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8 04: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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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緩刑制度是一種人道化、個別化的刑罰執行制度,它對犯罪分子的改造及重歸社會具有重要意義,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司法領域的重要體現。我國的緩刑有死刑的緩刑和有期徒刑、拘役的緩刑兩種。正確、合理的適用緩刑,發揮緩刑的作用,是實現刑事司法的人性化、構建和諧社會所必需的,要發揮緩刑的作用,必需完善我國現行的緩刑制度,從立法上完善其適用條件,增強其可操作性,盡量量化,從執行上明確執行機關的職責,加強監督。
關鍵詞:刑罰;緩刑;和諧社會;刑罰裁量
中國共產黨提出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順應歷史發展趨勢,完善法治的社會目標。在司法領域,公平正義是和諧的體現,刑事司法的人性化、刑罰的人道化是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的重要環節。緩刑制度是這一環節的重要內容之一,緩刑制度的改進與完善顯得尤為重要。
一、緩刑的起源與發展現狀
隨著肉刑的廢止和死刑的嚴格限制,自由刑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由此掀起了一場非監禁刑化的變革。1889年布魯塞爾國際刑法會議決定將緩刑作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此后,集中體現刑罰人道、刑罰公正和刑罰社會化的緩刑制度倍受當今世界各國的青睞,自創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歷史,成為通行的一種刑罰制度。
(一)緩刑的起源
在判例法和成文法中都有緩刑制度的淵源存在。至于其首創于何地,一般認為現代意義的緩刑制度發源于美國,約翰·奧古斯塔斯(JohnAugustus)第一次采取保護觀察的措施,幫助數千位美國失足青年提供獄外執行的機會,這種提供保釋并擔保被擔保人改過自新的措施就成為緩刑制度的雛形。1878年,第一部緩刑法在馬薩諸塞州實行,付薪水的專門的緩刑官得以確立,緩刑第一次納入到成文法中。此后,許多州相繼承認緩刑的法律地位。大陸法系國家,在與報應刑思想與理論的長期斗爭中緩刑制度的建立經過漫長的時間。在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不斷暴露的過程中法學家們開始關注解決問題的途徑。此外,實證犯罪學理論影響加強,這一理論認為犯罪并不是天生的,可以通過教育改造去減少。但是傳統的刑法理論中以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的報應刑思想依然根深蒂固,極大地抵制了緩刑制度的建立和推廣,在實證犯罪學與報應刑的斗爭中前者的影響逐漸深入,緩刑制度建立的土壤開始形成。比利時、法國分別于1888年、1891年通過了緩刑法,為大陸法系建立起緩刑的典范,次后“法比制”緩刑在大陸法系國家得以推廣,開創了大陸法系緩刑制度的先河。雖同為緩刑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緩刑的內涵是不同的。美國在建立緩刑制度的初期就有一位對被緩刑人進行監督考察的人,在1878年馬薩諸塞州實行的第一部緩刑法中也有帶薪的專門緩刑官,也就是具有監督考察的一套體系。在大陸法系的緩刑中就沒有監督考察的內容,更不用說設立專門的考察機關和個人。這是因為受法國大革命的影響,各國重視罪刑相適應原則,更加重視法律本身的權威,決不允許權力超越法律的界限去實施。緩刑考驗期的犯罪分子被認為是應該自己會改過自新,任何執行方面的專家也沒有特權去參與司法活動和刑罰的裁量。我國名稱為“緩刑”的措施在西周時期就出現,《周禮》曰:“若邦兇荒,則以荒辯之法治之。令移民通財,糾守緩刑”但它與現代緩刑制度的含義相去甚遠。雖然在后來的文獻中有許多關于“緩刑”的詞匯,但依然不是現代意義上的緩刑制度。在漫長的封建專制和酷刑的統治下,緩刑沒有生存之地,即使有零星的規定,也是在維護封建禮教和封建統治的前提下進行地有所保留的采用,完全忽視掉被緩刑人本人的權利,對其教育和改造更無從談起。這和封建社會本身的體制是密切相連的,封建專制中講求的是報應和酷刑,罪犯沒有絲毫的尊嚴和權利。到了近代,真正意義上的緩刑是國外直接移植于國內的結果,沒有是否適合國內法律土壤的思考,更談不上對符合我國國情的緩刑的探索和改善。這種簡單的移植雖在當時彌補了近代緩刑的空白,但它在中國國土上的成長相當緩慢,在遇到許多本土化問題時就顯得束手無策,最終無果而終也在預料之中。
(二)緩刑的類型
當代各國刑事法對緩刑制度的規定各具特色,不盡統一。綜觀世界各國刑事法律,緩刑有兩種制度形式:一種是把緩刑權掌握在行政部門,稱為行政制;一種是掌握在司法部門,稱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三種情況,一是刑罰暫緩宣告,二種是刑罰暫緩執行,三是緩予起訴。刑罰暫緩宣告,也稱“宣告猶豫”。這是一種廣義上的緩刑,指對被告人所犯之罪確認后,在一定期限內不予宣告。在考驗期內,如果沒有發生應當撤銷緩刑的法定事由,即不再宣告對其所科刑罰的制度。刑罰暫緩執行,也稱“執行猶豫”,這是一種狹義上的緩刑,是在對被告人判處刑罰的同時宣告緩刑。如果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生了應當撤銷緩刑的法定事由,即撤銷緩刑,執行原判決刑罰;反之,期限屆滿后則不再執行所宣告的刑罰的制度。緩予起訴,也稱“起訴猶豫”,是對犯有輕微罪行的人,在一定期限內附條件暫緩起訴的制度。對于緩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劃分。一是根據可宣告緩刑的刑種的不同,可以分為自由緩刑、罰金緩刑和附加刑緩刑。二是根據暫緩的具體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緩宣告的緩刑、緩執行的緩刑和緩予起訴的緩刑。三是根據緩刑法律后果的不同,可以分為導致原判決喪失效力的緩刑和導致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緩刑。四是根據在緩刑考察期間對被緩刑人是否設置考察事項和特定義務,可分為普通緩刑、附考驗期的緩刑和附完成公共利益勞動義務的緩刑。意義比較重大的是第二、三種分類,第二種分類可以將緩刑的適用提前到判決尚未作出階段,對被緩刑人的權利保障和心理影響比較重大。第三種分類體現立法的不同價值取向,對被緩刑人緩刑結束后是否還被認為是有“前科”的人做出不同規定,影響被緩刑人重歸社會后的心理狀態。區分不同的緩刑類型可以看出不同類型國家緩刑制度的優劣利弊,在比較中揚長避短,科學揚棄。我國的緩刑在暫緩的具體內容上只存在刑罰暫緩執行的緩刑,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不執行的刑罰制度,法律后果上是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緩刑。
二、我國的緩刑制度
(一)我國刑法規定的緩刑
緩刑是我國刑事法律的一項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具備法定條件下,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屬于刑罰暫緩執行。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緩刑有死刑的緩期兩年執行和有期徒刑、拘役的緩期執行。死刑的緩期執行是有條件的不執行死刑。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一款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有期徒刑、拘役的緩刑可分為兩類:一是一般緩刑,二是戰時緩刑。一般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由此可見,緩刑的適用必須同時具備其形式條件與實質條件。形式條件是指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實質要件則是犯罪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最后有一條限制性規定:犯罪人不能是累犯。我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考察內容則是是否再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以及是否具有情節嚴重的違反行政法規和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如果沒有發現上述事由,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刑罰消滅,但所判罪行并不消滅。戰時緩刑又稱特別緩刑,我國刑法第四百四十四九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戰時緩刑也有其自身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是犯罪人必須是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實質要件是在戰爭條件下宣告緩刑沒有現實的危險。同時必須是戰時,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可以看出,一般緩刑和戰時緩刑有許多不同之處,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律后果不同,一般緩刑無論是否被撤銷緩刑,所宣告的罪行仍然成立;戰時緩刑在犯罪軍人確有立功表現的條件下原判刑罰也同時撤銷,不以犯罪論處,罪與刑同時消滅,這對被緩刑人而言意義重大。
(二)我國緩刑制度的重要意義。
我國的緩刑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它是暫緩執行的執行制度,同時,它又要通過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來衡量,從這個角度看,它又是一種量刑制度。
我國緩刑制度體現的刑罰目的是刑罰輕緩化的要求。在和諧社會中,不僅是常態的人,就是犯罪人等非常態的人都應該極力消除其抵制社會的一面,用溫和的教育方式融入于社會。正如邊沁曾經指出:“當通過更溫和的手段——指導、示范、請求、緩期、褒獎可以獲得同樣效果時,適用刑罰就是過分的。”這一方面對于犯罪人的重塑及重歸社會是具有重大意義的。如果刑罰傾向嚴厲,在較輕的犯罪下經常被處以較嚴的刑罰,對于犯罪人而言,在同等量刑的條件下就會選擇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為,其刑罰的目的就被異化為鼓勵犯罪了。另一方面,正如加羅法洛所說:“刑罰超過必要限度就是對犯罪人的殘酷,刑罰達不到必要限度是對未受到保護的公眾的殘酷。”一定的刑罰是必要的,但并不在于刑罰的輕重,而在于刑罰的嚴密性。大部分人犯罪并不是因為不怕刑罰,只是因為他們存在僥幸心理,認為只要不被發現就行。如果刑罰嚴厲使漏出法網的犯罪人很多就會加大他們的僥幸心理,反之,如果刑罰不那么嚴厲,但只要是犯罪都受到懲罰,這樣會阻卻犯罪僥幸心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緩刑正是在懲罰犯罪和尊重犯罪人的基本權利中取得一個平衡點,體現輕緩化和嚴密性的要求,并在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上實現人道化和科學性的要求,符合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主旋律。三、我國緩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對策
和諧社會需要人與人之間關系和諧,緩刑的適用正是司法領域和諧的題中之義。正如前文所述,緩刑是我國刑法中刑罰執行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由于移植以及法律文化土壤仍然貧瘠等原因使緩刑的立法和實踐出現許多不盡人意的地方,急需改進和完善
(一)死緩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死緩制度是我國刑法獨創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可以通過保留死刑執行的可能性維護死刑特有的威懾力,能有效的降低死刑實際適用,又由于被判處死緩的人事實上基本都沒有被執行死刑,從而更好地發揮刑罰的教育和改造功能,死緩制度具有中國特色,符合中國國情,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發揮重要作用,但我國現行的死緩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存在一定缺陷,限制了其作用的發揮,對此,不能因其缺陷就一棒子打死,予以廢除,明智的作法是進行完善。1.在立法中明確,有重大立功的即便有故意犯罪,也不能執行死刑,根據具體情況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2.把刑法五十條中的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修改為嚴重的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嚴重的故意犯罪一般是指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3.在立法中明確“不是立即執行”的范圍。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屬于“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通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2)能如實交代罪行,積極檢舉、揭發,有立功表現的;(3)平時表現較好,犯罪動機不十分惡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別嚴重罪行的;(4)被害人有一定過錯,責任不全在被告人的;(5)被害人有明顯過錯,引起被告人激憤犯罪的;(6)在共同犯罪中,雖是主犯之一,但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等。4.擴大死緩制度的司法適用,將死緩設定為罪行極其嚴重應處死的非暴力犯罪的必經程序。
(二)一般緩刑的缺陷及完善
1.一般緩刑地位尷尬,有待改變。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緩刑是一種刑罰執行制度而非刑種,但緩刑的適用卻是法官在法庭上直接宣告,給人的感覺似乎法官作為一名司法裁判者可以干涉執行階段的適用問題。作為司法權的象征,法官只能適用刑種及量刑而不能干涉刑罰的執行等其他任何非司法的情形。筆者認為可以適當調整緩刑的地位,將緩刑作為一種刑種在立法中加以確立,讓緩刑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等主刑及附加刑一起構成我國的刑種體系,有利于法官在法庭上靈活地適用,適時地加以宣告。這雖然沒有改變緩刑的實質,但形式上的變動能起到保證程序正義、權威的作用,只有在司法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的情形下才能進一步保證內容的正義。
2.我國緩刑制度的內容過于單一,急需充實。我國緩刑中僅有暫緩執行一項,并且緩刑適用的結果是刑罰消滅而不是罪行的消滅。這種片面的緩刑并不能適應整個時展的趨勢。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結構的多元化,犯罪的主體和形式也呈現出多元化的特點。如果只是適用單一的緩刑則達不到刑罰個別化的效果。如隨著青少年犯罪的增多,緩刑在刑罰中就起到重要的教育和改造的作用。其中有的青少年只是一時沖動或者受他人誘使犯罪,案發后誠心改過,在審判后即使適用我國現行的緩刑也會給他們留下有“前科”的烙印,對其成長和重新做人都是不利的,甚至會致使其一生都蒙上陰影。國外的緩刑則在內容和類型上都更為豐富和具有包容性。我國在對緩刑的具體應用上雖有司法解釋加以充實,如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有適用緩刑較為寬泛的規定,但整體內容依然單薄。我國可以借鑒外國的做法,在我國現行的一般緩刑制度的基礎上增加暫緩執行中宣告罪行消滅這一項內容。在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激情犯罪、對方有重大過錯等犯罪中可以適用緩刑考察期滿后罪行也宣告消滅。因為這一部分犯罪人的主觀惡性明顯小于一般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也小,不適合將其作為有前科的犯罪人對待。擴大緩刑暫緩執行中的考察期滿后消滅罪行的適用有利于主觀惡性較輕的犯罪分子的改造和重歸社會。應結合我國的司法實際,采用暫緩量刑制度,以暫緩量刑來替代現行的暫緩執行。暫緩量刑,也稱為緩量刑,是指對觸犯刑律,經法定程序確認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機構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對罪犯進行考察,并根據罪犯在考驗期間內的表現,依法決定是否適用具體刑罰的一種制度。暫緩量刑的適用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所犯罪行屬非惡性犯罪,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過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現的;③從犯、協從犯,犯罪情節輕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礙的;⑤賠償被害者的損失或者被害人請求免予處分的;⑥屬初犯、偶犯,因判刑失業,家屬無人撫養的,或陷于失學的;三是未受過刑罰處罰,未因同種行為受過勞動教養或者三次以上治安處罰的。
3.我國關于緩刑的立法過于寬泛和概括,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造成實踐操作中的恣意。緩刑適用是實質條件是“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情節的輕重尚可在庭審的過程中通過案情來認定,但怎樣才是具有悔罪表現呢?法官能夠看到的只是犯罪人在法庭上的表現,對于平時的品行卻無從知曉,緩刑建立的出發點都得不到保證,如何來適用緩刑呢?對此,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確這兩個要件的具體內容,充分考慮到實踐中可能會產生的分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次,隨著公民個人的獨立性加強,對單位的依附已經轉化為與社區或生活小區的密切聯系,可以建立公民個人的平時道德檔案,由當地的基層組織和生活小區的負責人來評定,不僅可以作為公民平時的信用參考,還可在必要時如庭審作為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參照,為法官提供一條操作性強的適用緩刑的途徑。
4.緩刑考驗期也存在許多實際問題。按照我國刑法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由此可見,負責考察的主體機關是公安機關,單位和基層組織只是配合。公安機關繁重的行政、偵查等任務讓其很難再抽身來落實考察的職能,單位和基層組織也形同虛設。犯罪人就會處于無人看管的境地。這種毫無懲罰性的緩刑不僅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也達不到消除民憤的目的。既然公安機關任務繁重、無暇顧及緩刑犯罪人的考察已是現存的事實,就可以將緩刑考驗的主體機關轉移到基層組織上來。由監獄和基層組織增設專門的考察小組承擔考察任務。此外,為實現刑罰的懲罰性,要為緩刑考驗期的犯罪分子增設義務性的規定。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采用社區矯正和志愿服務的方法來進行,具體規定犯罪人的義務工作量,在志愿服務過程中還可考察其改造的程度。規定相應的義務,為社會做貢獻,既懲罰犯罪分子也有利于犯罪人跟社會的聯系,在不與社會隔離的情況下實現改造和教育,不致讓犯罪分子與社會的聯系中斷。
5.我國緩刑適用率在世界上屬于較低的行列,應適當擴大緩刑的適用。所謂緩刑的適用率,是指在被判處可以適用緩刑的刑種和刑期(指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中,實際上被適用緩刑的人數所占的比例,而并不是我們一般所理解的在所有的刑種中選用緩刑的比例。如果一個犯罪人不適合適用緩刑而被判處其他的非緩刑的刑罰就不能算在此列。有資料顯示,有些國家如法國、盧森堡、瑞士等還專門制定了緩刑法。國外緩刑的適用比例較高,在發達國家,緩刑的適用率一般在30%~50%。據《檢察日報》報道:近年來,法院對職務犯罪案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的比率,從2001年的51.38%遞增至2005年的66.48%。其中瀆職侵權案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的比率,從2001年的52.6%遞增至2005年的82.83%。但這并不能說明我國緩行的適用比例高,據了解,中國緩刑適用率總體上是很低的,年均緩刑率僅為19.74%。許多法官一般不愿對犯罪分子考慮適用緩刑,原因在于我國的緩刑制度沒有深厚的理論和現實基礎,在移植的過程中本土化問題又沒有得到有力得解決,緩刑制度沒有深入人心,如果按照現在的趨勢貿然對犯罪分子過多地適用緩刑,就會激起被害人的強烈不滿和抵制情緒。但是,緩刑畢竟是刑罰輕緩化趨勢與和諧社會的要求,適應時展加強對緩刑制度本土化的學習和探討,在加深對緩刑的理論研究和探索的前提下逐步推廣緩刑的適用是完善緩刑制度的有利途徑。提高執法者的素質,促進緩刑適用的科學性,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三)戰時緩刑的缺陷及完善
戰時緩刑制度是我國刑法中的一種特殊緩刑制度,它有利于犯罪軍人主動接受教育改造,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但這種制度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應當予以完善。
1.戰時緩刑制度是否適用于被判處拘役的犯罪軍人,刑法沒有規定,這是明顯的立法疏忽。因為,第一,對罪行較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可以適用該制度,而對罪行較輕被判處拘役者不能適用的話,顯然有違立法本意;第二,軍人違反職責罪的一些條文規定了軍人違反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時,有可能被處拘役,既然存在拘役刑種,那么,當軍人犯罪被判處拘役時,理應適用戰時緩刑制度。
2.對于軍人違反職責罪以外的罪被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能否適用戰時緩刑制度,對此,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結論應當是肯定的,戰時緩刑只有在戰時適用,這是在適用時間上的特殊性,并沒有對犯罪的類型作出特別規定。在戰時,軍人有可能觸犯軍人違反職責罪以外的罪名,對于符合條件者,應當適用這一制度。
3.刑法沒有明確戰時緩刑是否有考驗期。有人認為,應根據刑法總則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宣告相應的緩刑考驗期;有人認為,應把整個戰時都作為考驗期。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戰時的特殊環境最能考驗人、教育人,給犯罪軍人以戴罪立功的機會,有利于對他們進行教育改造。如果宣告有考驗期,當期間屆滿而戰時尚未結束時,犯罪軍人即使有立功表現,因為立功表現發生在考驗期滿后,就有可能失去從寬處理的機會。而把整個戰時都作為考驗期,當戰時結束時,如果犯罪軍人仍沒有立功表現,那么,所判刑罰就不會被撤銷。因而將整個戰時都作為考驗期是符合立法宗旨的。
4.立功表現的標準應予明確。有人認為,根據總則指導分則的原則,戰時緩刑制度的立功表現應和刑法第六十八關于立功表現含義和第七十八條關于減刑的立功表現標準相同;有人認為,立功表現應為軍事上的立功,而不是通常所說的在訴訟過程中及刑罰執行過程中的立功。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從完善立法的角度看,應對戰時緩刑立功表現標準作出明確規定。結語:緩刑制度的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和構建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我國法治進步具有重大意義。它的完善并不能在朝夕間完成,需要在理論研究不斷深入的同時,從實踐中汲取頗見成效的精華,在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推動下不斷探索和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