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制度

時間:2022-10-27 04: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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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文工作,促進水文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規劃與建設,水文、水資源監測,水文、水資源信息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與評價,水文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水文監督管理工作,其水文機構負責水文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水文工作。

第四條水文事業是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采取措施,加快水文現代化建設,保障水文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所需經費列入省本級財政預算,設有水文機構和水文監測站(點)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相應的資金用于當地水文事業的發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對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水文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水文規劃由省水文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七條水文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

水文規劃應當包括水文、水資源站網建設,水文基礎設施建設,水文信息化建設,水文、水資源監測與情報預報,水文科技發展,水文隊伍建設等內容。

第八條水文、水資源站網建設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功能齊全、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水資源站網由省水文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水文規劃組織建設。

第九條大型水庫、水電站和重點中型水庫、水電站、水利樞紐等水工程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專用水文測站或者水文監測與報汛設施。

第十條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應當符合水文規劃和技術規范要求。

第三章水文、水資源監測與資料管理

第十一條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水文水資源信息與預報、水文測報系統工程設計與實施、水資源調查評價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并保證監測質量。

水文機構設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監測點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管理。接受委托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托事項履行職責。

第十三條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履行職責,不得偽造水文資料,不得漏報、遲報、瞞報水情信息。

第十四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同級水文機構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動態監測、評價。

第十五條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的單位,應當將監測的水文資料依照國家技術標準整理后,按年度報送省水文機構。

省水文機構對全省水文資料進行審核、匯編,并建立水文數據庫。

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十六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資料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轉讓水文資料。

第十七條下列事項涉及水文資料的,應當使用經水文機構審定的水文資料:

(一)各類綜合性規劃、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二)建設項目規劃、可行性研究與設計及其水資源論證與防洪評價;

(三)水資源調查評價和水環境評價;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設置、改建、擴建;

(五)重要水文、水資源預報方案;

(六)國家規定的其它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屬于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使用經省水文機構審定的水文資料;屬于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使用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水文機構審定的水文資料。

第十八條水文機構應當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涉及公共安全的社會公益性活動提供水文資料。

第四章水文、水資源信息與預報

第十九條水文、水資源信息與預報由水文機構負責。重要洪水預報或者災害性洪水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向社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

第二十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及時播發或者刊登水文、水資源信息與預報,并標明編制時間和水文機構名稱。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特大雨旱情和突發性水污染事件預警預報工作。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監測,發現特大雨旱情和突發性水污染事件時,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二條水文機構和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要求,準確、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水文、水資源信息與預報。

水工程單位興建的水文自動測報系統,應當為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文機構提供水文信息。

第五章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三條無線電管理、通信等部門應當確保水文通信網絡暢通;電力部門應當確保水文測報用電。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專用頻道和信道免繳頻率占用費。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毀壞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與通信設施。

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與通信設施因自然災害遭受損毀的,水文機構與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及時組織修復。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避免遷移水文測站或者影響水文、水資源監測。

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或者改建水文測站的,應當事先征得省水文機構同意,并采取遷移或者改建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下列標準,公布水文測站保護范圍:

(一)監測河段保護范圍:基本水尺斷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內、河道兩岸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區域;

(二)監測設施和觀測場所保護范圍:監測設施周圍十米,觀測場所周圍二十米。

水文機構應當在水文測站保護范圍邊界地面設立標志。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水文測站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影響水文監測的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與林木、堆放物料、修建建(構)筑物或者設置其他障礙物;

(二)在保護河段內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停靠船舶、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過河監測設備、觀測場所上空架設線路;

(四)在監測河段取水、排污;(五)影響水文監測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八條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體上進行水文監測,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過往船只、排筏、車輛應當減速、避讓。

水文監測專用船只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免繳除船舶檢驗費外的其他規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省、設區的市、自治州水文機構按照管理權限,根據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報送水文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依據的水文資料未經審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向社會水文、水資源信息與預報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水文測站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文監測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