎著一個國家的穩定,以及國家人民的利益。刑法能夠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國家公民的安全,同時刑法的實施具有較強的公平公正性,它能保證每個公民的利益。因此對一個國家來說,具有極其重要的影響。

一、研究背景與研究意義

(一)研究背景。刑法是國家制定的對各種犯罪行為進行明確規定并處罰的一種基本法律。刑法講究公平公正以及法定原則。刑法依據的基本原則即為罪刑相適應。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是若在相關法律中并未明確規定的就不能稱之為犯罪。明確性以及法定是罪刑法定必須堅持的基本要求。法定通常是指所有的罪刑必須有明文規定,對于沒有明確規定的罪刑,不能僅憑自身意愿擅自判決。在法律面前,所有人必須嚴格堅持人人平等的原則。作為執法人員以及執法人員家屬更不得執法犯法,也不得擅自利用職權輕賤法律。即使國家在違法犯罪以及法律執行方面已經建立了相關制定,但是其中并沒有對刑法的適用范圍進行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相關人員在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容易出現一系列的問題。(二)研究意義。很多學者、法官以及法律愛好者都知道刑法的適用范圍是具有一定局限性的。但是所有的刑法立法都是刑法建立者自身經過長期與犯罪行為作斗爭的過程中積累的經驗,并通過對這些經驗進行探究并分析而制定出的一系列規則。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是人口分布比較廣泛,同時各個地方的發展都具有一定的差異性。然而犯罪行為又是多種多樣的,同時每一種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也是不一樣的。因此,對于執法者本身來說并不可能一人了解所有的犯罪行為。而對刑法適用范圍的研究,有利于在執法過程中減少一些不必要問題的發生,從而使執法過程順利的進行。

二、刑法的時間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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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的適用范圍分析論文

摘要:目前國內學者將地役權適用范圍界定為不動產利用之調和。但筆者在對羅馬法以及各國立法實證考察的基礎上認為,地役權適用范圍絕不僅限于此,而可依當事人的目的調整各種物之利用形式,并提出若干實例。

關鍵詞:地役權;適用范圍;權利結構;物權法定

地役權是一種古老的他物權形式,為各國物權法所承認。依目前國內通說,地役權是指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供他人土地使用的土地為供役地,享有地役權的土地為需役地,其與相鄰關系制度適用范圍相當,均為“調和

相鄰不動產權利用所生的制度“,只是法律調整的方法不一,一為意定,一為法定?!?〕新近公布的民法典大綱(草案)也將地役權適用范圍定位在因不動產利用而生的通行、取水、通風、采光、眺望等問題?!?〕

然而,參照羅馬法以及各國立法例,筆者認為將地役權適用范圍限定在“因不動產利用所生關系”,過于狹隘,沒有真切地把握地役權內涵并認識到其更廣泛的適用范圍。這里,筆者不揣粗陋,提出一點自己的看法,以冀能夠引起法學界對此問題的深入研究。

一、地役權可適用于各種物之利用情形,具有廣泛的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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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環境污染責任之適用范圍

摘要:在現代社會,環境污染已經成為人類共同關注的重大問題。責任社會化雖然在解決環境污染損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解決環境污染損害的唯一途徑。因此,在強化環境保護法的預防功能的同時,還應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權法的二次規范作用。[1]可喜的是,《侵權責任法》第8章對“環境污染侵權”作出了專門規范,其中第65條是關于環境污染責任適用范圍的規定,即“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于《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較為簡略且內容含糊,因此給人們理解和適用該條規定帶來了困難。鑒此,筆者擬結合環境保護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對《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作些闡釋,以便為環境污染責任的司法適用提供參考。

關鍵詞:環境污染責任;適用范圍

一、環境污染范圍界定

由于侵權責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損害補償功能,即對受到損害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給予某種適當的補償,使其盡可能回復到受損害前的狀態,因此侵權責任的認定均以損害為構成要件,無損害即無責任。[2]在環境污染責任中,由于環境污染是導致損害結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環境污染的范圍對認定環境污染責任至關重要。

從人與環境的關系看,環境損害可以分為“生活環境的損害”與“生態環境的損害”?!吧瞽h境的損害”是以環境為媒介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害或純經濟損失等;“生態環境的損害”是指對土壤、水、空氣、氣候和景觀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動植物和它們相互作用的損害,是對生態系統及其組成部分和凝載在生態環境上的社會公共利益(生態利益)人為的顯著損傷。[3]“生活環境的損害”屬于法律規定的環境污染的范圍在學術界沒有爭議,但“生態環境的損害”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環境污染的范圍在學術界存在較大的分歧。有學者認為,生態損害不宜由侵權責任法調整,而應由環境保護法本身來解決。[4]在這種觀念的影響下,《侵權責任法(草案)》第1、2次審議稿均將生態損害排斥在外。雖然《侵權責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見稿第65條將生態損害納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規定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依照其規定”,但在《侵權責任法》正式頒布時,關于生態損害的規定又被刪除,從而使環境污染的范圍是否包含“生態環境的損害”仍然沒有能夠在立法上加以解決。

對環境污染的理解不應當局限于《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例如,從作為規制環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該法對環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環境,而是包括生態環境。因此,將《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污染”理解為包括生態環境才不至于與《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發生沖突,同時也與逐步擴大保護客體的侵權責任法的發展趨勢相吻合。[5]此外,環境保護法的規范并不足以應對日趨嚴重的環境問題,并且《環境保護法》也不能取代《侵權責任法》在規制環境污染方面的積極作用。因此,將生態損害納入《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的“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的范圍是必要且合理的,[6]再說這一觀念已經為我國立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所認識并接受。[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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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解決程序適用范圍探究論文

WTO爭端解決程序主要規定在《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中,其適用范圍是該諒解第1條的規定。[1]

一、本諒解的適用范圍

本諒解適用于兩種情況。

第一種是按照附錄1所列適用協定[2]中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而提起的爭端。每個適用協定都有磋商和爭端解決的規定,適用于有關本協定項下權利義務的爭端。例如,《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第7條第1款規定,如果一成員認為另一成員的補貼措施對其國內產業造成了損害,就可要求進行磋商。第7條和第30條還對雙方的爭端解決問題作出了規定。因此,根據這些規定提起的爭端,應當適用本諒解。[3]

第二種情況是成員之間就《WTO協定》和本諒解中的權利和義務的爭端而進行的磋商和爭端解決。附錄1所列適用協定包括了《WTO協定》和本諒解本身,但《WTO協定》中涉及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卻沒有關于磋商和爭端解決的規定;本諒解也涉及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但并沒有對這些權利和義務規定磋商和爭端解決程序。因此,關于這兩個協定中權利和義務的磋商和爭端解決,也適用本諒解規定。

與其它具體協定相比,《WTO協定》和本諒解屬于成員總的權利和義務,常常體現在其它具體協定中,因此這種磋商和爭端解決可以單獨進行,但也可以與其它適用協定結合進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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