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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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

【頒布單位】

【頒布日期】2004-09-06

【實施日期】2006-5-30

【發文號】

為規范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預防和解決建筑業企業拖欠或克扣農民工工資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一、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筑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

本辦法所指建筑業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企業。

二、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企業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勞動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和《最低工資規定》等有關規定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業應依法通過集體協商或其他民主協商形式制定內部工資支付辦法,并告知本企業全體農民工,同時抄報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五、企業內部工資支付辦法應包括以下內容:支付項目、支付標準、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以及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六、企業應當根據勞動合同約定的農民工工資標準等內容,按照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或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資,并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具體支付方式可由企業結合建筑行業特點在內部工資支付辦法中規定。

七、企業應將工資直接發放給農民工本人,嚴禁發放給“包工頭”或其他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和個人。

企業可委托銀行發放農民工工資。

八、企業支付農民工工資應編制工資支付表,如實記錄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支付數額等工資支付情況,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

九、工程總承包企業應對勞務分包企業工資支付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支付農民工工資。

十、業主或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承包企業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業主或工程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農民工被拖欠的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十一、企業因被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企業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應優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十二、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

十三、企業應定期如實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單位工資支付情況。

十四、企業違反國家工資支付規定拖欠或克扣農民工工資的,記入信用檔案,并通報有關部門。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對其市場準入、招投標資格和新開工項目施工許可等進行限制,并予以相應處罰。

十五、企業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工資保障金,存入當地政府指定的專戶,用于墊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十六、農民工發現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資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資的;

(五)侵害工資報酬權益的其他行為。

十七、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企業支付農民工工資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企業在接受監察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

十八、農民工與企業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對事實清楚、不及時裁決會導致農民工生活困難的工資爭議案件,以及涉及農民工工傷、患病期間工資待遇的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部分裁決;企業不執行部分裁決的,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十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第20號

第一條為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制度,更好地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企業年金,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建立企業年金:

(一)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

(二)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能力;

(三)已建立集體協商機制。

第四條建立企業年金,應當由企業與工會或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確定,并制定企業年金方案。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五條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加人員范圍;

(二)資金籌集方式;

(三)職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計發辦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業年金待遇的條件;

(七)組織管理和監督方式;

(八)中止繳費的條件;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年金方案適用于企業試用期滿的職工。

第六條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所在地區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中央所屬大型企業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企業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企業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條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企業繳費的列支渠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職工個人繳費可以由企業從職工個人工資中代扣。

第八條企業繳費每年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十二分之一。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合計一般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六分之一。

第九條企業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繳費;

(二)職工個人繳費;

(三)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

第十條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采用個人帳戶方式進行管理。

企業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投資運營。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并入企業年金基金。

第十一條企業繳費應當按照企業年金方案規定比例計算的數額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職工個人繳費額計入本人企業年金個人帳戶。

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按凈收益率計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

第十二條職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從本人企業年金個人帳戶中一次或定期領取企業年金。職工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不得從個人帳戶中提前提取資金。

出境定居人員的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資金,可根據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三條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資金可以隨同轉移。職工升學、參軍、失業期間或新就業單位沒有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其企業年金個人帳戶可由原管理機構繼續管理。

第十四條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后,其企業年金個人帳戶余額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第十五條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應當確定企業年金受托人(以下簡稱受托人),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業成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也可以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托機構。

第十六條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和職工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應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企業年金理事會除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事務之外,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

第十八條確定受托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一方為企業,另一方為受托人。

第十九條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資格的企業年金帳戶管理機構作為帳戶管理人,負責管理企業年金帳戶;可以委托具有資格的投資運營機構作為投資管理人,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

受托人應當選擇具有資格的商業銀行或專業托管機構作為托管人,負責托管企業年金基金。

受托人與帳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確定委托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條企業年金基金必須與受托人、帳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資產或其他資產分開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因履行企業年金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或者訴訟;因訂立或者履行企業年金方案發生爭議的,按國家有關集體合同爭議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其他單位,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原勞動部1995年12月29日的《關于印發〈關于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