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畜禽養殖場管制方針

時間:2022-06-13 1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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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畜禽養殖場管制方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農業部《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場是指由獨立經營管理單位或個人興建的,具有固定養殖場所,畜禽常年存欄穩定,實行標準化生產,集約化經營的養殖基地。

畜禽養殖小區是指在適合畜禽養殖的地域內劃出的專門供多個養殖戶或業主進行集約化、標準化畜禽養殖的區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備案,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對符合備案條件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以及有關內容進行信息收集和監督管理的行為。

第四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興辦畜禽養殖場(含種畜禽場)、養殖小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本辦法向所在地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各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條件

第五條養殖規模

(一)養殖場備案規模標準(常年存欄):生豬100頭以上,奶牛、肉牛50頭以上,肉羊欄200只以上,馬、駝50匹、峰以上,驢100頭以上,蛋禽2000只以上,肉禽3000只以上,兔500只以上。

(二)養殖小區備案規模標準(常年存欄):生豬500頭以上,奶牛150頭以上,肉牛200頭以上,肉羊1000只以上,駝150峰以上,驢300頭以上,蛋雞10000只以上,肉雞20000只以上。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規模標準由自治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畜牧業發展實際適時進行調整與補充。

第六條飼養管理

(一)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

(二)符合國家、自治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有關畜禽生產技術規范的要求,飼養管理制度健全。

(三)同一場和小區只飼養一種畜禽,同一圈舍飼養的豬禽實行全進全出。

第七條技術力量: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第八條衛生防疫

(一)具備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取得縣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有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設施設備或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三章備案程序

第九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申請備案,由興建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單位和個人向所在地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申請表》。

第十條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人員現場核實并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的登記備案,并核發畜禽養殖代碼;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備案,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畜禽養殖代碼由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備案順序統一編號,每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只有一個畜禽養殖代碼。

畜禽養殖代碼由6位縣級行政區域代碼和4位順序號組成,作為養殖檔案編號。

第四章養殖檔案管理

第十二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畜禽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和獸藥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等有關情況。

(三)檢疫、免疫、監測、消毒情況,畜禽發病、診療、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四)畜禽養殖代碼。

(五)國家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畜禽養殖小區以戶為單位建立養殖檔案,使用同一畜禽養殖代碼。

第十四條種畜場飼養種畜應當建立個體養殖檔案,注明標識編碼、性別、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種類型、母本的標識編碼等信息。

種畜調運時應當在個體養殖檔案上注明調出和調入地,個體養殖檔案應當隨同調運。

第十五條養殖檔案保存時間:商品豬、禽等為2年,牛為20年,羊為10年,其它畜種為5年,種畜禽長期保存,牛羊育肥場(小區)的養殖檔案應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檔案及種畜個體養殖檔案格式應當按照《農業部關于加強畜禽養殖管理的通知》規定的文本樣式填寫。

第十七條養殖檔案記載的信息應當連續、完整、真實。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銷售或購進畜禽,應及時在畜禽養殖檔案中登記畜禽標識編碼及相關信息變化情況。

第五章備案管理

第十八條養殖場或養殖小區對已備案內容進行變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原備案管理部門提出變更備案內容的申請。

第十九條各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對備案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實行動態管理,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優先扶持已備案的畜禽規模養殖場或養殖小區。對在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標準,備案中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注銷畜禽養殖代碼。

第二十條對應申請備案而未申請備案的養殖場或養殖小區,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畜禽養殖代碼。

第二十一條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本行政區域內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情況于每年11月底前報地(州、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地(州、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報自治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