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責任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5 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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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責任

律師責任保險制度論文

隨著律師業務的迅速發展和律師隊伍的急劇增大,必然會帶來律師的責任風險,以保險方式轉嫁律師的責任風險,就形成了律師責任保險。律師責任保險的開辦,對于轉嫁律師責任風險,提高律師誠信,保護律師機構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律師責任保險的概念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責任保險是律師機構在依法履行律師職業時,因工作過錯給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律師賠償責任的,屬于律師責任保險合同規定的范圍內,由保險人對律師機構應當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及有關費用給予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一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由于失誤造成當事人的損失,當事人提出賠償要求的,由律師事務所申請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保險公司在查清當事人所受的損害確系律師的責任之后,即向當事人支付一定限額的賠償金。

二、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哲學基礎按照辯證唯物主義哲學的基本原理,人的認識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兩者的統一。從整個人類的發展來看,人的認識能力有至上性,是無限的,但具體到特定時代的特定人,其認識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師在辦理業務過程中,有時會因為主客觀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確地認識事物。因此,彌補錯誤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過制定相應的制度盡量消除錯誤所產生的損害,補償當事人的有關當事人的損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暢通運行和必要條件。律師責任保險是基于此原因而成為律師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2、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法理基礎每一個參加法律關系的人,都應當對其行為負責。獨立的人格與獨立的責任能力是緊密相連的,責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約束當事人依法辦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過法律所制定的界線時,強迫其對自己的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負責,彌補當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因此,律師在執業中違反法律規定或由于其自身過錯而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因受律師違法執業或因其過錯而致經濟損失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賠償損失。盡管各律師事務所采取了多種措施來提高律師的素質和執業質量,但律師執業失誤以致被判賠償的風險還是難以避免的。許多國家的保險公司都了律師責任保險以分擔其因專業工作上的失誤造成訴訟賠償的風險。

3、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現實必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49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過錯或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違法執法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增強了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隨著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眾對律師責任的認識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責任保險將會變成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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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責任保險制度管理論文

隨著律師業務的迅速發展和律師隊伍的急劇增大,必然會帶來律師的責任風險,以保險方式轉嫁律師的責任風險,就形成了律師責任保險。律師責任保險的開辦,對于轉嫁律師責任風險,提高律師誠信,保護律師機構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律師責任保險的概念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責任保險是律師機構在依法履行律師職業時,因工作過錯給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律師賠償責任的,屬于律師責任保險合同規定的范圍內,由保險人對律師機構應當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及有關費用給予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一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由于失誤造成當事人的損失,當事人提出賠償要求的,由律師事務所申請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保險公司在查清當事人所受的損害確系律師的責任之后,即向當事人支付一定限額的賠償金。

二、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哲學基礎按照辯證唯物主義哲學的基本原理,人的認識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兩者的統一。從整個人類的發展來看,人的認識能力有至上性,是無限的,但具體到特定時代的特定人,其認識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師在辦理業務過程中,有時會因為主客觀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確地認識事物。因此,彌補錯誤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過制定相應的制度盡量消除錯誤所產生的損害,補償當事人的有關當事人的損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暢通運行和必要條件。律師責任保險是基于此原因而成為律師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2、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法理基礎每一個參加法律關系的人,都應當對其行為負責。獨立的人格與獨立的責任能力是緊密相連的,責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約束當事人依法辦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過法律所制定的界線時,強迫其對自己的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負責,彌補當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因此,律師在執業中違反法律規定或由于其自身過錯而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因受律師違法執業或因其過錯而致經濟損失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賠償損失。盡管各律師事務所采取了多種措施來提高律師的素質和執業質量,但律師執業失誤以致被判賠償的風險還是難以避免的。許多國家的保險公司都了律師責任保險以分擔其因專業工作上的失誤造成訴訟賠償的風險。

3、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現實必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49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過錯或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違法執法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增強了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隨著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眾對律師責任的認識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責任保險將會變成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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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責任保險制度研究論文

隨著律師業務的迅速發展和律師隊伍的急劇增大,必然會帶來律師的責任風險,以保險方式轉嫁律師的責任風險,就形成了律師責任保險。律師責任保險的開辦,對于轉嫁律師責任風險,提高律師誠信,保護律師機構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律師責任保險的概念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責任保險是律師機構在依法履行律師職業時,因工作過錯給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律師賠償責任的,屬于律師責任保險合同規定的范圍內,由保險人對律師機構應當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及有關費用給予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一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由于失誤造成當事人的損失,當事人提出賠償要求的,由律師事務所申請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保險公司在查清當事人所受的損害確系律師的責任之后,即向當事人支付一定限額的賠償金。

二、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哲學基礎按照辯證唯物主義哲學的基本原理,人的認識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兩者的統一。從整個人類的發展來看,人的認識能力有至上性,是無限的,但具體到特定時代的特定人,其認識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師在辦理業務過程中,有時會因為主客觀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確地認識事物。因此,彌補錯誤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過制定相應的制度盡量消除錯誤所產生的損害,補償當事人的有關當事人的損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暢通運行和必要條件。律師責任保險是基于此原因而成為律師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2、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法理基礎每一個參加法律關系的人,都應當對其行為負責。獨立的人格與獨立的責任能力是緊密相連的,責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約束當事人依法辦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過法律所制定的界線時,強迫其對自己的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負責,彌補當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因此,律師在執業中違反法律規定或由于其自身過錯而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因受律師違法執業或因其過錯而致經濟損失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賠償損失。盡管各律師事務所采取了多種措施來提高律師的素質和執業質量,但律師執業失誤以致被判賠償的風險還是難以避免的。許多國家的保險公司都了律師責任保險以分擔其因專業工作上的失誤造成訴訟賠償的風險。

3、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現實必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49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過錯或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違法執法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增強了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隨著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眾對律師責任的認識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責任保險將會變成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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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調查取證制度構建論文

證據是法院辨明案件事實、公正裁判的重要依據,是確定當事人權利與責任的關鍵。

對抗式庭審方式的采用使證據的重要地位更加特出。然而,隨著審判方式的改革,法院對待案件從曾經的職權主義模式轉變到了當事人主義模式。這就是說法院不再進行繁而亂的庭外調查取證工作。可是法官最終采信誰的陳述就要看誰提供的證據的分量更重、更可信。因此,在這種法院放棄對案件的調查取證的情況下,誰將重新承擔起調查取證這一重要責任成為了應該引起注意的問題。

一,當事人不是承擔調查取證責任的合適人選

雖然當事人與案件有最密切的關系,對案件的真相內心最清楚。但是當事人卻無法承擔起調查取證的責任。

1,許多當事人對法律知之不多甚至有不少人是法盲,他們根本無法從法律的視角去分析案件,無法從法律出發得知什么樣的證據是合法的、什么樣的證據是有利于自己的、一個證據的證明力到底有多大?

即使當事人在外界的干預下知道了應該擁有什么樣的證據,他們也常常因自身的社會地位不高、能力不足而無法真正的得到這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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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師法的執業豁免權思索

在執業活動中,律師沒有國家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的任何職權,是法律界的平民。因此,律師要擔負起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正確實施的重任,僅有當事人的委托授權,顯然難以勝任,我國律師在執業中有時甚至“自身難保”,對于刑事辯護更是顧慮重重。新律師法頒布后,其最大亮點是豁免權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被規定下來。這是國法治建設的又一次進步,同時也將推動我國法治化構建的進一步深入。

一、律師執業豁免權的涵義及特點

對于律師執業豁免權的涵義,筆者認為,律師執業豁免權應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為辯護所發表的言論,不受法律追究;二是指律師出于職責需要在法庭或其他執法部門時所發表的言論享有豁免權。歸納起來就是指法律賦予律師的、免于其在訴訟中基于當事人委托而為的職務行為遭受法律追究的權利。律師執業豁免權從本質上來看,是屬于律師執業風險的保障,是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需要。豁免權的主要意義就在于免除通常(非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侵權責任,是在訴訟過程這一特定時間與空間里給予律師不因執業而被法律追究的權利,保證律師完全自主地、獨立地履行職能,為當事人辯護,并且能在一種合理限度內擁有某種外在及內在的自由。律師的豁免權應該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律師豁免權具有職業性律師在日常生活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只有當其被當事人委托而從事執業活動之時,才能享有律師的豁免權。如果律師不是從事相關的執業行為,而是從事非執業行為,其行為是不可豁免的。例如:律師在旁聽庭審的過程中當場發表了不當的意見,那么其就會受到相關的處罰。

第二,律師豁免權的法定性律師的豁免權不是通過和當事人的約定產生的,也不是通過特定主體的約定,而是通過法律直接規定形成的。律師只能享有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豁免權,律師不得享有法律規定之外的豁免權。

第三,律師豁免權的有限性律師豁免權不是對一切責任的豁免,而是對律師的相對責任的豁免之上。主要是指對律師做出豁免規定的同時,又做出了例外情況的規定。一方面,這使律師能得到有效的豁免權。另一方面,對律師的違法行為也是要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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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師法的執業豁免權探究論文

摘要新律師法的頒布施行,賦予了律師執業豁免權利,為我國律師執業環境的改善帶來了契機。本文擬從我國新律師法頒布前后律師執業豁免權的享有狀況進行分析,對律師職業豁免權作一些探討并提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律師法律師執業豁免職務行為

在執業活動中,律師沒有國家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的任何職權,是法律界的平民。因此,律師要擔負起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正確實施的重任,僅有當事人的委托授權,顯然難以勝任,我國律師在執業中有時甚至“自身難保”,對于刑事辯護更是顧慮重重。新律師法頒布后,其最大亮點是豁免權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被規定下來。這是國法治建設的又一次進步,同時也將推動我國法治化構建的進一步深入。

一、律師執業豁免權的涵義及特點

對于律師執業豁免權的涵義,筆者認為,律師執業豁免權應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為辯護所發表的言論,不受法律追究;二是指律師出于職責需要在法庭或其他執法部門時所發表的言論享有豁免權。歸納起來就是指法律賦予律師的、免于其在訴訟中基于當事人委托而為的職務行為遭受法律追究的權利。律師執業豁免權從本質上來看,是屬于律師執業風險的保障,是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需要。豁免權的主要意義就在于免除通常(非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侵權責任,是在訴訟過程這一特定時間與空間里給予律師不因執業而被法律追究的權利,保證律師完全自主地、獨立地履行職能,為當事人辯護,并且能在一種合理限度內擁有某種外在及內在的自由。律師的豁免權應該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律師豁免權具有職業性律師在日常生活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只有當其被當事人委托而從事執業活動之時,才能享有律師的豁免權。如果律師不是從事相關的執業行為,而是從事非執業行為,其行為是不可豁免的。例如:律師在旁聽庭審的過程中當場發表了不當的意見,那么其就會受到相關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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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辯護刑事風險及防范

摘要:作為法律專業知識群體,律師在社會中占據的作用越來越大,但在提供刑事辯護時卻面臨著多重刑事風險。因此,每位執業律師都應思考如何正確防范刑事辯護中的法律風險。本文通過分析律師辯護中的刑事風險及其根源,進一步探討相應的防范措施。

關鍵詞:律師辯護;刑事;法律風險;防范

一、刑事辯護中的主要刑事法律風險

(一)涉嫌偽證犯罪的法律風險。證據在刑事案件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辯護人在缺乏證據前提下進行的辯護不會得到采納,法院在缺乏證據的前提下不得對被告人做出有罪判決。為了實現犯罪嫌疑人、辯護人的預期目標,有些辯護律師不惜違反執業紀律,觸犯偽證等刑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和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刑法》在第306條規定了訴訟人、辯護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這些是對律師取證涉罪的明確規定,表面上是律師取證的規制,防止律師危害社會公平正義,但其卻未規定相配套的措施。如何取證,是否需要取證,取證的規則等,成為現實需要解決的問題。辯護律師在控辯不平等中處于弱勢地位,《刑法》第306條如同‘達摩克斯利劍’一樣懸掛在辯護律師的頭上。比如,委托人、證人受自身素質和心態的影響,易翻供,甚至把責任推給律師的案例比比皆是。(二)涉嫌包庇犯罪的法律風險。《刑法》第310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構成包庇罪。涉及到包庇犯罪的法律體現在該條文之中。刑事辯護律師在會見嫌疑人和調查取證過程中,可能會在第一時間掌握證據。《律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律師應當為委托人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而《刑事訴訟法》卻要求知情者有作證的義務,律師身份與證人的角色發生沖突,若辯護律師繼續以律師身份辯護,則可能涉及包庇犯罪的風險。(三)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法律風險。《刑法》第398條、《律師法》第38條和《刑事訴訟法》一方面要求律師保密當事人個人信息,另一方面卻要求知曉案情進行作證,規定相互沖突,律師地位比較被動。如果律師以證人的身份出庭,則違背執業道德,律師可能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罪。律師在調查取證、閱卷過程中的起訴意見等文書以及案卷證據屬于國家秘密,泄露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也有可能觸犯泄露國家秘密犯罪。如2001年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于萍因在辦理一起刑事案件過程中,同意被告人家屬從律師助理盧某處查閱卷宗,導致所涉證人提供虛假證明,被檢察院以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提起公訴,成為我國第一位被指控犯泄露國家秘密罪的律師。(四)涉嫌行賄、詐騙、涉稅等犯罪的法律風險。近年來,律師行業發展迅速,隊伍日漸壯大。不少律師為了獲得經濟收益和較大名氣,更為了勝訴而替當事人找關系,行賄公檢法人員;為了拓展案源,有些律師不惜向政府機關、事業單位等工作人員行賄。同時,在當事人繳納律師服務費時,可能直接交給辦案律師,辦案律師可能無法及時回到律所開具相關手續,或者額外收取各種明目的費用,為行賄、詐騙、偷逃稅款犯罪埋下伏筆,給執業律師帶來了極大的刑事風險。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完善擾亂法庭秩序等相關犯罪后,律師在刑事辯護中也有可能涉嫌妨害公務、擾亂法庭秩序等其他犯罪的法律風險。

二、律師辯護刑事法律風險產生的根源

(一)歷史文化傳統根深蒂固,法治理念未普及,律師的社會地位不高。封建時期我國遵從的是“人治”“禮治”。清朝末年,律師制度才被引入我國,期間曾被取消。律師制度恢復至今,人們對律師的認可度雖然提高,但律師的社會地位不高,刑事辯護風險較大。在實踐中,公眾的法治意識淡薄,“控辯平衡”嚴重缺失,無罪推定理念缺乏,使得公眾形成一個“律師就是拿人錢財、替人消災”的錯誤理念。所以,當事人遇到任何事情第一時間不是尋找律師的幫助,而是到處找關系。且司法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忽視“以看得見的正義”實現案件的公平。辯護律師往往被視為司法工作人員的對立面,只要稍微有點“出格”,干擾司法機關辦案,就會遭受到追訴。(二)刑事立法缺陷導致刑事辯護風險重重。立法具有導向性作用,《刑法》第38條和306條針對刑事律師規定偽證罪等,給處于弱勢地位的律師帶來了不可預測的法律風險。刑事立法缺陷造成律師法律風險無處不在,具體缺陷有:1.無罪推定原則未定作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完善辯護制度的理論基礎和法律基礎,無罪推定原則已是現代西方訴訟文化核心和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我國推行法治建設,法治理念、保障人權觀念深入人心,但并沒有立法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的缺失給刑事辯護律師帶來難以預測的法律風險。在公檢法工作人員看來,刑事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有礙司法活動。2.程序性制裁措施缺失無救濟即無權利無保障。對偵查人員違法調查取證,侵犯律師執業權利,我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均未規定相應的法律制裁方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存在程序違法時,不能同律師一樣受到刑事處罰。如,公安機關為偵破案件,剝奪律師會見權,很難受到法律追究,最典型的即是“李莊案”。對司法人員的違法行為缺乏程序性制裁措施,加重了刑事辯護律師的風險。3.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缺乏我國立法上并沒有規定偵控人員和刑事辯護律師享有刑事責任豁免權。但偵控人員實際享有刑事責任豁免權,其不會承擔不利的法律責任。而刑事辯護律師則不同,不僅沒有刑事責任豁免權,還受到《刑法》第38條和306條的規制。刑事責任豁免權的缺乏,給刑事辯護律師帶來極大風險。(三)律師辯護水平和職業道德低下、違反執業紀律等個人原因。最近幾年來,律師行業發展迅猛,人數不斷上升,律師的刑事辯護水平參差不齊。誠然,刑事辯護律師不乏精英人才,但有些律師態度不端正,辦案不負責任,導致案件錯過最佳辯護期;有些律師對刑事法律和辯護方法不熟悉;有些律師為了勝訴,違背職業道德與司法工作人員進行權錢交易。其結果是因發生糾紛而被當事人控告行賄、侵占、詐騙等犯罪,從而陷入刑事法律風險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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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論文

摘要:證券律師是中國法律服務市場多重許可的產物。制度設計者對證券律師的資格取得、業務范圍等都作了強制性的規定。然而,試圖把證券律師塑造成監管者助手的努力注定是一種錯位的安排。在股票發行配額制下,律師并沒有權利質疑政府的批文;不斷拓展的業務空間和有限的從業人員使得證券律師成為高收入的職業;嚴格的行政管制又抑制了行業自律功能的養成,這些客觀上都促成了律師作假的發生。因此,放棄對律師介入證券信息披露的管制,徹底廢除證券律師資格制度,可能是一個明智的選擇。當然,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民事訴訟機制、實現監管角色與方式以及律師行業的轉變也都是必不可少的。

一、我國證券律師資格的由來與取得

1993年1月,證監會和司法部聯合頒布行政規章,創設了證券律師許可證制度。按照規定,從事證券法律服務,除取得律師資格外,還須取得“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獲得個人許可證的律師還不能單獨執業,必須加入一個律師事務所,至少有三名證券律師的律師事務所才有資格申請機構許可證(正式名稱為“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此后,在證監會制定的眾多規范性文件中,但凡涉及法律服務,均指定由“具有從業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承接。

從歷時的角度看,證券律師資格的取得方式經歷了三次變化。最初,即1993年,在確認證券律師從業許可的規章頒布2個月之后,首批35家律師事務所和大約120名律師取得了機構和個人的執業許可。但是這批律師既沒有經過培訓,也沒有經過考核。

1995-96年間,各地司法廳(局)遴選律師參加培訓,考核通過者取得資格。當時的做法是,由司法部門負責確定參訓的人員,證監會負責培訓事宜。具體而言,先由司法部向各省發放參訓“指標”(比如1995年是每個省都是30個名額),各省司法廳(局)再向下分配給各個律師事務所(最初大都是其直屬的律師事務所)或者直接指定律師。培訓和考試是按照7個大區來進行的,比如東北三省是一個區,培訓在沈陽進行;湘鄂贛是一個區,在武漢培訓。證監會和司法部依據學員成績,擇優確定若干名名學員授予從業資格。

1999年,司法部、證監會聯合舉辦全國證券律師資格考試,由執業律師自愿報名,審核通過后取得考試資格,再根據考試成績限額確定入圍者,經司法部、中國證監會審查確認后,頒發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證書。經過這次考試又有約800名律師獲得了證券法律從業資格。此后至今沒有再舉辦過類似的統一考試。這樣,截止到2001年4月27日,全國共有406家律師事務所、1541名律師得到了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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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隊伍集中教育治理方案

集中查處整改階段是整個律師隊伍集中教育整頓活動的一個關鍵階段,能否把律師隊伍中存在的突出問題解決好,能否通過整改建立起有效預防這些問題再度發生的長效機制,關系到整個教育整頓活動能否取得預期的效果。為確保全區律師隊伍集中查處整改階段的工作扎實有效地開展,取得時效,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導方針和工作原則

(一)指導方針

集中查處整改工作要立足于查清實際問題、解決實際問題,集中查處一批律師違法違紀案件,基本解決當前社會各界對律師隊伍和律師管理反映突出的問題體。要按照及時整改貫穿始終的要求,認真查找分析問題發生的思想、制度、管理、體制等方面的原因,提出有針對性的整改措施,進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形成有利于律師隊伍健康發展的長效機制。

(二)工作原則

一是堅持學習教育要貫穿始終的原則。繼續深入學習領會總書記等中央領導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進一步提高思想認識;認真學習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律師監督和懲戒工作的意見》、《關于進一步加強律師執業違法違紀案件查處工作的通知》、《關于在違法違紀律師查處工作中需要把握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講清政策界限,教育和引導廣大律師端正態度,打消顧慮,將做好集中查處和整改工作作為凈化思想、純潔隊伍、規范管理、樹立行業良好形象的重要舉措,做到認識到位、措施到位、落實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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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文明單位匯報文稿

我所從年開始創建文明單位以來,圍繞承擔社會責任,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樹立律師良好形象為目標,帶來了極大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除在年,年連續榮獲區第十屆第十一屆二屆文明單位稱號外,我所還在年榮獲省綜治辦、司法廳優秀青少年維權崗;年獲黨工委、辦事處精神文明建設先進單位;年獲市總工會司法局農民工法律援助先進單位、司法部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工作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主題實踐活動先進集體。今年月我所又被市人民政府授予市法律援助工作先進集體。律師蘭子祿當選市農民工法律援助先進個人、全國未成年保護貢獻律師,律師當選省勞動模范、全國優秀律師、省第五屆創建文明行業工作先進個人,今年月又光榮入選中央文明辦——中國好人榜。創建文明單位成果,為我所帶來了廣泛的社會影響力,樹立起了良好的律師社會形象,贏得了黨和政府的充分肯定。今年初,我所盧豐華律師、江南實習律師考取了中院、連城檢察院公務員,在例行品德考核時考核人員的一句“文明單位的職工,品德肯定是過關的”讓我為之震撼,是對我所創建文明單位最大的肯定。

現我就我所近三年來精神文明工作的做法、存在的問題以及下步的打算跟領導作個匯報,跟同行作個交流,請大家提出寶貴的建議,支持幫助我所爭取獲得市第十一屆文明單位稱號。

主要做法:

一、誠信立所,保持一塊牌子。

我所堅持品牌立所,在國家商標局注冊了“”律師服務注冊商標,注重誠信辦案,嚴格執行訴訟風險告知制度,堅決堵截為了接到案件搞創收而片面夸大或縮小及風險,讓委托人得到風險提前告知,明明白白委托交費,三年來實現零投訴。樹立品牌立所思想,使律師充分認識到,若一個案件沒有誠信服務,是同時砸了三個牌子:首先是經辦律師的牌子;第二是接案律師的牌子;第三是律師事務所的牌子。我所長期以來嚴格實行律師執業誠信管理制度,要求每位律師接受當事人委托后,就應清楚、詳細地填好律師收案收費登記簿、律師收案審批表,不弄虛作假,并于結案之后,及時向當事人發送律師工作評議卡,接受當事人的監督和評議,并隨時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

我們常對年輕律師說:“沒有經驗、沒有案源、沒有客戶,不可怕,可怕的是你不講誠信、不勤奮敬業。案子有大有小,經費有高有低,甚至是免費,但是辦案的誠信則不能因費用的多少而增減,投入的精力不能因費用的高低而增減,責任不能因費用的高低而增減。無論案件大小,都要精益求精。只要你敬業、盡心、真誠地對待當事人,就會一傳十、十傳百,不愁沒有業務,肯定會成功。若你急功近利,基礎不牢,就算有大案子也把握不住的。只有講誠信,業務精,才能為當事人提供高質量的法律服務,這是做律師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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