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動機與尋釁滋事罪司法分析
時間:2022-09-10 08: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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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法律分析中,很少會在進行案件審理過程中利用到犯罪動機,而犯罪動機作為犯罪人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主觀心理活動,應該得到重視。由于尋釁滋事罪起源于流氓罪,其存在原因一直受到法學界相關人士的質疑,并且一直保留對該項罪名進行取消的想法,當案件發生時,在對案件進行是否犯罪的定性分析時,也存在一定的困難,因此,對尋釁滋事罪進行研究有益于將來進行司法認定的依據性。
一、尋釁滋事罪概念界定
我國刑法在進行尋釁滋事罪界定時,主要對相關的行為方式進行例舉,因此當代法學界學者在進行對尋釁滋事罪的意見分歧主要在其內涵上而不是其行為方式,即犯案人員在進行犯罪活動時的心理活動以及作案目的,目前在進行尋釁滋事罪的概念界定時主要分為以下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觀點傾向于對其形式進行判別,也就是說尋釁滋事罪主要指的是在公共場合進行違反正常生活秩序的活動,對周圍群體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響,或者率先挑釁引起躁動,對周圍公共建筑進行破壞活動的行為。尋釁滋事罪表現為在公共場合沒事找事、對周邊群眾動用武力造成人員處于危險環境之中,對周邊的公共財物進行強占并且由于上述行為而產生的一系列嚴重后果。而尋釁滋事則指的是在公共場合發生上述行為。并造成一定的后果,就構成了尋釁滋事。另一種觀點則更加強調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即尋釁滋事罪指的是當事人由于自身懷有特殊的目的性而故意進行挑釁或破壞社會公共治安的一系列活動,尋釁滋事罪指的是行為人由于對周邊環境產生了破壞而導致后續的一系列后果的行為。在進行對上述兩種尋釁滋事罪進行區分時,主要表現為第一種的發生場合必須在公共場合。而后一種并沒有做出類似的規定,對第一種觀點進行支持的人強調只有擾亂社會公共安全的行為必須在公共場合發生才能算尋釁滋事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的商榷的,不論相關行為是否發生在公共場合,筆者認為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正常生活秩序造成破壞就應該判定為尋釁滋事罪,而不應該局限于是否發生在公共場合。在進行尋釁滋事罪的制定時,主要是為了保護人們正常生活的安全性,并且保障社會治安得到保障,因此尋釁滋事罪不僅僅是維護公共場合秩序,還包含非公共秩序。
二、尋釁滋事罪的主管方面
前面提到尋釁滋事行為人主要是自身懷有一定的目的而進行的破壞公共秩序的活動,因此也就是說行為人在進行相關活動時表現為主觀自愿性,也就是故意的,多余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心里有數,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放任破壞的產生,在對該方面的界定問題上相關法學界的人士并沒有產生分歧,但是由于這只是刑法方面較為普遍的犯罪心理,對于后續的界定沒有太大的幫助,由于對相關行為人的犯案心理推理太過簡單,因此不能有效的指導相關司法實踐的進行。
三、尋釁滋事罪的具體認定
(一)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刑法在對尋釁滋事罪進行界定時的陳述為隨意對他人進行毆打,并且情節相對嚴重的成為尋釁滋事罪,而在進行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判定時,隨意毆打他人并且造成輕傷與故意傷害他人在進行判定時缺乏足夠的區別,因此在進行司法所認定時很容易將這兩種罪名相互混淆,而在刑法認定方式中,由于該行為處于兩種犯罪的混淆區域,所以應該按照情節更加嚴重的尋釁滋事罪進行認定。(二)尋釁滋事罪與搶劫罪通過犯罪動機進行區分。尋釁滋事罪包含對不屬于自身財務進行強拿硬要的行為方式,強拿就是行為人對他人造成一定的壓力而迫使他人違背自己的心愿不情愿的上交自己財物的行為,而硬要則表現為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方式,因此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有著一定方面的重合,在進行該兩種罪名的司法認定時應該從以下方面進行判定:首先應該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進行判定,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可能是為了尋找刺激而做出不得當的行為,而在進行搶劫罪的認定中,行為人一定是將他人財物作為自己的目標進而實施相關活動的。
四、結語
由于尋釁滋事罪的范圍較廣,因此在進行司法認定中還容易與其它類型的刑事罪名造成一定程度的混淆,例如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其他罪名都與尋釁滋事罪有一定的相同之處,因次,在進行相關案件的具體司法認定時一定要根據案件的自身特殊性進行審理。
[參考文獻]
[1]陳興良.刑法疏議[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
[2]周道鶯,單長宗,張泅漢.刑法的修改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作者:陳軼男 單位:黑龍江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