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抗訴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4-07 1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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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抗訴申請書

篇1

申請人:___,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現住新鄉市孟營新村。

被申請人:新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慶貴,市長。

申請人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終字第00189號行政賠償判決書的判決,特向你院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要求被申請人對強行違法拆除申請人位于新鄉市康

樂巷21號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復原狀。

2、依法判令被申請人返還其強行拉走申請人的全部家庭財產。

3、判令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誤工費、差旅費、訴訟費、律師費、精神損失等費用共計1420156元。

事實與理由:

要求被申請人對強行違法拆除申請人位于新鄉市康樂巷21號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復原狀或原地安置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

首先,原審判決認定了:“___被拆除的房屋面積為234.75平方米。申請人現在居住的房屋屬他人名下的房產,新鄉市人民政府十幾年來對此問題沒有澄清和解決,不能認定新鄉市人民政府已對___進行了安置,新鄉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拆遷___2 34.7 5平方米房產全部予以賠償。”

其次,就目前為止,申請人房屋被違法拆遷后的土地仍未開發,具備恢復原狀和原地安置的條件。原審判決在認定了被申請人違法拆遷應對申請人進行全部賠償的情況下,沒有支持該項請求,明顯錯誤。

二、被申請人非法拆遷申請人房屋時,曾將申請人的全部家庭財產強行拉走,至今未還。原審不支持該項請求,明顯違背客觀和法律。

三、因被申請人的錯誤申請執行造成了申請人___被

錯誤的拘留十五天,給申請人的精神造成了極大的打擊和傷害。因此,被申請人應當對申請人給予精神賠償。

四、為了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十幾年來申請人幾十次訴訟,上百次的上訪,被申請人總是制造假的證據,千方百計的阻撓。其違法的行為給申請人的身心都造成的損害。致使申請人無法安居樂業。期間共花去差旅費、交通費、訴訟費、律師費等3 0萬元。依法也應當由被申請人賠償。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申請人僅支付申請人166750.65元,違背客觀和法律。因為,166750.65元在今天的新鄉市連100平方米的住房都買不到,如何能作為234.75平方米的賠償?故此,特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法院支持申請人的各項請求,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得以維護。

此 致

申請人:___

篇2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篇3

引言

傳統刑事申訴機制以級別管轄、部門管轄為依據,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為原則,存在著上下級檢察院案件量不均衡、大量案件集中在上級院;重復申訴、多頭申訴,服判息訴難,司法資源占用量大;控申部門專業人才缺乏,專業化待加強。刑事申訴一體化旨在解決這些問題。

一、刑事申訴一體化概述

(一)含義

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機制,是指在上下級檢察院之間的組織領導、人員調配、職能配合等方面形成一體化的辦案機制,是檢察一體化的延伸,是檢察機關優化配置司法資源的重要舉措,也是當前刑事申訴工作不斷深入發展的切實需要。“一體化辦案機制旨在依法合理調動上下級檢察院分別擁有的實際權限和檢察資源,從而形成高效聯動的檢察機關整體合力,以提高辦案成效。”①2015年3月出臺的《上海檢察機關控申部門規范司法行為專項整治工作指導意見》提出:“市院業務處在帶頭辦案的同時要積極探索構建規范化的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機制,在堅持分級管轄、分級辦理的基礎上,通過交辦、轉辦、參辦等方式,整合三級院刑事申訴辦案力量和辦案資源,形成上下聯動、協作配合、注重效果的一體化辦案格局。”

二、刑事申訴一體化的理論基礎

(一)申訴一體化的模式

1.下行一體化

(1)目的下行一體化是指上級檢察院將屬于自己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交由下級院辦理,但案件權責不發生轉移的一種辦案模式。實踐發現,刑事申訴的案件多數已經過二審程序,案件多“堆積”于上級院,呈“倒三角”:級別越高,刑事申訴案件的數量就越多。而上級院配備的刑事申訴辦案人員數量有限,加之必要的釋法說理答復工作,導致上級院的辦案負荷量過大。同時,基層院每年受理的刑事申訴案件屈指可數,故將部分刑事申訴案件交基層院辦理,在緩解上級院辦案壓力的同時,既提高了辦案效率,又能增加基層院司法資源的利用效率。(2)考慮因素下行需要考慮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案件本身是否適合下行,二是哪些下級院適合辦理。下行一體化的目的是緩解上級院的案件積壓,并使下級院在辦案中積累辦案經驗,所以在確定下行一體化的刑事申訴案件時應適當減少限制條件,只要下級院有能力辦理的原則上皆可采下行一體化。當然,上級院在案件分配時,可設定科學的案件分配規則,可優先分配案件事實清楚的。這樣上級院集中精力辦理疑難復雜案件,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上級院在分配案件時先對案件的事實部分和申訴人的訴求進行初步審查,如果原案的事實和證據在一審和二審過程中都已查清,且案件重點在于對申訴人進行釋法說理、善后息訴及化解其訴求矛盾,則此類案件可交由下級院辦理。在選擇適合的下級院時,上級院需要考慮下級院的承受力:一是下級院控申部門近年來刑事申訴辦案量,二是下級院控申部門的總工作量及辦案人員充裕度。考慮“下級院控申部門近年來刑事申訴辦案量”是因為刑事申訴是控申部門的一大職能,有的下級院的刑事申訴案源有限,導致其辦案數量較少,經驗不足。將刑事申訴案件下行至案源較少的下級院,能使其在辦案過程中積累經驗,增加業務能力。考慮“下級院控申部門的總工作量及辦案人員充裕度”是因為有的下級院控申部門案多人少,可能無法有充裕的司法資源去辦理下行的案件。

2.上行一體化

(1)目的上行一體化是指下級檢察院將屬于自己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提請上級院辦理,或上級院收到屬于下級院管轄的案件時直接提辦的一種辦案模式。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申訴案件,或者案件影響較大,因為特定情況下原辦案的檢察機關控申部門不再適合再繼續辦理,為保障案件處理結論的權威性和公信力進行上行。(2)考慮因素上級院人案矛盾突出,從實際出發,下級院應當在確有必要或特定情形下才能提請上行一體化。特定情形包括案件的社會影響力大,需要及時作出權威決定;基層院辦案經驗、力量不足,影響案件及時公正處理等情況。上行一體化的另外一種情形是申訴人越級申訴,對于越級申訴的,上級院應初步審核申訴案件的性質、實際情況以及申訴人的要求,符合特殊情形的可直接提辦。特定情形主要是:(1)下級院久拖不決的:如申訴人向有管轄權的下級院提交刑事申訴書,但是下級院在七日內未決定是否受理①或受理后超期未作決定,②申訴人多次詢問都沒有得到合理答復的。(2)申訴人向上級院反映下級院有其他消極辦案、拒不受理等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經調查屬實的。在這兩種情形下,上級院直接提辦并告知下級院和申訴人。

3.橫向一體化

(1)目的橫向一體化是指在共同的上級檢察機關協調下,兩個同級檢察機關之間的一體化辦案模式,特別是原管轄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公正性可能受到質疑時,為保證案件公平公正辦理,采取區域回避,實行異地審查。刑事申訴橫向一體化的目標和刑事申訴異地審查制度具有一致性:均是為了打破對某類案件的地方保護和干預,有效排除地緣人際關系網的束縛,保障復查案件的承辦人員遠離各方面的壓力和影響,在案件管轄上確保申訴案件公正辦理并依法作出申訴決定。①(2)考慮因素橫向一體化重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但它會增加案件辦理的工作量。因此在確定可采用橫向一體化模式辦案的申訴案件時,應該兼顧公平與效率,對可采用橫向的案件做出條件限制,以防申訴人濫用權利。采用橫向一體化的限制條件為“公正性受質疑”,只有在案件的公正性明顯受質疑的情況下才能提起橫向一體化。公正性受質疑主要包括:(1)該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例如在原案被告人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中,被害人是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或其親屬,申訴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其公正性。(2)該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犯罪的案件。(3)案件涉及該區域同級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這類刑事申訴案件中,申訴人可能以“官官相護”為由提出異議。上述情況的存在,一旦檢察機關作出不利于申訴人的決定,可能使得承辦人員的釋法說理工作難度加大,無法使申訴人信服,而采用橫向一體化能較好地化解這一矛盾。

(二)申訴一體化的原則

1.辦案的質量與效率相統一

《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以下簡稱《復查規定》)第2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任務,是通過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糾正錯誤的決定、判決和裁定,維護正確的決定、判決和裁定,保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刑事申訴的案件是當事人對司法決定有異議的案件,其中一些是經年沒有息訴罷訪的積案。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始終是刑事申訴工作的重心。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只是辦案機制或方式,其最終目的在于更好地化解矛盾、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這是一體化的本質和核心。如前所述,當前申訴案件大量集中在上級院,人案矛盾嚴重影響了刑事申訴辦案效率和矛盾的化解率。為充分合理利用檢察資源,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當前的一體化探索應堅持以需求為導向,辦案模式以下行一體化為主,上級院著重加強對辦案的業務指導,嚴格上行一體化的辦理條件,防止深陷于大量案件的辦理。對某些案件,如對本級檢察機關作出的訴訟終結性處理決定不服,由原決定檢察機關受理申訴進行審查,違背了“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原則備受“自我糾正”的詬病,通過上行一體化與橫向一體化,移轉案件辦理管轄,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公平正義。

2.權益保障與申訴經濟統一

與審判管轄一樣,《刑訴規則》、《復查規定》確立了刑事申訴的屬地、分級管轄與分級辦理原則。分級辦理是有管轄權檢察機關對申訴案件受理后決定立案復查,由分級管轄的檢察院依法辦理。之所以實行上述原則,除了行政層級外,另一個重要原因是保障申訴案件在基層得到辦理,矛盾就地及時化解,方便當事人,降低司法成本。刑事申訴的管轄辦理通常要求基層檢察機關受理本轄區內的申訴案件,但是受理檢察院(包括上級院)對不具有管轄權的申訴案件不能拒之門外,而應轉交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辦理。代收申訴材料不需進行受理前的審查,而需根據爭議地點,按照分級管轄、分級辦理的原則,轉交有管轄權的院受理,在檢察機關內部完成流轉。

3.分工負責與權責明晰統一

當前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舉措是實行司法責任制,司法責任制是基于司法屬性而產生的一種責任體系,不僅包括司法人員的責任擔當與責任追究,還包括司法人員享有充分的司法裁判權,并對裁判結果終身負責。司法辦案責任制的前提和基礎是司法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核心是“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通過適度地去行政化,最大限度地體現檢察機關的司法屬性,突出辦案檢察官的辦案主體地位,解決“辦者無權”、“定者不辦”、“責任虛置”等檢察實踐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刑事申訴一體化改革是整個檢察改革中的重要環節。在刑事申訴案件辦理過程中,既要堅持檢察一體化原則,又要賦予承辦檢察官相對獨立的地位,尊重其檢察權的依法獨立行使,構建權責清晰的辦案責任體系,調動承辦檢察院、辦案檢察官的積極性與責任心,提升辦案效率,實現刑事申訴案件的有效辦理。

三、刑事申訴一體化的流程構建

(一)辦案流程

1.申請程序

(1)下級院申請

在上行一體化和橫向一體化中,基層檢察院都可以提請案件上行或橫向轉移管轄權。基層檢察院應當向上級院提出書面申請,并闡明理由,經上級檢察院審批,上級批準同意的,可以上提辦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層檢察院辦理。若上級院認為提請一體化理由不成立的,則應當書面駁回。上級院駁回上行或橫向一體化的,基層院應當按照辦理本院其他刑事申訴案件一般的程序和要求,依法規范辦理。

(2)申訴人申請

依申請啟動可適用于上行一體化和橫向一體化。申訴人有理由認為有管轄權的檢察院(可以為基層檢察院或分院)不宜辦理該申訴案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或其上級院申請,申訴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寫明案件事實和提請一體化審查的理由。有管轄權的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理由成立的,提請上級院批準,上級院批準同意的,由其指定下級院將案件移送上級院或其他同級院辦理。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訴人申請一體化審查的結果,若駁回的,告知理由;若同意的,告知申訴人權利義務。

2.啟動程序

根據《復查規定》第11條變通管轄的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決定變更管轄級別和決定異地管轄。刑事申訴一體化申訴程序的最終啟動與否應當由上級院決定。

(1)下行一體化

下行一體化的啟動者是上級檢察院。申訴人不服下級檢察院的申訴審查處理決定向上級檢察院申訴。上級檢察院經初步篩選認為,事實清楚或者雖然疑難復雜但下級檢察院有能力辦理的,可以交由下級院辦理。下級檢察院接受案卷并做好案件登記和卷宗流轉工作。若下級院認為本院不易辦理的,應向上級院口頭說明理由,上級院認為理由成立的,重新分配案件。

(2)上行一體化

上行一體化案件分為兩類,其啟動程序也應分為兩種:第一種為基層院申請。基層院在受理當事人刑事申訴后,審查認為案情重大、疑難、復雜或者專業性強,承辦人向上級院請示是否采取上行一體化辦案機制,經上級院審查后作出是否啟動上行一體化的決定。第二種為上級院啟動。上級院發現符合提辦的申訴案件時,可以自行提辦。因此刑事申訴上行一體化程序啟動者上級檢察院或者下級院均可。無論是上級檢察院提辦啟動一體化程序的還是經下級院申請啟動,下級院均應將所有案卷材料移交上級院,并書面告知申訴人管轄權轉移及權利義務。

(3)橫向一體化

橫向一體化的啟動程序發起者主要是刑事申訴人。刑事申訴人是指對司法機關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終結訴訟的刑事處理決定或者對已經發生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有權提出申訴的人。刑事申訴人應當是法定的、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是與案件當事人在血緣上或者生活上有密切聯系的,或者負有法定保護責任的人或者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能夠成為刑事申訴主體的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人。當申訴人認為某檢察院辦理申訴案件可能產生不公正的結果時,申訴人書面提出異議,該檢察院將書面異議申請書提交上級檢察院,上級檢察院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指定原檢察院的同級院管轄,原檢察院應當將所有案件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檢察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權利義務。

3.辦案方式

(1)確定辦案主體

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機制首先要明確申訴案件的辦理主體。刑事申訴案件的辦理分為受理環節和審查辦理環節。下行一體化中,上級檢察院受理,實際審查辦理是下級院;上行一體化中,下級院受理,實際審查辦理是上級院;橫向一體化中,受理的是基層院,實際審查辦理的是同級院。

(2)確定辦案形式

201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的意見》提出:刑事申訴一體化辦理應當采取交辦、轉辦、督辦、參辦等形式。交辦是指上級控告申訴部門代表本級檢察院向下級檢察院以及各級檢察院的檢察長向本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交辦的各類刑事申訴案件。①交辦著重在于匯報案件辦理結果。關于交辦,應注意兩個問題:第一、交辦案件必須由被交辦的檢察院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理決定并對外送達文書。案件辦理的結果必須經由該院部門負責人或檢察長批準,辦理結果必須以該院的名義向上級院匯報。第二、交辦必須符合管轄規定,否則不僅有悖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同時可能剝奪了申訴人申訴權利。如在刑事申訴下行一體化中,就不適用于交辦。原因是申訴人對于基層檢察院作出的審查或復查決定不服,根據《復查規定》,申訴人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如果以交辦的方式,交由下級檢察院辦理,實際上損害了申訴人向上級檢察院申訴的權利。督辦,即督促辦理,是案件交辦之后一系列反饋、追蹤、催促活動,督辦的目的是確保交辦案件得以快速認真的辦理,是推動交辦事項順利落實的活動。①督辦相對于交辦,沒有交辦就沒有督辦,督辦更加強調上下級的聯動、配合,查找問題。轉辦是指上級檢察院根據刑事申訴管轄權,認為屬于下級院管轄的,交由下級院辦理,下級院直接做出處理決定,無需向上級院匯報。轉辦是最為常見的一種的工作方式,因為申訴人對于申訴審查級別管轄不明確,存有上級院級別高、權力大的觀念,喜歡向上級院上訪、寫信,上級院審查后根據級別管轄轉交下級院。參辦是上級檢察院從下級檢察院中抽調人員參與一同辦理刑事申訴案件。參辦是解決刑事申訴“倒三角”、上級檢察院辦案人員短缺的問題。下行一體化采用參辦方式。下行一體化中,雖然實際審查的是下級院,但最終決定權和對外承擔責任的是上級院。在下行一體化中權責是不發生轉移的:參與辦理的下級檢察院的承辦人向上級院提出審查意見,上級檢察院對于案件審查結論具有最終決定權。對外,文書上由上級檢察院簽章;對內,下級檢察院所辦理的案件在內部考核時可以計算為其承辦人的辦案量。橫向一體化采用交辦和督辦方式。交辦案件權責轉移:由實際審查院在對外文書上簽章,對案件辦理的結果負責。承辦檢察院遵循交辦案件的原則,獨立辦案。承辦檢察院上報關于交辦案件辦理情況的報告,上級院即交辦檢察院負責審查,提出審查意見,承辦檢察院經交辦檢察院審閱同意后方可結案。

4.監督配合

201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的意見》提出:“建立上下一體、分工協作、密切配合的刑事申訴案件辦理機制……”在刑事申訴案件一體化辦理中,存在以下幾個需要相互配合、監督的情況:A.市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設立若干名聯系人。聯系人負責協調、監督,負責協調案件卷宗借閱、聽取匯報、督查,參與申訴人會面與答復。B.案件卷宗借閱。原刑事案件審查的檢察院和原申訴案件辦理的檢察院應當配合借閱檢察、偵查、審判。借閱卷宗似乎在整個辦案環節中顯得微不足道,但是刑事申訴承辦人需要借閱的包括公安、檢察卷宗、法院三級審判卷宗,如果承辦人逐一借閱,所費時間和精力不少。建議市檢察院聯絡人統籌協調,由原申訴案件辦理檢察院負責借閱并匯總到市院聯絡人處。C.匯報制度。在刑事申訴下行和橫向一體化辦案機制中,承辦人應當向市院的聯系人定期匯報案件審查情況。下行一體中,承辦人約見當事人必須以上級檢察院的名義,上級檢察院聯系人必須參與一同會見。案件審查完畢,應當由聯系人負責審批并以上級院的名義制發法律文書。D.建立備案制度。根據現行刑事申訴案件備案制度,結合市院2013年制定的《關于進一步加強控申部門有關業務備案工作的通知》的規定要求,對于刑事申訴案件審查結案和復查結案的,應當在10日向市院報送《刑事申訴審查報告》等文書。市院應對刑事申訴一體化辦理的刑事申訴案件建立數據庫。

5.決定答復

在刑事申訴下行一體化中,決定環節可以歸納為復決分離,即由下級檢察院對案件全面復查,提出處理意見,上級檢察院根據復查情況,作出決定維持或改變檢察機關院處理決定,提請抗訴或不予抗訴及檢察建議。在刑事申訴上行和橫向一體化中,決定環節可以歸納為復決一致,即由上級檢察院或被指定管轄檢察院對案件全面復查,并作出最終決定。

6.異議處理

(1)當事人異議

申訴一體化的異議處理主要包括當事人異議及檢察機關內部不同意見的處理。刑事申訴人的答復工作應當由承辦檢察官負責。在下行一體化中,上級院聯系人應當一同參與答復。案件事實清楚類案件辦理的重點和難點在于如何對當事人釋法說理,如何做好息訴罷訪工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承辦人會將較多地時間和精力花費在說服申訴人上,案件答復前要做好執法風險評估,制定答復預案。在刑事申訴上行一體化和橫向一體化中,原檢察院應當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考慮到方便申訴人,可以在原屬地檢察院處答復,該檢察院負責提供場地、答復會議保障等工作。

(2)內部爭議

篇4

關鍵詞:拍賣判決書,執行難,糾紛解決機制,制度完善

一 :拍賣判決書事件的基本概況

以下列舉幾件在全國范圍內影響較大的判決書拍賣事件⑵

1、2001年武漢市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武漢市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因賣給武漢市第二面粉廠100多萬元的小麥,當時沒有付錢,之后也沒付。在幾經追討無果的情況下,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把第二面粉廠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漢市口區人民法院判處被告第二面粉廠償還新洲糧食收儲經銷公司134.8萬元欠款以及銀行利息、訴訟費共計150萬元,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隨后,新洲區糧食公司向橋口區人民法院遞交了強制執行申請,并交納了2萬余元的強制執行費,但因種種原因這張判決文書還是成了一紙“白條”。萬般無奈之下,新洲區糧食收儲經銷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賣行,將150萬元折成半價的“標的”公開拍賣法院的判決書和強制執行書。

2、2003年10月28日陜西風翔縣石五龍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石五龍,于 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與鄰居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在廝打中其妻受了傷。經過檢查治療共花去人民幣5600余元,他們遂將此事訴至法院。2002年3 月8日,風翔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賠償4481元人民幣。判決生效后,石五龍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賠償。于同年6月24日寶雞市檢察院對此案提出了抗訴,縣法院對此案進行再審并維持了原判。石龍五因法院執行未果,無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陜西風翔縣縣城大街上公開以五折的標價出讓判決書。

3、2003年12月20日,廣州市黃梅雪老人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黃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當財務主管,于 2002年6月因公司與租賃業主產生經濟糾紛,老板為逃避債務意外“失蹤”。公司欠黃梅雪老人5萬多元人民幣,為此他將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黃梅雪工資5萬多元人民幣,判決生效后,黃梅雪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無奈,于2003年12月20日來到廣州市天河區宏城商業廣場公開“拍賣”法院判決書并懸紅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婦女李素珍上街叫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李素珍,陜西韓城市王峰鄉王峰村王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從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幣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張某主張還錢未果,后經村干部等多方協調仍無結果,李某遂于此事訴至法院。一審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并維持原判。但二審判決生效后兩年內薛家沒償還李素珍家一分錢,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訴、上訪,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積蓄。無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帶著兩份判決書來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賣起了判決書。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張先志拍賣判決書事件

拍賣者:張先志,原系河南南陽油田鉆井公司職工,于02年3月下崗回到原籍—— 南充市順慶區舞風鎮清泉坎村張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張先志認為本村村干部的財務有問題而進行舉報。因此事與鄰居羅裕銀(此人系某村干部的親戚)發生糾紛,在糾紛中張先志受到身體傷害。張先志到南充市某醫院做了檢查和治療,共花去費用幾千元。張先志遂于此事訴至法院,并兩次上公堂終獲全勝。終審判決生效后,張先志還繳納了執行費,并分兩次只拿到人民幣2000元,但還有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費)被執行人仍未付清。為盡快拿到剩余的錢去繼續治病,張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價格公開法院拍賣判決書。

6、2005年2月四川自貢人李遠騫在成都擺地攤叫賣判決書事件

叫賣者李遠騫因與魏某、張某發生經濟糾紛而訴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貢流井區法院判決魏某、張某歸還李遠騫各項費用10萬余元。之后當地檢察院對此案提起抗訴,四川省自貢流井區法院于2003年7月維持原判。但判決生效后,因被執行人在瀘州,李遠騫遲遲拿不到錢,流井區法院委托瀘州當地法院執行。李遠騫多次往返兩地之間,得到的答復卻是“被執行人沒有可執行的財產”。出于無奈,李遠騫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車站擺起了地攤,當街以5折叫賣判決書。

以上列舉了6件在全國范圍內比較有影響的判決書拍賣事件,自01年武漢出現全國首例判決書拍賣事件以后,社會各界對此引發了激烈的爭論,爭論焦點集中在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上。絕大多數的人認為拍賣判決書行為是不合法的、是對法律的褻瀆、是對司法尊嚴的挑戰。此中不乏有學者、律師,還有廣大的人民群眾⑶。他們認為拍賣判決書行為是違法的,判決書是不可用來轉讓的,其理由有以下幾點:

1、判決書是法院適應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書,是國家審判權的最終體現,代表著人民法院的法律權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對判決書進行變更或處置,當事人無權處置(特別是轉讓或賣買)判決書。

2、根據《拍賣法》的相關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的物品或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民事判決書不能作為拍賣的標的用來公開拍賣。

3、當事人一旦選擇訴訟這種方式來解決糾紛,便意味著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對其意思自治和處分權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決后,當事人的處分權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況是對判決書的處分,當事人當然無權轉讓或處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4、判決書的轉讓其實是當事人尋求的一種私力救濟,而現行我國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濟(除刑法上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和自助行為外),所以判決書拍賣行為為法律所不保護,是違法的。

在此次爭論中,有人認為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是可取的,他們持贊成態度⑷,他們的理由有以下幾點:

1、現行我國法律無明文規定判決書本身不可以轉讓,依照法理法無明文規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是不違法的,是可取的。

2、拍賣判決書實質上是對判決書里所規定的權利的轉讓,由于法院的判決是對當事人債權的一種確認,對判決書里面的債權,只要轉讓方和受讓方雙方合意,他們是有自由轉讓的。

3、拍賣判決書行為類似申請執行人委托人代為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代為其向被執行人收取執行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22條的規定,其行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會各界對拍賣判決書行為的看法及支持他們觀點的相關理由,我們暫且不去評述他們觀點的對與否,我們可先分析一下“判決書拍賣事件”產生的原因及這種行為延伸下去會產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 :判決書拍賣事件產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當事人贏了官司,而其判決卻得不到有效的執行,即民事判決執行難的問題。從上述的6個拍賣判決書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賣者都是在贏得了官司之后,進入到強制執行程序后陷入執行行難困境的。判決行不到有效的執行,當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賣判決書。執行難分為因被執行人(即債務人)為逃避債務等原因(包括轉移財產、揮霍財物等等)而進行的消極執行及因其無能力而真正的不能執行和因執行機關的消極執行(如;執行機關的推諉、懈怠職責等)而陷入困境的執行。被執行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有的是因為對法院判決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審判程序的不公或判決的不公導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視法律的威嚴,對法律的尊嚴不予顧及。執行機關的消極執行是因我國現行司法體制的不夠完善造成的。現階段在司法過程中,執行行為的性質既屬于司法行為又屬于行政行為⑹,司法與行政混于一體,這及容易導致司法不公,且還會出現法院重審判,輕執行等的現象,甚至導致執行人員的腐敗、包庇、懈怠職責等行為。合理的制度安排應當是法院只管判決,而把執行判決的工作交由作為執行機關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當事人不想介入繁瑣、復雜的的執行程序中去,且我國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表現的又相當被動。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民事案件的執行分為兩種,即申請執行和移送執行。移送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由審理該案件的審判人員依職權直接將其交付執行及組織強制執行的行為。根據《執行規定》第19條的規定,現實當中有四類案件適用于移送執行,即: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生效判決書。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決定書。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⑷、審判人員認為確應移送執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由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我們可知移送執行涉及的都是有關人身關系的案件,而涉及財產糾紛的訴訟案件要進入強制執行,當事人就要通過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才能進入執行程序。從這可以看出法院對財產案件的執行表現的相當被動,如果當事人不申請執行,而債務人也不履行債務的話(在現實中債務不履行債務的大有所在),當事人的債權豈不是永遠不能實現了。而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和第20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據以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并具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已經屆滿;義務人仍未履行的。4、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5、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這一期限也即申請執行期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有兩種,各有其適用的對象,即:一種是一年,適用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公民的案件,一種為六個月,適用于雙方當事人均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案件。6、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和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由此可看出如果當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話,也受到了諸多條款的限制,特別是時間的限制。

3、法院執行的不確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執行費用,當然這個原因適用于當事人在沒交納執行費用之前就施行判決書的拍賣這種情形。許多當事人在權衡申請強制執行后所獲得的收益和直接轉讓判決書后所獲得的收益,會作出一個比較后的判斷,即:法院對判決執行具有不確定性,隨時可以遇到執行難的問題,且還需要先交納執行費用,經過千辛萬苦的周轉還不如直接賣掉判決書來得劃算。這也透露出我國公力救濟成本負擔過重的局面。我們知道現行我們的糾紛解決機制主要有三種,即:私力救濟、公力救濟和社會救濟⑻。而當事人選擇公力救濟須花的費用繁多,當事人不但要承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灰色費用(比如請法官吃飯等),還要面臨社會公眾及道德對其行為的價值判斷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壓力都要當事人承擔,且還要承擔被執行人因無能力而不能執行的風險。

通過以上的原因分析, 我們可以了解到拍賣判決書事件是其實是我們法律制度本身的軟弱,并不是某些人認為的是當事人對法律的褻讀。當事人也根本無意要對司法的權威進行挑釁,拍賣判決書其實是當事人對法院對其確認的權利的一種轉讓,屬債權轉讓的性質。根據我國民法的規定債權人轉讓自己的債權時,只要當事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意識達成合意,并通知債務人即可,無需征得債務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當然當事人選擇以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來解決執行難造成的困境最終來實現債權是行不通的, 以下筆者從分析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來說明這個問題。

筆者認為拍賣判決書的轉讓會導致四種結果的發生:1、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拿著判決書會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但必須建立在轉讓人與受讓人合意并簽訂協議的基礎上,且協議須注明受讓人享有的相關權利,即:受讓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享有向被執行人收取執行款的權利等等。此種轉讓行為只不過是受讓人作為權利承受人代為轉讓人行使法院判令給轉讓人的債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但并沒有擺脫真正的執行難問題,受讓人主張債權的方式和轉讓人當初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是一樣的。2、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通過自身的某些條件(如以身體強壯的優勢對被行人進行威脅及對被執行人進行勸說、與被執行人協商和解等等)促使被執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給其的義務,采用這種方式很容易導致民轉刑,其行為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甚至為法律所不允許。3、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再度轉讓判決書。此種行為只能再次陷入執行難問題,而判決書的申請執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一般案件的申請執行期限為一年,在一年內當事人須主張權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護。4、判決書轉讓后,受讓人不再追究被執行人的債務,自已承擔一切損失。這只能導致對判決書里的債權真正不能實現,這樣會助長侵權者的囂張氣焰,最終導致社會次序的更加混亂。以上四種情形,受讓人唯有采取第一種情形或許還能獲取執行款,其他的三種情形在現行的法律體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經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就可以知道,其實拍賣判決書事件所折射出來的是民事判決執行難問題,只要解決了民事執行難問題,拍賣判決書事件引發的相關問題也就能解決。

三 :民事判決執行難問題的解決方法

筆者認為,當事人要在現行體制下解決難于收取執行款的問題,大可不必采用拍賣判決書這種方式來實現債權。上面已經論述到拍賣判決書這種行為并不能完全解決執行難問題。在現行體制下,當事人要實現法院判令給其的債權,可采用以下方法:

1、當事人可以通過公開懸賞的方式,借助社會的力量,通過合法的途徑使判決確定的權利得到實現。具體方法有以下兩種:第一:懸賞他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第二:懸賞他人居中進行調解,說服債務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

2、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或訴訟前如果發現對方當事人有轉移財產、揮霍財物等逃避債務的行為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和9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提出或申請,可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的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

3、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去申請執行及收取執行款,根據《試行規定》第18條和22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可以委托別人代為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及代為其收取執行款。這樣當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瑣、復雜的執行程序了。

4、當事人可借助司法機關將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繩之于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和《刑法》第313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發覺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機而拒不執行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對已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應立案偵查,并給予刑罰處置。

上面我們只論述到,在現行執行體制下,當事人可以通過四種方式合法、合理地實現法院判令給他的實體權利(即債權),其實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執行難困境,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因為執行難問題是我國現行執行體制的不完善及混亂而造成的一個社會問題,我們要從完善我國執行體制、加大我國執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以下筆者就從法律體制的完善具體來論述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方法:

(一)優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擴大民事糾紛解決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緩解法院解決糾紛的工作壓力。

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可以分為私力救濟、公力救濟和社會救濟三種。私力救濟又稱為自力救濟,是指當事人認定權利遭到不法侵害時,在沒有第三者以中立名義介入糾紛解決的情形下,不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實現權利、解決糾紛一種體制,主要包括自決和和解。“強力性的自決受到法律嚴格的限制。而和解卻始終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濟根據法律性質又可分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濟,法定的私力救濟一般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濟又包括法無明文規定的私力救濟、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濟⑽。在一個法治國家里,統治者基本上不主當事人使用私力救濟。社會救濟是指當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會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來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主要包括調解和仲裁,由于社會救濟具有非強制性和非嚴格的規范性,與訴訟相比更為簡便,與自決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護,故比較受糾紛主體青萊。公力救濟是指當當事人無法通過自主性的方式解決糾紛時而通過國家公權力來解決糾紛的機制,公力救濟包括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公力救濟具有的特征有:1、國家強力性,2、嚴格的規范性(包括程序和實體方面)。當事人選擇公力救濟,其意識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權力限制,且還須面臨繁瑣、復雜的訴訟程序及高昂的訴訟成本。有時還要面臨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拒不執行等風險。公力救濟不確定的因素多,結果難以預測,判決相當程度上不具有終局性且執行難。但要實行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的話,我國又沒有現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國家都不鼓勵當事人選擇私力救濟來解決糾紛,只有為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時,才可選擇使用私力救濟,即: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這樣的體制只會導致當公民合法權益(主要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當事人只能選擇公力救濟。而理論上本來是有三個機制可以解決民事糾紛的,但現實中卻變為一個,即公力救濟。這勢必會出現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擠壓,都擠到法院來解決糾紛,且考慮到我國本身司法資源有限⑾,因此執行難問題的出現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實私力救濟在一定程度上也優越于公力救濟,這是有事實證明的。例如,2001年11月,四川瀘州龍馬潭區法院一起三年未執行的案件,在私人偵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執行得到落實⑿。基于以上認識,筆者建議國家在一定程度內應該允許私力救濟的實行,鼓勵公民選擇社會救濟來解決糾紛,特別是和解、調解。且應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來保障當事人選擇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

(二)完善訴訟保障制度,減輕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保障當事人的基本合法權益/P>

而我們知道,在民事案件當中,當事人采用訴訟這種方式來解決糾紛,是基于對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訴訟目的是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義務,但在現實當中法院并沒有很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的執行并不到位,判決書就成了一紙白條,得不到有效的執行。勝訴方不但為訴訟花去了大量的金錢,還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終落了個判決執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喪失貽盡。其實在現實當中,當事人進行訴訟不但是為了獲得程序上的權利,更重要的是為了獲得實體上的權益(法院最終判令的債權)。而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我國的訴訟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先予執行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三項。筆者認為這三項保障制度在實際執行中并不能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益,應該建立一項最低權益保障制度和訴訟費用保障制度。所謂最低權益保障制度是指:在執行難案件當中,由國家支付一定財物給勝訴的當事人,以保障勝訴方得到法院判令給他的最低權益(取回物質上的損失)。這里的一定財物是指保障當事人基本生活所須的費用,而待到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義務時應償還國家為其先支付的款項。而在現行體制下,我們國家建立一項這樣的制度也是有物質可保障的。我們知道在許多案件當中,有許多無主物、贓款及一些無人繼承的財產都收歸為國有,這些資金完全可拿出來,用來保障在執行難案件中勝訴方的最低合法權益。

另一方面,應當完善我國訴訟費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訴訟費用保障制度。當前我國訴訟費用一般都在案件審判前收取,執行費用在法院施行執行程序前收取。且費用收取又按訴訟標的收取,這是相當不合理的。有學者曾這樣評判這項制度“以標的額收費除了顯示利益的驅動的事實處,沒有多少擺到桌面的依據⒀”而高昂的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讓當事人的負擔確實很重,有些高額的訴訟與司法資源的更多花費并沒有明顯的對應或正函數關系⒁。筆者認為國家應該減少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收取或應在當事人的權益確實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執行后)收取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而這種方式在西方國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國的廣東高院也已經廢除執行費預收制度,這成為公民廣為喜歡的一種制度。

(三)完善現行法制,建議出臺《強制執行法》,加大執法和監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