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除方案2
時間:2022-09-19 09: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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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制定《浙江省征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建議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對國家建設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和鄉(鎮)村建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作出了具體規定,但對由此引起的房屋拆遷,未作任何規定,目前我省只有杭州、寧波兩市經省人大常委會批準,出臺了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與城市房屋拆遷國務院有行政法規、省級有地方性法規相比,差距很大,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依法行政的要求,差距很遠。為在征地房屋拆遷中能夠依法維護農民權益,規范征地房屋拆遷行為,保障城市和鄉(鎮)村建設的順利進行,迫切需要制定《浙江省征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目前制定《浙江省征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時機已經成熟。
一是《行政許可法》對依法行政已作出了具體規定,
二是《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對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民權益,提出了更嚴、更高、更具體的要求,三是北京等地已經制定了省級征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杭州、寧波也有兩個地方性法規,這些地方的經驗,可以吸收,工作中的教訓,可以吸取。作為個人想法,制定了省級征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可以有粗有細。細,是指應當全省統一的事項,應當有具體規定,如:管理部門的職責和工作程序;拆遷人、被拆遷人的權利和義務;拆遷補償的范圍(哪些應當補償、哪些不可以補償);安置的方式(宅基地安置、住房安置、貨幣安置);安置人口計算(哪些計入安置人口、哪些不計入安置人口);拆遷服務工作的原則;拆遷爭議的受理范圍、調處原則和程序、要求;法律責任等。粗,是鑒于全省各市、縣經濟和社會發展不一的實際,對一些事項在省作出控制性規定的同時,允許各市、縣根據本地實際作出具體規定,如:拆遷補償價格,由省規定價格下限,允許各市、縣提高;宅基地安置面積,不得超過省規定的農村私人建房標準,要求各市、縣從嚴;住房安置面積,允許各市、縣在省定下限以上具體細化;確定動遷與評估相分離,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工作向社會開放的原則,要求各市、縣作出具體規定,等等。
以上個人意見,并附《浙江省征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草稿),供領導參考。浙江省征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草稿)第一章總則(1-6條)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規范征地房屋拆遷行為,保障城市和鄉(鎮)村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適用范圍)在本省范圍內,因城市和鄉(鎮)村建設需要征收、征用、使用、整理、整治集體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附屬物拆遷的(以下簡稱征地房屋拆遷),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主管部門)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簡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級行政區域內的征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市轄各區人民政府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在征地房屋拆遷管理中的工作職責,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條(相關部門及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征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計劃、建設、規劃、房管、農業、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支持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計劃、規劃部門在審核建設用地的計劃立項、規劃定點時,對拆遷范圍內的住宅用地和確需搬遷的企業用地以及鄉(鎮)村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設施建設用地,應按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的要求,同時統籌安排。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社區委員會,應當配合征地房屋拆遷工作。征地房屋拆遷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有效地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五條(拆遷當事人)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的含義如下:
(一)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二)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拆遷私有住宅用房,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及其家庭中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得到安置措施的成員。合法所有權人以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權源文件記載為準。第六條(基本要求)征地房屋拆遷,拆遷人必須按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并按本條例的規定向被拆遷人提供安置措施。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如實提供被拆遷房屋的有效權屬權源文件等資料,配合現場查勘、評估等工作,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交房。被拆遷人服從建設需要,在搬遷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搬遷交房的,可給予獎勵。獎勵費由拆遷人在拆遷資金中列支。
第二章拆遷管理(7-16條)第七條(凍結)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用地申請,核定建設用地范圍后,應依法征地拆遷凍結通告。征地拆遷凍結通告應當在拆遷所在地張貼,或者在報刊上刊登。征地拆遷凍結通告公布后,凍結范圍內的單位、個人不得改變農業結構改種其他作物,不得新建、擴建、改建、裝修房屋,不得改變房屋和土地的用途,不得買賣、贈與、交換、租賃、抵押房屋。違反本款規定進行的活動屬無效行為,不作為增加拆遷補償和安置的依據。各職能部門應當停止辦理凍結范圍內的前述審批手續。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應將征地拆遷凍結通告送達有關部門。凍結范圍內的住戶在征地拆遷凍結通告公布后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不作為增加拆遷補償和安置的依據,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建設用地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后6個月內不申請征地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征地拆遷凍結通告自行失效,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應以公告或書面形式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停止事項的審批手續。第八條(申請)因征地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取得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具體拆遷行為。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提供下述資料:
(一)建設項目固定資產投資立項計劃批文;
(二)用地規劃文件及用地規劃圖;(三)用地批準文件或用地批準表達文件;
(四)房屋拆遷動遷服務委托協議、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委托協議;
(五)拆遷方案;
(六)建設用地勘測定界資料;
(七)征地拆遷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拆遷方案應載明下述內容:
(一)房屋拆遷的地點和四至范圍;
(二)拆遷補償的政策依據;
(三)拆遷安置的方式、地點、面積、期限和政策依據;
(四)搬家補貼費和臨時過渡費的標準和政策依據;
(五)搬遷期限和過渡期限;
(六)拆遷實施步驟;
(七)征地拆遷主管部門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用地批準是指農用地轉用和征地經有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整理、整治集體所有土地,是指整理、整治用地批準。第九條(發證及條件)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審查申請資料符合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條件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第十條(拆遷公告及訴權)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5日內征地房屋拆遷公告(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公告)。
房屋拆遷公告必須載明下述內容:
(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機關名稱和許可證編號;
(二)拆遷人的名稱和建設項目名稱;
(三)拆遷范圍;
(四)搬遷期限和過渡期限;
(五)登記事項;
(六)動遷單位、評估單位;
(七)訴權。房屋拆遷公告應當在報刊上刊登或者在拆遷所在地張貼。拆遷當事人對征地拆遷主管部門作出的拆遷許可行為不服的,可在房屋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房屋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審理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機關在審理期間認為需要暫停拆遷的,可以作出暫停拆遷的決定。第十一條(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核定的拆遷范圍。拆遷范圍應按照規劃用地范圍結合實際地形情況核定。一幢建筑物部分在規劃用地范圍內,部分在規劃用地范圍外,私人住宅主房在規劃用地范圍內,附房在規劃用地范圍外的,應一并拆遷。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遷規劃用地范圍外的整幢房屋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拆遷人同意并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一并拆遷。拆遷人如需變更拆遷范圍的,應向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說明變更原因,提供變更依據,經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重新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進行公告。第十二條(三項期限)搬遷期限為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不少于1個月、不超過6個月。過渡期限為30個月以內。一個拆遷項目的具體搬遷期限和過渡期限,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定的期限為準。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6個月內不實施具體拆遷行為的,征地拆遷凍結通告及已取得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并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予以公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4個月。因在有效期內未能完成對被拆遷人的搬遷需要延長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拆遷人應提交書面報告,說明延期原因,經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延長12個月的有效期。延長期屆滿仍未能完成對被拆遷人的搬遷的,應重新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第十三條(拆遷終止和變更)拆遷人需要終止拆遷項目的,應向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說明終止的原因、依據和拆遷進度、已拆遷房屋善后措施等情況,經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公告后,方可終止拆遷項目。房屋拆遷過程中需要變更拆遷人的,應向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說明變更拆遷人的原因、依據和拆遷進度、已拆遷房屋善后措施等情況,經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公告后,方可變更拆遷人。征地拆遷主管部門不批準終止拆遷或者不批準變更拆遷人的,拆遷人應繼續完成拆遷并做好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第十四條(拆遷協議)拆遷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明確補償金額及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面積、安置地點、安置期限、搬遷時間、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拆遷人可以委托或者授權拆遷服務單位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經被拆遷人的代表簽字并加蓋被拆遷人公章。拆遷私有住宅用房,應當按戶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經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家庭代表簽字蓋章。本條例所稱的“戶”以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權源文件的記載為準。根據本條例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五條(裁決的范圍及申請)拆遷雙方對拆遷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面積、安置地點、安置期限、搬遷時間、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事項有爭議,協商不成,不能在搬遷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可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有效期內申請征地拆遷主管部門裁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裁決,應當向征地拆遷主管部門遞交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和有關證據、資料。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和證據、資料進行審查,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受理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不屬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受理范圍的;(二)爭議事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判決、裁定的;(三)同一事實和理由已經裁決再次申請的;(四)超過經批準的拆遷范圍或者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期的;(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證據、資料明顯不全或不符,申請人拒絕補正的;(六)已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七)拆除自有房屋,與使用人之間的爭議。已經受理的房屋拆遷爭議事項,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終止裁決。第十五條(裁決程序)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受理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的,按以下程序進行裁決:(一)通知答辯。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及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答辯的,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據、資料。被申請人不答辯的,不影響裁決的進行。(二)組織調解。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召集爭議雙方進行調解。爭議雙方能夠按照調解意見協商解決爭議事項的,應在5日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視作撤回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被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終止調解。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提前2日發出調解會議通知。(三)催促簽約。調解無效,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發出限期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催促爭議雙方依依照本條例和有關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告知爭議雙方有要求聽證的權力。(四)作出裁決。爭議雙方不能在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限定的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履行聽證程序后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申請人、被申請人對其提供的證據、資料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五條(裁決及訴權)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在裁決過程中因發現新的事實需要查證或者需要爭議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可以中止裁決,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裁決期限的,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決定,必須制作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可以以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爭議雙方。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地)址等基本情況;(二)拆遷審批基本情況;(三)爭議的內容、爭議各方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四)調解的過程和結果;(五)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六)裁決的依據;(七)裁決的具體內容;(八)訴權;(九)裁決機關的全稱、地址;(十)裁決時間。因被拆遷人拒絕評估造成無法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安置面積的,可裁決搬遷的具體期限,并就補償安置作出原則性裁決。對征地拆遷主管部門作出的裁決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審理期間拆遷人已向被拆遷人提供了過渡用房或者安置用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拆遷人的申請,在凍結拆遷人一定額度的拆遷資金作為拆遷補償安置保證金后,作出先予拆除被拆遷房屋的措施。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規定的搬遷期內不搬遷,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的,由拆遷人或者征地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第十六條(有產權糾紛房屋的處置)拆除有產權糾紛或其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明晰產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予以拆遷。拆遷前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第三章拆遷服務(17-22條)第十七條(持證服務)拆遷人可以自行動遷,也可以委托動遷。接受動遷服務工作委托的單位(以下簡稱動遷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經依法批準設立,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二)企業經營范圍中包括房屋拆遷動遷服務項目;(三)持有征地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房屋拆遷動遷服務資質證書,且有4名以上的拆遷服務人員;(四)有2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拆遷人、被拆遷人不得自行評估被拆遷房屋及裝修物、地上附屬物的補償金額。接受價格評估工作委托的單位(以下簡稱評估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經依法批準設立,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二)企業經營范圍中包括房屋拆遷價格評估項目;(三)持有征地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資質證書,且有4名以上的拆遷服務人員;(四)有2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符合第一款、第二款條件的單位名單,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定期公布。在動遷單位和評估單位中具體從事動遷服務和價格評估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拆遷服務人員),應當持有征地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房屋拆遷服務工作上崗證。申請房屋拆遷服務工作上崗證的具體辦法,由市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第十八條(拆遷服務基本原則)房屋拆遷服務工作實行動遷服務與價格評估相分離。同一拆遷服務單位不得同時從事同一個拆遷項目的動遷服務工作和價格評估工作。同一拆遷服務人員不得同時從事同一個拆遷項目的動遷服務工作和價格評估工作。第十九條(拆遷服務基本要求)房屋拆遷服務工作應當依法、公正、公開、公平。動遷單位和評估單位接受拆遷服務委托后,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拆遷服務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容完成拆遷服務工作。動遷單位應按規定向拆遷人、被拆遷人和有關單位出具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資料,并對出具的補償安置資料承擔法律責任。評估單位應按規定向拆遷人、被拆遷人和有關單位出具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報告等資料,并對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承擔法律責任。第二十條(拆遷服務管理)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房屋拆遷服務工作管理辦法,加強對房屋拆遷服務隊伍和房屋拆遷服務工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對拆遷服務單位和拆遷服務人員進行定期考核和證書審驗。第二十一條(拆房管理)拆遷范圍內的應拆除房屋,由持有市征地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房施工單位)進行拆房施工。拆房施工單位接受拆房施工委托,應按規定編制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方案,送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實施拆房施工。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拆房管理具體辦法,加強對拆房施工隊伍、拆房工程投招標的管理和拆房工地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第二十一條(拆房工地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要求)拆遷人、拆房施工單位應按有關規定采取拆房工地安全措施和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拆房施工單位對拆房工地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承擔直接責任。拆遷人應確保拆房工地供水、供電,督促拆房施工單位落實拆房工地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措施,并將遮檔圍墻、水、電供應等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因拆遷人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或者因拆房工地遮檔圍墻、水、電供應不到位而產生揚塵污染的,拆遷人應承擔直接責任。第二十二條(拆遷驗收)拆遷范圍內應拆除的房屋全部拆除后,拆遷人應當會同拆遷服務單位向征地拆遷主管部門申請拆遷驗收,取得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驗收合格證或者拆房證明后,方可向有關部門申領施工許可證。房屋拆遷驗收工作按項目進行。成片征地項目需要分區塊拆遷和分期建設的,可以分區塊頒發房屋拆除證明,拆遷范圍內應拆除房屋全部拆除后,再按規定申請房屋拆遷驗收。拆遷驗收的具體辦法,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第四章拆遷補償(23-31條)第二十三條(評估現狀日和評估基準日)拆遷補償評估,以征地拆遷凍結通告公布之日為現狀日,以房屋拆遷公告之日為評估基準日,以該日適用的拆遷補償安置標準進行評估、補償和安置結算。房屋拆遷公告后調整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的,除該調整文件有特殊說明的評估項目外,仍以房屋拆遷公告之日適用的拆遷補償安置標準進行評估、補償和安置結算。因調整拆遷范圍重新核發拆遷許可證的,原拆遷范圍的評估現狀日和評估基準日不變,調入范圍的房屋以重新拆遷公告之日為評估現狀日和評估基準日。第二十四條(建筑面積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按以下規定確定:(一)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權源文件已載明合法建筑面積的,以該有效權屬權源文件載明的合法建筑面積確定。(二)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權源文件未載明合法建筑面積,但載明合法建筑占地面積和建筑層次的,按合法建筑占地面積和建筑層次計算建筑面積。(三)被拆遷的農村私人住宅用房沒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的,以有效建房審批資料批準的建筑占地面積結合批準的建筑層次計算建筑面積。建房審批資料未規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層次的,按正房不超過三層,附房一層確定建筑層次,市、區人民政府已有建筑層次規定的,不得超過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建筑層次。(四)農村私人住宅用房有效建房審批資料只批準宅基地面積,未規定建筑占地面積的,建筑占地面積不得超過批準的宅基地面積的85%。農村私人經批準所建新房尚未完工且與未拆除的舊房同屬拆遷范圍內的,由被拆遷人選擇一處計算建筑面積,給予補償,另一處由被拆遷人自行拆除,不作補償。第二十五條(用途確定)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按以下規定確定:(一)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按照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權源文件記載的用途確定。(二)被拆遷房屋在拆遷前已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按批準改變的用途確定房屋用途。(三)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或者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確定房屋用途。第二十六條(補償原則)拆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裝修物和地面附屬物,按以下規定評估補償:(一)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房屋,應按規定的房屋補償價格結合成新補償,作為安置依據;其裝修物按規定補償。(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農村私有住宅用房宅基地范圍內的經批準建造的附房,以及未計入權屬權源文件的地下室、技術層、屋頂樓梯間、坡屋頂、室外樓梯,給予適當補償,但不作安置依據;其裝修物給予適當補償。(三)合法用地范圍內的構筑物和地面附屬物,應按規定補償。合法用地范圍外的構筑物和地面附屬物,由被拆遷人自行處理,不作補償。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筑、暫保使用的房屋、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農村私人經批準建新房后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不予補償,不作安置依據,由被拆遷人自行拆除;其裝修物不予補償,由被拆遷人自行拆除。補償后的被拆遷房屋及其裝修物、構筑物、地面附屬物,歸拆遷人所有,被拆遷人擅自拆除的,應扣回相應部分的補償費。但規定可由被拆遷人自行遷移的裝修物、地面附屬物除外。應當由被拆遷人自行拆除(處理)的建筑物、裝修物和地面附屬物,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自行拆除(處理)的,由拆遷人無償拆除。被拆遷人出租或者出借的房屋,拆遷人對承租(借)人不作補償,不予安置。但被拆遷人應按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和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與承租(借)人的經濟關系。第二十七條(搬家、搬遷補貼費)拆遷私有住宅用房,拆遷人應按規定向被拆遷人支付搬家補貼費。涉及臨時過渡需要二次搬家的,按兩次發給搬家補貼費。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按規定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貼費。不可移動的重型、大型設備,因搬遷造成無法恢復使用或者報廢的,應按設備固定資產折舊以后的凈值另行支付補貼費;搬遷后可以恢復使用,按設備固定資產折舊后凈值的10%另行支付補貼費。第二十八條(臨時過渡費)拆遷私有住宅用房,拆遷人應按規定向被拆遷人提供臨時過渡用房,或者支付臨時過渡費。臨時過渡期限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定的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應按規定增發臨時過渡費。臨時過渡時間按下述規定計算:(一)屬宅基地安置的,臨時過渡時間從被拆遷人騰交被拆遷房屋之月起計算至完成該戶宅基地審批后9個月止。(二)屬成套公寓安置的,臨時過渡時間從被拆遷人騰交被拆遷房屋之月起計算至分配安置房后4個月止。(三)屬貨幣安置的,臨時過渡時間為4個月。第二十九條(臨時過渡人數)拆遷私有住宅用房的臨時過渡人數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確定,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安置條件的其他人員在過渡期間遷入戶口的,自戶口遷入之月起計入過渡人數。被拆遷人得到安置后,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騰交過渡用房。被拆遷人不按協議的約定騰交過渡用房的,拆遷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十條(非住宅房屋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按規定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征地拆遷凍結通告公布前,已經國土資源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該部分房屋面積按批準改變的房屋用途計算臨時過渡費;經國土資源部門批準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或者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該部分房屋面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改變后房屋用途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70%計算。第三十一條(補償款支付)支付給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費,應由金融機構辦理可在當地同類金融機構取款的存款憑證,不得以現金支付。補償安置費在支付給被拆遷人前,任何單位不得要求將補償安置費用于清償該被拆遷人的債務。第五章(32-40條)拆遷安置第三十二條(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安置方式)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宅基地安置、成套公寓安置或者貨幣安置。(一)宅基地安置是指對于符合國家和省、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農村私人建房規定的被拆遷人,由所在村提供規劃農居點內可用于農村私人建房的宅基地,由被拆遷人按農村私人建房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后,自行籌資建造住宅用房;(二)成套公寓安置是指由當地政府組織建造成套住宅用房,或者由拆遷人購買(建造)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遷人,實行價格結算;(三)貨幣安置是指由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提供貨幣安置補貼,被拆遷人自行解決安置用房。每一拆遷項目的具體安置方式,由區、縣(市)征地拆遷主管部門結合建設項目和被拆遷人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實際,商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拆遷私有住宅用房應當按戶安置,一戶只能實行一種安置方式。第三十三條(宅基地安置及要求)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宅基地安置的,宅基地的選址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建房的人員、人數和戶型,應符合國家和省、市、區、縣(市)有關農村私人建房的規定。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宅基地面積、建筑占地面積、建房層次、建筑總面積建房。不符合國家和省、市、區、縣(市)有關農村私人建房規定的,不得實行宅基地安置。實行宅基地安置,建房用地屬規劃新農居點且由土地所在村負責通電、通水、通路和場地平整的,拆遷人應按規定向該村支付宅基地安置補貼,用于繳納規劃新農居點征地規稅規費和“三通一平”支出。第三十四條(成套公寓安置及要求)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成套公寓安置的,安置面積不得低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積,被拆遷人應按規定支付安置房購買款。安置用房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設計規范和工程質量標準,安置房結算價格應根據房屋實際結構和等級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房結算價格。拆遷人應當為辦理安置房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提供便利,或者代為辦證。辦證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實行農民公寓安置的,拆遷人應按規定向實施農民公寓建設的單位支付農民公寓安置補貼。第三十五條(貨幣安置及要求)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貨幣安置的,貨幣安置補貼額按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權源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乘以規定的貨幣安置補貼價格計算。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貨幣安置后,對被拆遷人不再作其他安置。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繼承、受贈、債權等方式取得的農村私有住宅用房,一律實行貨幣安置。第三十六條(安置人數確定)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成套公寓安置的,安置人數按下以規定計算:(一)是被拆遷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及其家庭成員,且在征地拆遷凍結通告之日在被拆遷房屋中有常住戶口的;(二)符合第一項條件的人員,已領取獨生子女證且屬未婚人員的,按2個安置人數計算;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其家庭應增加計算1個安置人數;在安置前因婚嫁遷出戶口的,從安置人數中扣除;在征地拆遷凍結通告后至安置前死亡的,不從安置人數中扣除;(三)符合第一項條件人員的配偶,在安置前已按規定遷入戶口的,或者因不符合戶口遷入條件而未遷入戶口的,計入安置人數;符合戶口遷入條件而不遷入戶口的,不計入安置人數;配偶的父母和兄弟姐妹等,不得計入安置人數;(四)符合安置條件人員在征地拆遷凍結通告后至安置前新出生的子女,在安置前已按規定遷入戶口的,計入安置人數;未遷入戶口的,不計入安置人數。前款人員的安置面積中應扣除其同一行政區域的其他福利性住房面積,但其可要求計入安置人數并按綜合價格購買因其計入安置人數而增加的安置面積。被拆遷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及其家庭成員,因下述原因在拆遷前或者拆遷過程中從被拆遷房屋中遷出戶口,且在現戶口所在地無其他福利性住房的,計入安置人數:(一)因服兵役遷出戶口的;(二)因考入大中專院校遷出戶口的;(三)因被判服刑或者勞動教養遷出戶口的;(四)因出境定居遷出戶口,現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五)因落實國家知青政策將該知青子女的戶口遷往該知青的原籍,但實際居住地在被拆遷房屋中、工作地也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六)在插隊所在地安家落戶的知青本人。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人員,不得計入安置人數。第三十七條(非住宅用房安置方式)拆遷非住宅用房,實行拆復建安置或者貨幣安置。(一)拆復建安置是指符合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拆復建條件的被拆遷房屋,由被拆遷人按基本建設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后,自行建造安置用房。(二)貨幣安置是指由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提供貨幣安置補貼,被拆遷人自行解決安置用房。第三十八條(拆復建安置及要求)拆遷非住宅用房實行拆復建安置的,享受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拆復建用地政策。復建的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拆復建用地的選址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村鎮)規劃,用地面積應控制在原合法用地面積以內,建筑面積應控制在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權源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以內。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放棄拆復建安置,實行貨幣安置。第三十九條(貨幣安置及要求)拆遷不符合拆復建條件的非住宅用房,實行貨幣安置。拆遷非住宅用房實行貨幣安置的,貨幣安置補貼按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權源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乘以規定的貨幣安置補貼價格計算。實行貨幣安置后被拆遷人仍需復建被拆遷的房屋的,由被拆遷人按基本建設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后自行建造。復建的項目不享受拆復建用地政策。第四十條(改變用途房屋的安置)原住宅用房在拆遷前已經有權部門批準改為非住宅用房的,改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面積應按非住宅用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實行貨幣安置,但住宅安置面積中應扣除按非住宅用房安置的面積。原非住宅用房在拆遷前已經有權部門批準改為住宅用房的,改為住宅用房的房屋面積應按住宅用房實行安置,但非住宅安置面積中應扣除按住宅用房安置的面積。第六章(41-45)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征地拆遷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規定核發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二)核發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三)未按本條例規定房屋拆遷公告的;(四)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實施房屋評估的;(五)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拆遷爭議裁決的;(六)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第四十二條(拆遷人、有關單位法律責任)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賠償,被拆遷人也可就賠償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實施房屋拆遷的;(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拆遷許可證的;(三)未按拆遷許可證核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四)委托不具有動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房屋拆遷動遷服務工作的;(五)委托不具有評估資質的單位實施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工作,或者自行評估的;(六)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擅自提高、降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的;(七)偽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遷人提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價格評估報告等資料的;(八)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單位資格證書的單位從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九)拆房工地產生施工揚塵污染,情節嚴重的;(十)不按規定申請拆遷驗收的。第四十三條(有關單位法律責任)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賠償,被拆遷人也可就賠償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未取得動遷資質的單位從事房屋拆遷動遷服務工作的;(二)未取得評估資質的單位從事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工作的。(三)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單位資格證書的單位從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第四十四條(被拆遷人法律責任)被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拆遷人也可就賠償事項或者騰交過渡用房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一)弄虛作假,偽造、涂改被拆遷房屋的有效權屬權源文件或者戶籍資料的;(二)得到安置后,拒絕或者不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騰交過渡用房的。第四十五條(獎勵)拆遷人、拆遷服務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在拆遷工作中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作出突出貢獻的,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給予獎勵。獎勵費在拆遷管理費中列支。第七章(46-49)附則第四十六條因成片征地房屋拆遷涉及零星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的,可以按本條例實施管理。按本條例實施管理的,零星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標準,按城市國有土地房屋拆遷有關規定執行,但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按本條例評估補償并按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權源文件記載的合法建筑面積實行住宅安置。撤村建居轉為國有土地的原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因征地建設首次拆遷的,按本條例執行,但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按城市國有土地房屋拆遷有關規定實行補償安置。軍隊進行非軍事設施建設需要征地拆遷的,按本條例執行;進行軍事設施建設需要征地拆遷的,參照本條例執行。在風景名勝區內征地房屋拆遷的,拆遷的補償按本條例執行;在風景名勝區內安置的,安置政策按風景名勝區拆遷安置有關規定執行;在風景名勝區外安置,或者實行貨幣安置的,安置政策按本條例執行。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單位因建設需要拆除該單位自有房屋,不涉及對他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管理。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中的有關拆遷補償、安置各項標準,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商同級物價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定期公布。價格評估的具體方法,由征地拆遷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條(解釋)本條例所稱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權源文件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沒有房屋所有權證的,為土地使用權證;沒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為建房審批資料或其他有效權源資料。本條例所稱“福利性住房”是指農村私人建房、農民公寓、房改房、經濟適用房、承租公房、拆遷安置房等非商品房。因拆遷得到貨幣安置的人員,視作已有“福利性住房”。本條例所稱“常住戶口”是指經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戶籍管理部門登記的,且戶口住址在被拆遷房屋中的常住人員戶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