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員干部誡勉談話暫行條例
時間:2022-09-17 09: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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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和改進對黨員領導干部的教育和管理,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和《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關于對黨員領導干部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的暫行規定》(中辦發〔2005〕30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根據自治區黨委要求,自治區紀委、自治區黨委組織部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自治區黨委和自治區黨委組織部管理的黨員領導干部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對下一級領導班子成員,根據具體情況,也可以委托其所在黨委(黨組)的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
第三條黨員領導干部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對其進行誡勉談話:
(一)不能嚴格遵守黨的政治紀律,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自治區黨委的決議、決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認真執行民主集中制,作風專斷,或者在領導班子中鬧無原則糾紛;
(三)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工作造成一定損失;
(四)搞華而不實和脫離實際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鋪張浪費,造成不良影響;
(五)不嚴格執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用人失察失誤;
(六)不嚴格執行廉潔自律方面的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
(七)其他需要進行誡勉談話的情況。
第四條誡勉談話時,應當向談話對象說明談話原因,認真聽取其對有關問題的解釋和說明,指出需要注意的問題,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條紀檢檢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對誡勉談話對象存在的主要問題的改正情況進行了解。對于沒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顯的,自治區黨委管理的干部根據自治區黨委的意見,予以批評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組織處理。自治區黨委組織部管理的干部,按有關程序轉有關單位處理或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條自治區紀委、自治區黨委組織部針對群眾反映的黨員領導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廉政勤政、選人用人等方面的問題,也可以用書面形式對被反映的黨員領導干部進行函詢。
第七條黨員領導干部在收到函詢的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實事求是地作出書面回復。如有特殊情況不能如期回復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說明理由。對函詢問題未講清楚的,可再次對其進行函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進行了解。對無故不回復的,應當責令其盡快回復。
第八條對自治區黨委和自治區黨委組織部管理的黨員領導干部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由自治區紀委有關室或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干部監督處提出意見,報自治區紀委或自治區黨委組織部領導批準。
第九條黨員領導干部接受組織誡勉談話和函詢,要如實回答問題,不得隱瞞、編造、歪曲事實和回避問題,不得無故不回復組織函詢,不得對反映問題的人進行追查,更不能打擊報復。對違反者,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條黨員領導干部的誡勉談話記錄(需經本人核實)和回復組織函詢的材料,自治區紀委黨風廉政建設室或者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干部監督處留存。
第十一條有關工作人員對黨員領導干部進行的誡勉談話和函詢內容要嚴格保密。對失密、泄密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非中共黨員領導干部,需要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的,適用本辦法。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商自治區紀委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