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資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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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視聽資料;合法性;不違法性;艱難性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5-120-01
所謂私錄視聽資料是指除司法機關以外的公民、個人、單位等未經對方同意的錄制的提供的視聽證據。它與司法機關制作的視聽資料是有嚴格區別的,司法機關制作的視聽資料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可靠性,故其一般都被合議庭認可并采納。而私錄偷拍行為因收集人地位、收集手段方式方法受到制約,且難以核實和審查,往往被審判人員定為瑕疵證據,對其效力所輕視,正是如此,作為審判人員更要對其客觀、全面的分析并加以正確認識。由于我國“關于視聽資料證據能力”的立法不完善,不能給人們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公民個人獲取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是非常艱難的。而且私錄的視聽資料并不是非法行為。由此可以得出,私錄視聽資料的不合法性并不是絕對的,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具有合法性的。
在我國,對視聽資料取得的方式方法各大訴訟法也沒有具體而明確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即“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5]2號規定:“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這一規定是對上述廣義上的規定的一種縮小解釋,而司法解釋是位階于法律之下的。結合現實情況分析,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處于對立的平等的訴訟地位,兩者之間對立程度包括感情的因素在內已相當尖銳,這種尖銳矛盾的利害沖突使雙方不可能在彼此爭議的事實上達成相互配合的意向,其合作根本是虛無的。一方出于取證的目的,要求對方當事人對其談話進行錄音表示同意,是非常幼稚的想法,而對方當事人出于身利益的考慮是不可能同意的。該批復對于程序違法所取得的一切證據使用的規則為一概排除,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法制建設進程的不斷推進,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充分證明了該《批復》對調整社會關系的影響總體上是消極的和帶有負面性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中,對視聽資料的地位重新審視,做出了新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十八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七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所以在訴訟實踐中,要使錄音證據成為判決依據,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一是當事人出示的錄音證據未被剪接、剪輯或者偽造,前后連接緊密,內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觀真實性和連貫性。
二是錄音證據的取得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果錄音證據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隱私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比如在其工作處所或者住所以竊聽方式取得的錄音資料,就屬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三是對方未提出反駁或反駁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錄音證據作為判案依據時,還要對錄音證據是否有疑點進行審查。如果對方當事人對錄音資料表示質疑,并提出足夠的證據加以反駁,那么該錄音證據便失去證明力;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加以反駁,法院就應當確認該錄音證據的證明力。
篇2
一、全省人民調解工作基本情況
(一)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基本情況。
目前,我省共有34883個人民調解委員會,其中,村(居)調委會28482個,鄉鎮街道調委會1387個,企事業單位調委會3620個,區域性聯合調委會377個,其他調委會826個,共有人民調解員123184名。初步形成了以農村(社區)人民調解為基礎,以鄉鎮(街道)人民調解為框架,以律師、公證、法律援助為補充的新型人民調解工作機制,在市、縣、鄉級行政區劃接邊地區、城鄉結合部等糾紛多發、易激化的敏感地帶初步建立了多種形式的聯防、聯調組織,以村(居)調委會為基礎的三級調解網絡得到鞏固和完善。
(二)人民調解工作開展的總體情況。
近年來,省廳針對各類矛盾糾紛的發生特點和發展趨勢,緊緊圍繞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充分挖掘司法行政各項職能資源,積極化解矛盾糾紛。20*年,開展了以創“四無”,保平安,構建和諧社會為目標的“人民調解年”活動。20*年,開展了以化解重大民間糾紛,維護基層穩定,構建“和諧*”為主題的“重大民間糾紛集中調處”活動。20*年,開展了以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為目標的“我為和諧做貢獻”人民調解主題實踐活動。
通過“人民調解年”活動、“重大民間糾紛集中調處”活動和“我為和諧做貢獻”人民調解主題實踐活動,不斷拓展了調解方式,健全和完善了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制度,整合了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和人民調解組織資源。全省司法所、人民調解組織年均調處各類民間糾紛14余萬件,調解成功率在93%以上,防止因民間糾紛激化可能轉化為刑事案件1800余件,避免3000余人走上犯罪道路;避免因糾紛激化可能引起的自殺280余人次,避免非正常死亡300余人;制止群體性械斗900余起;制止群體性上訪1500余起,涉及2萬余人。為基層群眾舉辦各種法制講座3200余次,受教育人數達70余萬人次,為維護全省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獨特作用,得到了省委、省政府的充分肯定。涌現出了以龍曉霞、張俊賢、李培斌、李懷印等為代表的一批無私奉獻、勤奮工作的司法助理員和人民調解員隊伍。
(三)人民調解工作創新發展情況。
在省廳的指導下,*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機構運行兩年來,共接待前來申請調解及咨詢的人員2148人次;接到申請調解及咨詢醫療糾紛相關事宜的電話3384次;其中屬于醫療糾紛范疇、符合受理條件的544件;已成功調解453件,調解成功率為83.3%;處理重大醫療糾紛案件118起;處理集體上訪事件47起;有效化解民轉刑案件24件,深入醫療機構調查處理醫療糾紛259次。向醫院提出改進醫療行為、避免醫療糾紛的合理化建議近千條。最近省政府批轉《關于轉發<*省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工作方案>的通知》,同意將省醫調會作為醫療責任險第三方,主持醫患糾紛調查、評估、處理、防范事宜。人民調解參與調解醫療糾紛的做法在全國引起強烈反響,被稱為“*模式”。
20*年,省廳與省公、檢、法三機關聯合下發了《關于輕傷害案件委托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若干意見(試行)》、《關于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若干意見(試行)》。這三個文件許多方面在全國是首創,許多省、市來電、來晉學習。我們以這三個文件為重點,以開展大調解活動為載體,初步建立起“三聯三調”大調解工作機制。“三聯”是建立司法與公安、司法與法院、司法與檢察的化解矛盾糾紛管道,“三調”是建立人民調解參與調解輕傷害案件、治安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大調解工作機制。以人民調解為主導,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相互配合的新時期矛盾糾紛調解體系初步建立。
二、目前人民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
全省人民調解工作在組織、機制、保障等方面,與當前的社會要求還有許多不適應。
(一)人民調解組織建設亟需加強。
我省人民調解組織雖然比較健全,但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組織較少,一些調解組織建設不夠規范,50%以上的行政村、40%左右的社區調委會的人民調解組織仍沒有專門的辦公場所和調解庭,影響了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
(二)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亟需提高。
從調查了解的情況看,全省人民調解員隊伍整體素質亟待提高,一是年齡結構不合理,50歲以上的人民調解員占總數的47.4%;二是文化程度偏低,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人民調解員占總數的68%,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人民調解員不足8%;三是政策法律水平參差不齊,調解業務能力有待加強;四是日常業務學習較少,業務書籍和參考資料極度匱乏,人民調解組織的主要資料《人民調解》,全省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共征訂4012本,平均8-9個調委會,31名調解員才擁有一本;五是個別人民調解員責任心不強,積極性不高,不能完全適應民間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的實際需要。
(三)人民調解工作專項經費保障亟需落實。
盡管財政部、司法部聯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但人民調解工作辦公經費、業務培訓經費、表彰經費和補助、補貼經費十分有限。全省只有4個市、32個縣的司法局有人民調解指導經費。人民調解員的工資報酬普遍偏低,主要通過兼任有補貼職務的方式來解決,有的甚至沒有落實。經費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人民調解員化解民間矛盾糾紛的積極性,制約著全省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
三、加強和改進全省人民調解工作的思考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不斷化解矛盾糾紛的持續過程。做好矛盾化解工作,關鍵是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進一步提高人民調解在預防、排查、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和水平。
(一)切實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
要結合農村基層組織建設和城市社區建設,進一步鞏固和發展村(居)人民調解組織。要健全完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組織,充分發揮它們化解疑難復雜糾紛、指導村(居)調解組織開展工作的作用。要加強企事業單位調解組織建設,著力推進改制企業、民營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建立調解組織。要積極探索行業性的調解組織建設,穩步推進醫療糾紛、交通肇事糾紛等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試行在交通、環保、消防等行業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穩步推進在流動人口聚居區、毗鄰接邊地區、大型集貿市場、物業管理小區、消費者協會等建立調解組織,健全完善人民調解組織網絡。
(二)全面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
加強人民調解工作,隊伍建設是根本,必須始終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的科學內涵,堅持人民調解員選任制度,按照人民調解員選任條件,不斷調整、充實、壯大人民調解員隊伍。要注意吸納退休法官、檢察官、警官以及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社會志愿者參與人民調解工作,不斷改善調解員隊伍的知識結構、專業結構。要加大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力度,把調解員培訓納入司法行政隊伍培訓計劃,堅持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分期分批實施,切實加強培訓工作,重點加強對人民調解小組長和人民調解員骨干的培訓。
(三)積極做好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調解民間糾紛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要任務。要大力拓展人民調解工作領域,在繼續做好婚姻、家庭、鄰里、房屋宅基地、生產經營、損害賠償等常見性、多發性糾紛調解的同時,重點開展對因農村干部換屆選舉及村務公開不到位引發的矛盾糾紛;因農村用工問題以及山林、土地、水利、礦業、污染等問題引發的矛盾糾紛;因城市建設、客運管理等與群眾利益發生沖突引發的矛盾糾紛;因調整產業結構、企業改制等問題引發的矛盾糾紛;因長期上訪、久拖不決而引發的越級上訪以及因政府行政管理與部分群眾利益沖突引發的矛盾糾紛和涉法涉訴問題引發的糾紛進行集中排查,進一步提高調解效果。要根據當事人和矛盾糾紛的具體情況,采取平等協商、說服教育、規勸疏導等辦法,努力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實現“案結事了”。對調解不成或解決不了的矛盾糾紛,要教育引導當事人依法律、按程序解決問題,或及時向當地黨政組織反映情況,促使問題妥善解決。
(四)認真做好矛盾糾紛預防工作。
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組織貼近群眾、網絡健全的優勢,切實強化人民調解預防矛盾糾紛的功能。要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情報信息網絡,完善信息收集、報送、分析制度,準確了解掌握民間矛盾糾紛信息,及時發現可能導致矛盾糾紛的潛在因素,對各類矛盾糾紛信息做出迅速反應、及時處置。要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制度,立足抓早、抓小、抓苗頭,認真做好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變被動調解為主動調解,變事后調處為事先預防,努力把矛盾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防止簡單民間糾紛轉化為刑事案件,防止發生。要建立健全矛盾糾紛信息反饋機制,及時向基層黨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特別是群眾反映強烈的熱點、難點問題,為黨委、政府依法妥善解決各類矛盾糾紛提供依據。
(五)積極推進人民調解工作改革創新。
今明兩年,要重點落實省廳與省公、檢、法分別下發的三個“委托”文件。調處一批公、檢、法三機關委托的輕傷害案件、治安案件和民事案件。善于依托司法行政資源和借助社會力量開展調解工作。推行在縣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派出所、公安交警大隊,消費者協會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實現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的無縫銜接。要強化司法行政系統“一盤棋”的思想,整合律師、公證、法律援助、法制宣傳等資源,與人民調解有機結合,互相配合,彼此接力,形成合力,成為調處重大民間糾紛的主要力量。實行律師、公證進農村(社區),鄉鎮(街道)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制宣傳深入千家萬戶,充分調動司法行政系統各有關部門調處化解矛盾糾紛的積極性,發揮司法行政各項職能優勢。
(六)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工作保障機制。
要解決好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等實際問題,切實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物質保障能力。要按照財政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要求,把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補貼經費,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補貼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人民調解工作的各項經費落到實處。
(七)進一步加強與公、檢、法三機關的協調配合。
省、市、縣三級司法行政機關要建立健全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聯系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等方式,通報情況、溝通信息、研究工作,提高指導的針對性。要根據形勢任務和人民調解工作的實際需要,在人民調解員培訓、調解與訴訟銜接、調解業務指導等方面,建立健全協調配合機制,增強指導的實效性。要與公、檢、法共同努力,逐步健全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互相銜接配合的有效機制,實現優勢互補,形成工作合力,有效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
(八)切實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篇3
調解是我國傳統法文化的精髓之一,被世界法學界譽為“東方經驗”,以調解為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 ADR[1])已經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基石。行政調解作為調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優勢在于:對比民間私下調解,行政調解基于法律性和中立性,能夠最大限度地使得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合法有效;對比法院調解,行政調解可以降低當事人訴累和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并可以在面對專業糾紛時發揮專業技術優勢。現實生活中,人們很容易將行政調解與行政訴訟調解相混淆。行政訴訟調解是指行政機關與原告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調解,其實質是一種訴訟調解[2]。我國尚未正式引入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機制,《行政訴訟法》第 50 條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而行政調解是指由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政策及相關專業技術認定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3]。我國雖未建立統一的《行政調解法》,但已有相關司法解釋與部門規章。因此,行政調解與行政訴訟調解有著本質區別。本文主要探討國內研究較少的行政調解的應然效力,不涉及行政訴訟及行政訴訟調解。
一、行政調解協議效力不確定的法益損害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7 月 24 日了《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糾紛解決若干意見》),規定依法作出的行政調解協議具備民事合同性質,但《糾紛解決若干意見》第 8 條仍規定了“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調解、裁決或者其他處理,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就原爭議向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一旦一方當事人反悔,或以“非自愿”或“重大誤解”等理由向法院提出訴訟,該調解協議將因司法審查而陷于效力待定狀態。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不確定性和非強制執行性,在實踐中直接或間接地產生了以下問題:
1.增加了權利人的訴累
對于義務人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的行為,目前并無任何法律法規予以規制,義務人單方不作為無須付出任何成本,即可導致權利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包括判決生效后的申請強制執行),明顯地增加了權利人的負擔。行政調解基本都是各行業主管機關在其管理的專業范圍內,對糾紛成因、損害大小、責任比例等進行專業技術性檢驗、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協調雙方當事人,由當事人權衡上述因素并決定是否達成調解協議。如因義務人不履行協議進入訴訟程序后,雙方爭議焦點也往往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法院無法判斷部分關鍵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只能要求舉證方(一般是權利人)進行司法鑒定,進一步加重了權利人的訴累。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不確定性,導致了權利人糾紛解決周期延長(一審審限簡易程序3 個月、普通程序 6 個月、二審審限 3個月,且疑難案件經批準可延長)、訴訟成本上升(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鑒定費等)、訴累增加。
2.義務人利用訴訟轉移財產違背全面賠償原則
即使權利人經歷了立案、一審、二審等漫長的程序,順利拿到生效判決書,但如果被判決書確定的權利不能實現,再完美的判決也只能是一紙空文。根據畢玉謙等人所作的調研資料顯示:在“執行難,當事人得到的往往是空頭判決”項目下,共計有60.1%的被調查者認為非常嚴重和比較嚴重[4]。S 省A 市 B 區近三年的強制執行案件中,執結率雖然達到 92.3%,但排除反復恢復執行的情況,執行到位率僅為 21.9%。如圖 1 所示,S 省 A 市 B 區在某司法為民活動調查問卷中關于執行的一個問題,反映了執行難的主要原因:高達 32.8%的受訪者認為,自己的案件無法順利執行的主要原因是“被執行人轉移了財產”;此外,23.4%的“被執行人沒有償付能力”一項中,也不排除部分被執行人因為轉移了財產而導致沒有償付能力。由此可見,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情況相當嚴重,在部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行政調解案例中,義務人之所以在沒有充分理由、沒有證據的情況下選擇另行,并非為了勝訴,僅僅是為了爭取更多的時間轉移財產(房屋轉賣、股權轉讓、大額存款提現等等都需要一定的時間),從而以低廉的訴訟費用換取“實質意義上的勝訴”。因義務人的違約行為使權利人承擔更大的法律風險(如義務人拖延時間并成功轉移財產導致執行難),權利人即使勝訴也沒有補償或補償很小,違背了全面賠償原則[5]。
3.義務人違約成本低廉加劇了誠信危機
義務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義務,絕大多數并非對調解程序和協議本身的合法性有異議,往往僅是簽訂調解協議后認為自己吃虧了想反悔,部分則是暫無履行能力或打算拖延時間逃避債務。現代信息渠道的暢通,使得義務人可以充分了解到行政調解的不確定性(特別是經歷過行政調解的義務人),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懲罰機制及義務人自覺履行鼓勵機制的缺失,使義務人很容易產生“行政調解,簽字捺印都只是兒戲,反正履不履行都一樣”的想法。權利人維權成本高、義務人違約成本低,導致社會公眾對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的信任度降低,認為反正早晚要去法院,不必浪費時間參與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這種錯誤認識使得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無法發揮其在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中應然的作用,也間接加劇了社會誠信危機。
4.加劇行政資源、司法資源的雙重浪費
行政調解勞而無功現狀的加劇,不僅增加了權利人的訴累,對行政機關的調解積極性也產生較大的消極影響。在現行制度中,作為行政機關職能之一的行政調解只具有單向服務功能,在行政調解的各相關法規中均規定達成的調解協議“由雙方自覺履行”或“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加之本文前述的義務人拒不履行協議懲罰機制的缺失和行政調解協議司法審查制度的規定,導致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出于覺得浪費精力,或出于怕承擔法律責任,在工作中往往對行政調解積極性較低,或建議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違背了我國全面建設服務型政府的發展理念。根據不完全統計,在 S 省 A 市 B 區法院某年共受理的2400 余件民事案件中,有 60 件是訴請確認行政調解協議效力或訟爭焦點達成過行政調解協議的案件。《糾紛解決若干意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于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但我國缺乏統一的《行政調解法》,各單行法規對各種行政調解的合法程序往往語焉不詳,導致行政調解是否依法作出不易判斷,其民事合同性質也難于認定。同一爭議,經過行政調解達成協議后,還要求法院作為新案件審查其相關事實和證據,實乃對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雙重浪費,于法于理均有不妥。
5.行政機關專業技術優勢無法發揮,不利于矛盾糾紛的最優解決
筆者歸納部分常見的行政調解如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負責產品質量爭議調解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經調解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產品質量爭議調解書》,由申訴人和被申訴人自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第二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解合同爭議;《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辦法》第四條規定,計量調解是指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下,就當事人雙方對計量糾紛居間進行的調解等。如圖 2 所示,以 S 省 A 市 B 區法院某年 60 件訴請確認行政調解協議效力或訟爭焦點達成過行政調解協議的案件為例,行政調解基本都是各行業主管機關在其管理的專業范圍內,對糾紛成因、財產損失大小、人身傷害程度、責任比例等進行專業技術性檢驗、分析(如衛生、交通、工商等部門)或調查取證(如公安部門)后,提出調解意見或解紛方案,由當事人基于專業技術因素權衡是否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特定行政機關對于特定糾紛的事實認定與證據采集更具專業性,有利于糾紛的圓滿高效解決。如因一方當事人肆意不履行協議導致進入訴訟程序,由于雙方爭議焦點專業技術性較強或調查取證困難,法院往往無法認定關鍵事實或判斷關鍵證據的真實性、證明力,因此而進入司法鑒定程序的案件,既可能導致司法鑒定結論和行政專業技術鑒定“撞車”,又導致權利人糾紛解決周期延長、訴訟成本上升、訴累增加,當事人對專業技術鑒定的“黑匣子”愈加懷疑、訴怨激增。
6.司法實踐中各法院處理方式矛盾
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對行政調解協議相關案件的處理方式比較混亂。有的法院認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規定法院有權審查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或確認其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并到法院,法院應當受理并應依原糾紛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理和判決[6]。有的法院認為: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行政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院只審理協議本身的合法性和程序正當性,即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調解協議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侵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要件的調解協議應視為有效合同,法院判決雙方按照調解協議履行各自義務①。還有的法院則認為,行政調解協議只需經過司法確認程序就可以直接生效并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引導當事人持行政調解協議及身份證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當天立案當天確認,不給予義務人舉證期限[7]。不同法院處理行政調解協議的方式不一致,難免引發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合理懷疑,不利于法院公信力的提高。
二、行政調解協議之應然效力———基于效力位階、政治文化基礎的分析
為了妥善解決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不確定性導致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從效力位階、政治傳統、文化傳統的視角探討行政調解協議的應然效力。
1.行政調解協議之應然效力位階法理分析
人民調解協議、公證債權文書、仲裁調解書是三種常見的非訴訟調解協議,三者的主持者、獲得強制執行力的方式各有不同。其一,人民調解協議的主持者是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協議僅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具備強制執行力。其二,公證機構是公證債權文書的主持者,因其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隸屬關系,其性質尚存爭議,筆者較認同其事業單位性質[8];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權人依照《公證法》規定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力實際源于債務人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其三,仲裁委員會是仲裁調解書的主持者,由市、區政府設立,(1995)44 號文件認定其為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仲裁調解書與裁決書具備同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62 條規定,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力源于法律規定。群眾性組織主持的人民調解協議,尚有許多學者主張賦予其強制執行力[9];事業單位身份尚存爭議的公證機構和仲裁委員會,其主持達成的公證債權文書及仲裁調解書,由法律賦予強制執行力。行政機關在其主管范圍內對其熟悉領域的爭議,主持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效力位階理應高于公證債權文書及仲裁調解書。但現行法律、法規未明確協議性質或賦予強制執行力,也沒有明確人民法院如何審查行政調解協議的內容及確認其效力,不得不說是一個立法空白。既然單行法律、部門規章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調解職責,理應在確認調解協議合法性的前提下,賦予其約束力和強制力(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35 條規定,行政行為是由行政機關為調整具體事宜作出的,對外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任何處分、決定或措施)[10]。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過程不具備行政單方意志、不能違背當事人自身意愿,因此行政調解不是行政行為,且因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敬畏心理容易導致違心接受調解,故不能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11]。筆者認為,該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以司法調解為對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司法調解過程必須遵循自愿原則,不得違背當事人意愿,并不影響調解協議通過法院確認其合法性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也絕不可能因為當事人對法院的敬畏心理而削弱甚至剝奪司法調解協議的效力。再從行政調解本身的程序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糾紛,當事人首先要求行政機關對損害進行處理,行政機關在接到檢舉或報告后,依照法定職責的范圍,對糾紛成因、財產損失大小、人身傷害程度、責任比例等進行專業技術性檢驗、分析(如衛生、質監、環監等部門)或調查取證(如公安部門)并作出結論,這是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行為。從行政法理論上講,這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行政確認是一種具有權威性和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基于行政確認作出的行政調解,一方面是基于當事人自愿接受調解,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機關基于行政職責的行政管理行為,只要當事人有調解意愿,行政機關就必須履行其調解的法定職責。因而,僅由《糾紛解決若干意見》規定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具備民事合同性質,是不符合非訴訟調解的效力位階的,也不符合行政調解的行為本質。正如法官運用法律專業知識促使當事人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由法律賦予了強制執行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基于行政確認行為和行政管理行為,運用相關專業技術促使當事人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在確保其行政確認公正、行政程序合法和雙方自愿的前提下,也理應由法律賦予相應的強制執行力。
2.行政調解協議之應然效力的傳統政治基礎
縱觀我國法制史,行政權對民間糾紛的處理較之司法權一直處于強大的優勢地位,例如《史記•五帝本紀》就記載了遠在上古時期,舜調解歷山和雷澤兩個地方的民間糾紛的故事。行政調解作為行政處理的一種重要方式也不例外,我國行政調解早在唐代就已初具規模并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果,這種依賴行政機關調處糾紛的傾向,尤其在“偏遠地區或經濟相對落后地區”和“自律解決問題能力較低的階層”更為明顯[12]。時期,各個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都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職責。建國初期至改革開放之間,行政調解的形式逐漸多樣化,除基層政府調解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法規還規定某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行政權相對于司法權仍處于相對強勢地位。上世紀80 年代以來,我國大力推行法治建設,過去依靠行政權力解決的許多糾紛轉變成法律問題甚至演變成訴訟(權利救濟要求過泛化或司法大眾化即是其典型表現)。特別是隨著 2006 年《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訴訟費用的顯著降低,當事人遵循經濟人假設①逐漸舍棄各類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特別是沒有強制執行力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和收費昂貴的仲裁)。理論上,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救濟權利無疑是最正當的;但實際上,法院審判“只關心權利義務的法定界限,往往排除了本來應該從糾紛的背景以及當事人的關系等糾紛整體出發尋找與具體情況相符合的恰當解決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強調權利絕對的排他的歸屬,所謂依法的判決常常導致當事人之間發生不必要的感情對立,引起當事人之間的長期不和”[13];另外,由于近年訴訟案件激增,司法資源不堪重負可能導致部分判決與客觀真實的偏差,誠信體系缺失也可能出現“有判無執”的結果,僅憑借現代法治理論便過于依賴法院有矯枉過正之嫌。而基于專業技術認定和取證的行政調解,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可以緩解司法資源不足的窘境并相對較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論是在西方傳統的三權分立與制衡理論中,還是我國政治體制歷史及其改革中;無論是立法中心主義的改革方向,還是司法中心主義的改革方向,都沒有認為法院對爭議的認定效力必然高于行政機關[14]。因此,立法賦予實體公正、程序合法和雙方自愿的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是符合我國傳統政治基礎和我國當前國情的。
3.行政調解協議應然效力的傳統文化基礎
中國素有調解的傳統,糾紛調解之所以發源并盛行于中國傳統社會是有著深刻的文化、哲學基礎的。中國傳統文化中存在的以“仁”為本、“天人合一”、崇尚和諧與中庸、追求無訟等思想全方位地體現著調解在消解糾紛中的重要文化基礎,并被西方法學家作為東方經驗之一加以推崇。誠然,我國糾紛解決機制理想的發展趨勢是培育社會自我消解糾紛能力[15],但在我國目前社會自治組織還較少且因其主持達成效力的不確定性缺乏群眾信任,故而培育社會自我消解糾紛能力并得到民眾的廣泛文化認同,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對其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民商事糾紛主動解決,為當事人雙方提供溝通的環境、專業技術依據,對沒有暴露出來的糾紛也可積極的事前干預,是較為現實可行的方式。建國至今,在糾紛調解占主導地位的傳統文化背景下,部分民眾認為對方讓自己到法院應訴是非常丟臉的事,被訴至法院后往往對立情緒嚴重,導致法院調解的困難;相對的,許多民眾形成了“有矛盾糾紛找街道、找派出所、找婦聯、找工商”的思維定式,我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輕微民商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雙方當事人往往也自覺履行。改革開放帶來的思潮大轉變,對行政調解的傳統文化形成了巨大的沖擊。行政調解的社會效果,是直接與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信任感、敬畏感相關的,如果當事人明知達成的協議對對方沒有任何約束力,沒有任何行政權力和司法權力來保障其履行,對行政機關的信任度難免日漸降低,對行政調解的接受度也會越來越小。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都曾起到并且將在很長一段時期內繼續起到重要作用。立法賦予實體公正、程序合法和雙方自愿的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是符合我國傳統文化基礎和我國民眾思維習慣的。因此,我國應立法賦予程序公正合法的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以彌補當前行政調解最大的軟肋,對緩解訴訟壓力、提高定息止紛效果、構建和諧社會有著積極的作用。
三、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制度保障建議
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無疑提高了對行政調解制度的程序性要求。作為立法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前提條件,筆者試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以供未來的《行政調解法》立法參考。
1.完善行政調解的程序以增加其公正性和信任度
我國設定了行政調解的法律法規絕大部分沒有設立具體調解程序。實踐中行政調解主體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保留著較強的行政化色彩。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時解決糾紛的有力保證,對于當事人而言,相關的糾紛處理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預測性,容易導致當事人對行政調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產生質疑,影響行政調解機制的親和力,進而使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依法強制執行產生抵觸和合理懷疑。雖然立法機關已對部分領域的行政調解程序進行了完善,例如《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期限為10日”;《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規定,“當事人發現調解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不能公正處理案件的,有權申請其回避”等等;部分行政機關對其領域內的行政調解程序進行了改進,例如上海市南匯公安分局規定“,公安行政調解只進行兩次,限兩周內進行”等等[16]。但行政調解的原則、受理條件、具體方式、調解時限、回避條件、檢驗程序、協議要件等仍有待《行政調解法》進行增補和統一。筆者認為,在完善和規范行政調解程序的進程中,目前仍被忽視的兩點為:一是完善和規制專業技術爭議的行政確認程序。應當參照司法鑒定的相關法規,規范提取證據和檢驗資料的程序;一方當事人接受檢驗或提交檢驗材料應通知另一方到場;檢驗、分析、取證前應向當事人告知相應的法律后果;實行檢驗人負責制,避免權力尋租等等。最大限度地保證檢驗、分析、取證的結果客觀公正,才能保障行政調解進行的合法性。二是規范調解協議的形式,以起到最好的定紛止爭效果。調解協議應當寫明爭議的事實、爭議的請求和調解結果。在行政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應明確向雙方解釋簽署協議的法律后果,在取得雙方自愿同意的前提下,行政調解協議中,可以參照公證法的相關規定,載明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義務人自愿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并載明權利人自愿放棄調解結果以外的其他爭議請求。
2.加大對行政調解的制度保障和投入
筆者認為,首先必須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調解培訓和定崗定責,因為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的工作人員的素質,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行政調解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平。很多行政調解協議,由于調解員的疏忽大意,導致權利人難于要求義務人履行甚至給權利人到法院帶來很大困擾,例如,沒有在協議中寫明履行期限,沒有要求義務人提供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等。其次是改變行政調解的“重調解輕履行”的媒體輿論導向,從全國各省市與行政調解相關的報道、數據分析中不難看出,我國的行政調解重視的是行政調解組織的數量、配備的行政調解人員、調解矛盾糾紛總數、簽訂調解協議的成功率,唯獨忽視了行政調解協議的后續履行情況。最后,加強行政調解的資源保障,如設立社區警務室、農村警務室、社區勞動調解委員會等,并加大對基層行政調解組織和人員的經費保障。我國很多行政機關都設有機構,《條例》明確規定,機構的職責之一是協調處理重要事項,當然也包含對平等民事主體進行的調解,因此可以將機構納入行政調解體系。
四、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程序建議
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絕非一蹴而就,應在司法解釋、法律法規中逐步完善。筆者試提出以下的程序性建議:
1.區分義務人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的不同情形
義務人超過約定期限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應當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調解協議,或僅以暫無支付能力為由拖延時間。在這種情況下,立法應當賦予行政調解協議的權利人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法院立案部門對該行政調解協議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處分了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進行形式審查。另一種情況是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提出異議。例如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調解的過程中采取了以壓代調、強迫當事人簽字畫押等不適當的手段,違背當事人意志主持調解。部分學者認為,行政調解不具備強制性,因此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徐繼敏等認為,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屬于非強制行政行為,也受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審查[17]。筆者同意后一種主張,認為當事人質疑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應繼續像目前這樣提起民事訴訟。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審查,行政調解協議未違反意思自治原則進行強迫,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未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權利人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不應是無限期的:協議有履行期限的,應當在履行期限內提出異議;沒有履行期限的,建議可以參照法院判決裁定的異議期,給予15 日或 30 日的異議期。可能有人會質疑,這樣的模式還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審查,換湯不換藥。實際上,絕大多數行政調解協議不能得到履行都是第一種情況,因我國誠信體系缺失和自然人身份地址難以認定,導致義務人避而不見或拖延時間逃避債務。任何行政或司法行為都應當受到監督,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同樣可以依法申請審查。
2.引入質疑行政調解協議的風險保證金機制
鑒于目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調解的實踐中,還存在少部分以壓代調、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不宜完全剝奪調解協議雙方質疑行政調解協議合法性的權利。筆者建議引入風險保證金機制,即如果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公正性提出異議,經法院審查認定該行政調解協議系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合法協議,根據公平原則,質疑行政調解合法性并拒不履行調解義務的當事人,則要補償對方當事人因此支付的訴訟費用和合理的交通費等其他損失。這一機制,既促使協議雙方當事人審慎地思考行政調解協議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權衡能夠為自己帶來的精神、物質利益與付出之間的比例;又可以使得權利人因義務人隨意增加的訴訟成本(如律師費、交通費、誤工費)得到一定程度的補償,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平與正義。風險保證金機制可以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也維護了行政調解協議的信賴度,避免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平白浪費。
篇4
第一條為了鞏固和加強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深化農村改革,發展農業生產力,推進農業現代化,維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增加農民收入,提高農民科學文化素質,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包括與其直接相關的產前、產中、產后服務。
本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
第三條國家把農業放在發展國民經濟的首位。
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基本目標是:建立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農村經濟體制,不斷解放和發展農村生產力,提高農業的整體素質和效益,確保農產品供應和質量,滿足國民經濟發展和人口增長、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農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進農村富余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縮小城鄉差別和區域差別,建設富裕、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新農村,逐步實現農業和農村現代化。
第四條國家采取措施,保障農業更好地發揮在提供食物、工業原料和其他農產品,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條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振興農村經濟。
國家長期穩定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壯大集體經濟實力,引導農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國家在農村堅持和完善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條國家堅持科教興農和農業可持續發展的方針。
國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調整、優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發展農業科技、教育事業,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機械化和信息化,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七條國家保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增加農民收入,切實減輕農民負擔。
第八條全社會應當高度重視農業,支持農業發展。
國家對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統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全社會做好發展農業和為發展農業服務的各項工作。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為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作。
第二章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第十條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依法保障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保護農民對承包土地的使用權。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方式、期限、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流轉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依法管理集體資產,為其成員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組織合理開發、利用集體資源,壯大經濟實力。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愿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堅持為成員服務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還的原則,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范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以有多種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和經營自。
第十二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原則,以資金、技術、實物等入股,依法興辦各類企業。
第十三條國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產業化經營,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經營。
國家引導和支持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的企業、科研單位和其他組織,通過與農民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訂立合同或者建立各類企業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利益共同體,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帶動農業發展。
第十四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成立各種農產品行業協會,為成員提供生產、營銷、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提出農產品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
第三章農業生產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中長期規劃、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基本目標和農業資源區劃,制定農業發展規劃。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發展規劃,采取措施發揮區域優勢,促進形成合理的農業生產區域布局,指導和協調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
第十六條國家引導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結合本地實際按照市場需求,調整和優化農業生產結構,協調發展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發展優質、高產、高效益的農業,提高農產品國際競爭力。
種植業以優化品種、提高質量、增加效益為中心,調整作物結構、品種結構和品質結構。
加強林業生態建設,實施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強防護林體系建設,加速營造速生豐產林、工業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強草原保護和建設,加快發展畜牧業,推廣圈養和舍飼,改良畜禽品種,積極發展飼料工業和畜禽產品加工業。
漁業生產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調整捕撈結構,積極發展水產養殖業、遠洋漁業和水產品加工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安排資金,引導和支持農業結構調整。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綜合開發和農田水利、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鄉村道路、農村能源和電網、農產品倉儲和流通、漁港、草原圍欄、動植物原種良種基地等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保護和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十八條國家扶持動植物品種的選育、生產、更新和良種的推廣使用,鼓勵品種選育和生產、經營相結合,實施種子工程和畜禽良種工程。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扶持動植物良種的選育和推廣工作。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加強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農田水利設施的管理制度,節約用水,發展節水型農業,嚴格依法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用或者毀損農田水利設施。
國家對缺水地區發展節水型農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國家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農業機械給予扶持。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為農業服務的氣象事業的發展,提高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預報水平。
第二十二條國家采取措施提高農產品的質量,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體系和質量檢驗檢測監督體系,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質量衛生安全標準,組織農產品的生產經營,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國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優質農產品認證和標志制度。
國家鼓勵和扶持發展優質農產品生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措施,發展優質農產品生產。
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優質農產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有關的標志。符合規定產地及生產規范要求的農產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
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動植物防疫、檢疫制度,健全動植物防疫、檢疫體系,加強對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的監測、預警、防治,建立重大動物疫情和植物病蟲害的快速撲滅機制,建設動物無規定疫病區,實施植物保護工程。
第二十五條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登記或者許可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制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產品。
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負責,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農業機械等農業生產資料。
第四章農產品流通與加工
第二十六條農產品的購銷實行市場調節。國家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農產品的購銷活動實行必要的宏觀調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制度,完善倉儲運輸體系,做到保證供應,穩定市場。
第二十七條國家逐步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農產品市場體系,制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發展規劃。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農產品批發市場和農產品集貿市場,國家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管理農產品批發市場,規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護與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產品流通活動。支持農民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農產品收購、批發、貯藏、運輸、零售和中介活動。鼓勵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從事農產品購銷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開拓農產品流通渠道,為農產品銷售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督促有關部門保障農產品運輸暢通,降低農產品流通成本。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手續,方便鮮活農產品的運輸,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鮮活農產品的運輸工具。
第二十九條國家支持發展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增加農產品的附加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發展規劃,引導農產品加工企業形成合理的區域布局和規模結構,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從事農產品加工和綜合開發利用。
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加工制品質量標準,完善檢測手段,加強農產品加工過程中的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條國家鼓勵發展農產品進出口貿易。
國家采取加強國際市場研究、提供信息和營銷服務等措施,促進農產品出口。
為維護農產品產銷秩序和公平貿易,建立農產品進口預警制度,當某些進口農產品已經或者可能對國內相關農產品的生產造成重大的不利影響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糧食安全
第三十一條國家采取措施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穩步提高糧食生產水平,保障糧食安全。
國家建立耕地保護制度,對基本農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
第三十二條國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對糧食主產區給予重點扶持,建設穩定的商品糧生產基地,改善糧食收貯及加工設施,提高糧食主產區的糧食生產、加工水平和經濟效益。
國家支持糧食主產區與主銷區建立穩定的購銷合作關系。
第三十三條在糧食的市場價格過低時,國務院可以決定對部分糧食品種實行保護價制度。保護價應當根據有利于保護農民利益、穩定糧食生產的原則確定。
農民按保護價制度出售糧食,國家委托的收購單位不得拒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金融等部門以及國家委托的收購單位及時籌足糧食收購資金,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條國家建立糧食安全預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糧食供給。國務院應當制定糧食安全保障目標與糧食儲備數量指標,并根據需要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耕地、糧食庫存情況的核查。
國家對糧食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制度,建設倉儲運輸體系。承擔國家糧食儲備任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保證儲備糧的數量和質量。
第三十五條國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用于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和保護農民利益。
第三十六條國家提倡珍惜和節約糧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營養結構。
第六章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
第三十七條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支持保護體系,采取財政投入、稅收優惠、金融支持等措施,從資金投入、科研與技術推廣、教育培訓、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市場信息、質量標準、檢驗檢疫、社會化服務以及災害救助等方面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農業生產,提高農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與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相抵觸的情況下,國家對農民實施收入支持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國家逐步提高農業投入的總體水平。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于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于農業的資金應當主要用于: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支持農業結構調整,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保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健全動植物檢疫、防疫體系,加強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檢測監督體系、農產品市場及信息服務體系;支持農業科研教育、農業技術推廣和農民培訓;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建設;扶持貧困地區發展;保障農民收入水平等。
縣級以上各級財政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的農業基本建設投入應當統籌安排,協調增長。
國家為加快西部開發,增加對西部地區農業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于農業的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各項農業資金分配、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保證資金安全,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用于農業的財政和信貸等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條國家運用稅收、價格、信貸等手段,鼓勵和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增加農業生產經營性投入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本建設投入。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自愿的基礎上依法采取多種形式,籌集農業資金。
第四十一條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向農業,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設立各種農業建設和農業科技、教育基金。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農業擴大利用外資。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各類經濟組織開展農業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業信息搜集、整理和制度,及時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扶持農用工業的發展。
國家采取稅收、信貸等手段鼓勵和扶持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和貿易,為農業生產穩定增長提供物質保障。
國家采取宏觀調控措施,使化肥、農藥、農用薄膜、農業機械和農用柴油等主要農業生產資料和農產品之間保持合理的比價。
第四十四條國家鼓勵供銷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后的社會化服務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農業社會化服務事業給予支持。
對跨地區從事農業社會化服務的,農業、工商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給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國家建立健全農村金融體系,加強農村信用制度建設,加強農村金融監管。
有關金融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增加信貸投入,改善農村金融服務,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支持。
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堅持為農業、農民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的宗旨,優先為當地農民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服務。
國家通過貼息等措施,鼓勵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貸款。
第四十六條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制度。
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鼓勵和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建立為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服務的互助合作保險組織,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
農業保險實行自愿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防御自然災害的能力,做好防災、抗災和救災工作,幫助災民恢復生產,組織生產自救,開展社會互助互濟;對沒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災民給予救濟和扶持。
第七章農業科技與農業教育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科技、農業教育發展規劃,發展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增加農業科技經費和農業教育經費。
國家鼓勵、吸引企業等社會力量增加農業科技投入,鼓勵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依法舉辦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第四十九條國家保護植物新品種、農產品地理標志等知識產權,鼓勵和引導農業科研、教育單位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速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農業重大關鍵技術的科技攻關。國家采取措施促進國際農業科技、教育合作與交流,鼓勵引進國外先進技術。
第五十條國家扶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場引導相結合,有償與無償服務相結合,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社會力量相結合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促使先進的農業技術盡快應用于農業生產。
第五十一條國家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農業技術試驗示范基地為依托,承擔公共所需的關鍵性技術的推廣和示范工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公益性農業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發展需要,穩定和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待遇和生活條件,鼓勵他們為農業服務。
第五十二條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及科技人員,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要,可以提供無償服務,也可以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償服務,取得合法收益。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及科技人員應當提高服務水平,保證服務質量。
對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舉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國家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國家鼓勵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企業事業單位等參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五十三條國家建立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教育、人事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國家在農村依法實施義務教育,并保障義務教育經費。國家在農村舉辦的普通中小學校教職工工資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發放,校舍等教學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安排。
第五十五條國家發展農業職業教育。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統一規定,開展農業行業的職業分類、職業技能鑒定工作,管理農業行業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十六條國家采取措施鼓勵農民采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支持農民舉辦各種科技組織,開展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農民綠色證書培訓和其他就業培訓,提高農民的文化技術素質。
第八章農業資源與農業環境保護
第五十七條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必須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能、沼氣、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展生態農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資源區劃或者農業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的區劃,建立農業資源監測制度。
第五十八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保養耕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機肥料,采用先進技術,保護和提高地力,防止農用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加強耕地質量建設,并對耕地質量進行定期監測。
第五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預防措施,并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制定防沙治沙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國家實行全民義務植樹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群眾植樹造林,保護林地和林木,預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制止濫伐、盜伐林木,提高森林覆蓋率。
國家在天然林保護區域實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強造林護林。
第六十一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的保護、建設和管理,指導、組織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建設人工草場、飼草飼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實行以草定畜,控制載畜量,推行劃區輪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護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鹽漬化。
第六十二條禁止毀林毀草開墾、燒山開墾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已經開墾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禁止圍湖造田以及圍墾國家禁止圍墾的濕地。已經圍墾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湖、還濕地。
對在國務院批準規劃范圍內實施退耕的農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六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依法執行捕撈限額和禁漁、休漁制度,增殖漁業資源,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國家引導、支持從事捕撈業的農(漁)民和農(漁)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水產養殖業或者其他職業,對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農(漁)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六十四條國家建立與農業生產有關的生物物種資源保護制度,保護生物多樣性,對稀有、瀕危、珍貴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從境外引進生物物種資源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或者審批,并采取相應安全控制措施。
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及其他應用,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嚴格實行各項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防治動植物病、蟲、雜草、鼠害。
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其他剩余物質應當綜合利用,妥善處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從事畜禽等動物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治理,防治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對農業生態環境的污染。排放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
第九章農民權益保護
第六十七條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收費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應當公布。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收費,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罰款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罰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攤派。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人力、財力、物力的,屬于攤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方式的攤派。
第六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所屬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集資。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在農村進行任何形式的達標、升級、驗收活動。
第六十九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及代扣、代收稅款的單位應當依法征稅,不得違法攤派稅款及以其他違法方法征稅。
第七十條農村義務教育除按國務院規定收取的費用外,不得向農民和學生收取其他費用。禁止任何機關或者單位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收費。
第七十一條國家依法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保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給予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
第七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農業產業化經營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過程中,不得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干涉農民自主安排的生產經營項目,不得強迫農民購買指定的生產資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銷售農產品。
第七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為發展生產或者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向其成員(村民)籌資籌勞的,應當經成員(村民)會議或者成員(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后,方可進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籌資籌勞的,不得超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上限控制標準,禁止強行以資代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對涉及農民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向農民公開,并定期公布財務賬目,接受農民的監督。
第七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生產、技術、信息、文化、保險等有償服務,必須堅持自愿原則,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服務。
第七十五條農產品收購單位在收購農產品時,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在支付的價款中扣繳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扣、代收稅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農產品收購單位與農產品銷售者因農產品的質量等級發生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七十六條農業生產資料使用者因生產資料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該生產資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貨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七十七條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有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權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給予答復。
第七十八條違反法律規定,侵犯農民權益的,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為農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章農村經濟發展
第七十九條國家堅持城鄉協調發展的方針,扶持農村第二、第三產業發展,調整和優化農村經濟結構,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村經濟全面發展,逐步縮小城鄉差別。
第八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鄉鎮企業,支持農業的發展,轉移富余的農業勞動力。
國家完善鄉鎮企業發展的支持措施,引導鄉鎮企業優化結構,更新技術,提高素質。
第八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區位優勢和資源條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學規劃、節約用地的原則,有重點地推進農村小城鎮建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注重運用市場機制,完善相應政策,吸引農民和社會資金投資小城鎮開發建設,發展第二、第三產業,引導鄉鎮企業相對集中發展。
第八十二條國家采取措施引導農村富余勞動力在城鄉、地區間合理有序流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進入城鎮就業的農村勞動力的合法權益,不得設置不合理限制,已經設置的應當取消。
第八十三條國家逐步完善農村社會救濟制度,保障農村五保戶、貧困殘疾農民、貧困老年農民和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條國家鼓勵、支持農民鞏固和發展農村合作醫療和其他醫療保障形式,提高農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條國家扶持貧困地區改善經濟發展條件,幫助進行經濟開發。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關于扶持貧困地區的總體目標和要求,制定扶貧開發規劃,并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組織貧困地區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合理使用扶貧資金,依靠自身力量改變貧窮落后面貌,引導貧困地區的農民調整經濟結構、開發當地資源。扶貧開發應當堅持與資源保護、生態建設相結合,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和全面進步。
第八十六條中央和省級財政應當把扶貧開發投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并逐年增加,加大對貧困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和建設資金投入。
國家鼓勵和扶持金融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投入資金支持貧困地區開發建設。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扶貧資金。審計機關應當加強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十一章執法監督
第八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農業行政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指導、管理、協調、監督、服務職責,依法行政,公正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健全行政執法隊伍,實行綜合執法,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履行執法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八十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機構、人員、財務上徹底分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或者以其他名義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賠償損失,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沒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糧食收購資金的;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用于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的;
(三)違反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扶貧資金的。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違法收費、罰款、攤派的,上級主管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經收取錢款或者已經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已經收取的錢款或者折價償還已經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集資款、稅款或者費用:
(一)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非法在農村進行集資、達標、升級、驗收活動的;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違法方法向農民征稅的;
(三)違反本法第七十條規定,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超額、超項目收費的。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強迫農民以資代勞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退還違法收取的資金。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有償服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返還其違法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造成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