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的認定范文

時間:2023-07-27 17: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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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的認定

篇1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事主體之間經濟的交往日益復雜,民間借貸形式及形成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因此借貸雙方產生的糾紛也日益增加。民間借貸是民間自發形成的一種民間投資手段,它的出現給農村經濟的發展帶來不可替代的促進作用,研究其類別及法律關系,對于保護正常的民間借貸活動,充分發揮民間借貸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調解、仲裁和審理裁判民間借貸糾紛,進一步彌補民間資本對農村經濟的不足有重要意義。

    我國的法律對于民間借貸糾紛的相關立法還不夠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問題,一、對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過于寬泛與分散;二、操作性不強、判斷標準過于模糊;三、諸于對民間借貸等專門法律的缺失,不能滿足現在民間借貸的需要。如何真正發揮民間借貸資本的作用,減少民間借貸糾紛的發生,筆者從民間借貸的概念、民間借貸合同主體的認定及舉證責任的分配作以簡要的闡述。

    一、對“民間借貸”的界定

    現在關于民間借貸的概念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并沒有達成一致的認識。有的學者認為,“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與非金融機構之間、其他非組織與公民之間相互借貸貨幣、實物與其他財產的行為。”;有的學者認為民間借貸是,“公民之間不經國家金融行政主管機構批準或許可,則依照約定進行資金借貸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在這種行為之間貸款人將自己的所有貨幣借貸給借款人,借款人按約定期限界滿時返還本金并支付相應的利息。”還有的學者認為,“民間借貸是指游離于經官方批準的農村正規金融組織之外的農戶之間、個私企業、鄉鎮企業等中小企業之間,農戶與中小企業之間發生的以償還為前提的借貸行為,以此為前提的借貸行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貸關系。”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若干意見》)第1條規定,民間借貸是指一方為公民的借貸糾紛,雙方均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借款糾紛,不屬于《借貸若干意見》所規定的借貸糾紛范疇,而且,根據《借貸若干意見》第2條、第12條的規定,借貸糾紛的范疇不限于以人民幣為標的借貸,還包括以外幣、臺幣和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為標的的借貸糾紛。最高法院《法釋〔1999〕3號批復》所再次明確民間借貸糾紛性質。

    從上面學者關于民間借貸的定義中可以看出來,以上學者對于民間借貸的定義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爭議,這些學者對于民間借貸的定義中對于民間借貸的主體的認識存在不同認 .通過對民間借貸的分析,我們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間借貸合同的內涵。民間借貸合同是指由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由貸款人將一定數量的貨幣提供給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相同數額貨幣的合同。以下筆者將對于民間借貸的主體進行分析。

    二、關于民事借貸合同的主體的認定

    (一)夫妻分居期間一方舉債的債務主體如何認定

    從《婚姻法》和司法解釋的現有規定來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的,均應認定為共同債務。但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立法設定了兩個例外: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第二,債權人明知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的。

    據此,有觀點認為,只有符合這兩種例外情形才可以認定為個人債務,否則,仍應作為共同債務處理。對于分居期間一方舉債的,必須是對方明知,如果僅能證明分居狀態,但債權人不知曉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認定為個人債務。對夫妻共同債務或者一方個人債務的認定,須以現有的法律法規規定為標準。還有觀點認為,司法解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但事實上這一規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債的對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記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為認定個人債務的標準,應以債權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為標準判斷債務的對外效力。另有不同觀點認為,分居期間一方舉債的,鑒于雙方之間的日常家事權已中止,舉債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應作為例外情形予以考慮,宜認定為個人債務。另有觀點認為,長期分居可以作為判斷有無舉債合意的重要參考。我們認為,為防止借貸雙方惡意串通,在審理中注重對未舉債方的利益保護。倡導在協議中明確舉債的性質、償還債務的主體以及償債的責任范圍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對債務予以追認的。

    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援引表見規則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出借人,應對表見的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

    表見的證明責任,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13條的規定。

    (二)借款人與實際收款人不一致時債務主體如何認定

    有觀點認為,原告起訴時應有明確的被告,借款人與實際收款人不一致時,應以借條為憑證,確定借款人為被告。也有不同觀點認為,為查明案件事實,法院在確定借款人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將實際收款人追加為當事人,只有實際收款人能證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實,方可免除還款責任。

    (三)持有借據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推定為債權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如果被告對原告的主體資格提出異議,并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債權憑證的持有人并非債權人或者債權受讓人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借據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為債務人,具有被告主體資格

    原告在起訴時應有明確的被告,被告不明確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行為人虛構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銷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借貸等被告不適格情形的,法院應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拒不變更或者無法變更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如查明被告屬被借名、冒名且無過錯的,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五)出借人兩人以上的共同債權主體如何認定

    出借人兩人以上的共同債權主體,僅一個或者部分出借人對借款人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出借人為共同原告,但明確表示放棄向借款人主張權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棄債權的其他出借人對借款人另行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六)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務主體如何認定

    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或者僅起訴保證人的,法院不主動追加保證人或者借款人為共同被告。被訴保證人主張借款人參加訴訟的,經法院釋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請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僅就保證之訴審理。

    (七)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債務主體的認定

    1.以夫妻一方名義向他人借貸,訴訟時夫妻關系仍然存續,債權人未將配偶列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動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參加訴訟,但配偶申請參加訴訟或者案件涉嫌虛假訴訟的除外。

    2.借貸行為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訴訟時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經離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請追加其原配偶為共同被告。

    (八)私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據為公司借款應如何認定借款關系

    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對民間借貸關系的認定存在兩種不同的做法:一種做法是嚴格按照借據的主體和內容認定借款法律關系,其他因素不影響對借據所確認的借款法律關系的認定;另一種做法則是對證據和其他證據全面加以審查,綜合認定借款法律關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實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歸還。然后,依法對案件作出處理。此類民間借貸,實為私人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糾紛,案由應定為企業借款合同糾紛。認定私人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屬于公司借款還是個人借款,應根據借據內容、借款用途和實際由誰支付借款來確定。借款用于單位的,由單位償還;借款用于個人的,由個人償還。債的主體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與個人人格是混同的。雖然借據中載明的當事人為自然人,但雙方均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實際出借方為甲公司、借款方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應認定雙方的行為屬于公司之間的借貸行為。

    三、民間借貸事實認定及舉證分配

    (一)傳統意義上的民間借貸

    當事人之間對因買賣、承攬、股權轉讓等其他法律關系產生的債務,經結算后,債務人以書面借據形式對債務予以確認,債權人據此提起訴訟,而債務人或擔保人對基礎法律關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實提出抗辯并有證據證明糾紛確因其他法律關系引起的,原則上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但借據仍可以作為基礎合同履行的重要證據。傳統意義上的民間借貸方式,由貸方把現金轉移給借方,借方給貸方出借據為憑。對于這種借貸方式,在借貸之間形成了一種單向的借貸關系,即貸方給借方現金,借方給貸方提供借據,一旦雙方的法律行為完成并認可,借貸之間就形成了單向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即貸方享有并到時收回借據金額的權利而不負有義務,借方負有承擔并到時歸還借據金額(本息)的義務而不享有權利。這種借貸方式,我國合同法把它規范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這種合同的性質是單務合同和實踐性合同。這種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比較簡單明了,處理起來也比較容易。

篇2

關鍵詞 民間借貸 貸款人 范圍

中圖分類號:DF832.4 文獻標識碼:A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規范民間借貸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于今年6月5日頒布,9月5日正式實施,是金融改革啟動以來,國內出臺的首部系統規范民間借貸的規范性文件。《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不適用于商業銀行、村鎮銀行、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等依法設立的機構為個人和企業提供的金融服務,也暫不適用于自然人之間用于生活消費的借貸活動……放貸人是指出借資金到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利息的自然人。” 該條款規定,放貸人僅可以是自然人,排除了企業作為放貸人的情況。但《合同法》中沒有采用“民間借貸”一詞,而僅將此概念界定在“自然人之間”訂立的借款合同,與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相區別。這樣一來,“民間借貸”主體范圍界定則更加不清晰。

我國的法律法規中并未對民間借貸的概念范圍進行明確的界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相關法律中稍有提及。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可知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是屬于民間借貸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可知,其將民間借貸分為三類,且每類的一方主體都是公民。

《合同法》中沒有使用“民間借貸”的概念,但在第 196 條規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據主體的不同,劃分為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和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

由此可見,我國法律上已經明確的民間借貸的主體范圍是自然人之間以及自然人與企業之間。在民間借貸合同當事人中,借款人是指在信貸活動中從貸款人處借得貨幣資金的一方當事人。貸款人是指在貸款活動中運用信貸資金或自由資金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的一方當事人。有的學者認為,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是自然人、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其中貸款人一方只能為自然人,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能作借款人,依法不能作為貸款人,否則這一民間借款合同就是無效的。 那么貸款人一方是否必須為自然人呢?

根據我國相關立法規定,并沒有明確將民間借貸的貸款人嚴格限制為自然人,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對于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款的效力,有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自然人作為貸款人借款給企業有效,企業作為貸款人借出貸款無效。理由是前者有利于整合民間閑散資金,企業得到民間的支持從而求得生存與發展,因而有效;而企業作為貸款人的行為屬于企業從事非法金融業務,因而無效。有的則認為,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相互借款應該都是有效的,而無需區分貸款人一方是否為自然人,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的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

相比較而言,筆者認為,后一種意見更為合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都只提及“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并沒有強調貸款人一方一定要為自然人,而且《合同法》第196條對“借款合同”的定義中也未對貸款人作出限制;其次,將企業作為貸款人的行為一概定性為從事非法金融業務,從而否定企業作為貸款人的民間借貸的效力,這是混淆了借貸行為與借貸業務的結果。借貸業務必須經過特許才可以經營,并且借款對象具有廣泛性和不特定性,而企業的借貸行為卻是臨時性的,不具有經營性,并且其借貸的借款對象是特定的,不應該納入金融業務的范疇。而且企業向公民出借款項,是其行使財產權的表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以及《關于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民間借貸包括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因此,企業與個人之間借貸行為的性質應認定為民間借貸。只要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借貸行為一般應認定為有效。

綜上所述,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其他非金融性組織之間的相互借貸均屬于民間借貸。貸款人的資格不限于自然人,企業非出于經營性將借款出借給個人也是可行的。

(作者:湘潭大學法學院2011級研究生 )

注釋:

鄂爾多斯市規范民間借貸暫行辦法.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2012.6.

篇3

之所以出現這種近年來公共事件討論中絕無僅有的情況,原因很多。例如,案件本身疑點重重且包含一系列案中案、適用法律明顯不當等。對于一個死刑判決來說,這諸多疑點中的任何一個,都應該足以促使法院對判決進行認真審核。而針對其中的案中案一吳英被捕前收到裝有子彈的匿名恐嚇信;遭綁架期間被迫簽下空白文件且法院以此文件為依據作出缺席裁定;被捕后資產被警方違規拍賣,人們有理由認為,參與這一系列事件的公權部門有瀆職濫權之嫌。雖然這一切事關吳英案的定性,但一二審法院還是在案中案成謎的情況下以集資詐騙罪對吳英作出了死刑判決。

詐騙罪,各國皆有,但“非法集資”―說卻極具中國特色。眾所周知,在金融壟斷的背景下,―方面民企向銀行貸款難,另一方面高通脹和銀行低利率造成了事實上的存款負利率。民間高息借貸,對于民企而言,有其被迫承擔制度性不公導致的生存發展成本高的一面,但也不啻為一種自救途徑;對民間資金而言,則是保值升值的可行之路。

我國歷史上曾經有著發達的、信譽良好的民間借貸和民間金融信貸體系。幾年前筆者在山西參觀過一家銀號,從其歷史可以發現,至遲在清代,我國已經形成相當規模的、規范運作的民間金融信貸體系。但這個體系以及與其長期并存的民間借貸,被1949之后的全面國有化進程打斷。改革開放后,民間自主創業蓬勃興起,民間借貸也自發興起,在民營經濟極為活躍的浙江,吳英式借貸非常普遍。然而,事實上廣泛存在的民間借貸卻沒有法律地位,更無非官方金融機構的立足之地。“非法集資”入刑后,一個“面對公眾”,民間借貸就成“非法集資”,攤上了“擾亂金融秩序”的罪名。法與非法、罪與非罪的邊界如此模糊,使急需資金的創業者隨時面臨不可預期的法律風險。

就吳英案而言,其所背負的這一罪名能否成立,仍是一個問題。在現有的司法解釋下,只有借貸對象是不特定人群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成立要件。然而吳英借貸的對象始終是包括親友在內的特定11人,但檢方和法院在并無證據證明吳英委托過這11人發展借貸網絡的情況下,便把這11人背后存在的借貸網算在吳英頭上,完成了將吳英借貸對象由特定11人向不特定人群的擴展,并以這種無證據且邏輯有虧的推演認定吳英面向社會公眾集資。此外,在詐騙認定上,法院無視吳英被綁架前后發生的一系列事件加劇了吳英企業資金鏈斷裂以及公安局違規拍賣使吳英資產嚴重縮水等客觀隋況,因此,其對吳英被捕后無法歸還的3.8億資金數目的認定,也難以令人信服。退一步講,即使承認法院認定的3.8億這一事實,也沒有法律依據能把“還不起”等同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騙。現實中,吳英既沒有攜款逃之夭夭,也未像目前媒體披露的“涉民間借款22億”的溫州某集團在逼人入股時使用“解聘”之類的強制手段。因此,說吳英詐騙未免過于牽強。

此外,集資詐騙罪要判死刑必須滿足一個要件,即刑法第199條的“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而吳英是向自然人借貸,根本扯不上“國家和人民”,將第199條用于吳英案,是明顯濫用。

篇4

【關鍵詞】民間借貸 不當得利 無因性證明

一、不當得利概述

按照通說,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受利益,致他人損害者,應付返還義務。《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據此,不當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獲得利益,一方受到損失,獲利與受損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獲得利益及利益受損均無法律上的原因。

關于由民間借貸轉化而來的不當得利之訴,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構成濫用訴權、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問題,雖然在學界還有所爭議,但筆者認為從當前司法實踐出發,出于保障當事人利益之目的,應當認可當事人有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雖有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反言原則之嫌,但為保障權利人利益此種違反可被接受;民間借貸與不當得利案件從案由、法律關系、訴訟請求等方面考慮均不屬于不同標的,不是同一案件,二者僅是相互牽連,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確立的舉證規則,應當由主張不當得利的一方對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在民間借貸轉化來的不當得利案件中,一方獲利、一方受損失、因果關系的證明都相對容易,舉證難點在于給付無因性的證明,尤其是前訴,前訴不特指民間借貸案件結束后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情形,亦指當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將變民間借貸為不當得利的情形。民間借貸的結果可能會對不當得利案件產生影響,導致舉證責任分配、案件證明程度更為復雜。以下將通過案例研討“無因性”的證明。

二、“無因性”的證明

關于無因性證明,如果雙方不存在付款基礎,給付行為明顯欠缺意思表示的案件,不當得利認定較為容易,其中較為典型的是錯誤轉賬、錯誤交付等。但在由民間借貸轉化來的不當得利案件中,雙方有經濟往來的基礎與可能,存在一個甚至是多個法律關系,這導致此類案件不當得利“無因性”認定困難。

(一)僅有一個法律關系時無因性的認定

若雙方僅有一個法律關系,獲利一方既否認給付原因又否認不當得利的,應由獲利一方提出反駁證據,就合法占有承擔舉證責任。在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639號再審裁定書中,獲利一方否認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且在一審、二審庭審中認可雙方無其他經濟業務往來,因此法院認定主張不當得利一方已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獲利一方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的,應當就合法占有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以主張不當得利一方的舉證。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筆者雖然主張在特定情況下需要由獲利一方就合法占用進行舉證,但這并未改變不當得利案件的基本舉證規則:由主張不當得利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當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完成舉證責任時,則應當由獲利一方就其反駁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系合法占有。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實是動態變化的,一方證據形成優勢或使法官形成內心確信的,則此時應由對方就反駁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二)存在多個法律關系時無因性的認定

這種情況下,主張不當得利的一方舉證難度大,其需完全證明款項給付不屬于雙方的任意一個法律關系。在由民間借貸轉化來的不當得利案件中,由于存在其他經濟往來,債權人前訴中債權主張被駁或債務人前訴中的還款主張未被支持,債權人(債務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時,債權人(債務人)在前訴中的主張未被認可,是其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不能據此直接推定獲利一方收取相應款項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主張不當得利的一方仍應舉證證明款項給付欠缺意思表示,不屬于雙方任一法律關系項下的款項,否則其不當得利主張就無法得到支持。在福建省高院(2015)閩民申字第2691號裁定書中,由于前訴不當得利案件中認定雙方除民間借貸關系外,還存在其他經濟往來,主張不當得利一方將款項匯給獲利一方就屬于有正當理由,并非無法律上的原因;主張不當得利一方應舉證證明案件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即獲利一方收取款項沒有合法原因或根據,否則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一方承擔舉證不利后果。

存在多個法律關系的不當得利案件中,還可能會出現訟爭款項的給付原因在某一具體案件中無法查明的情形。此時即使有前訴判決的存在,亦不得進行有責推定,直接視為無法律上的原因。根據舉證規則,主張不當得利一方有義務證明給付的“無因性”,給付有因或給付原因無法查明的,均屬于主張不當得利一方舉證不能的情形,均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一方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32號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案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關鍵在于舉證責任的分配,而不當得利案件應當由主張不當得利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前訴中主張不當得利一方的民間借貸訴求被駁回并不能必然推定給付行為欠缺意思表示,只是基于現有證據,給付原因無法證明,在查明給付原因之前,不能有責推定,直接視為無法律上的原因。

三、結論

綜上所述,對于不當得利案件,應當嚴格按照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判斷不當得利是否成立。對于由民間借貸轉化而來的不當得利案件,或由其他前訴案件轉化來的不當得利案件,不能否認前訴案件對不當得利案件審理及案件事實認定的影響,但同時也不能僅憑前訴的裁判結果直接推定或否定給付的“無因性”。

參考文獻:

[1]王澤鑒.民法研究系列之不當得利[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路秋潔與孫劍不當得利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EB/OL].http:///Index,2016.

篇5

關鍵詞 民間借貸 借貸主體 逾期利率

作者簡介:郭杰,普洱學院政法學院講師。

一、引例

自然人民間借貸已成為法院審理的一大類糾紛,此類糾紛看似簡單,但隨著民間借貸的形式愈加復雜,加之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在對借貸本金舉證責任的分擔上,在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在逾期利率的計算標準上規定的不明確、不詳細,導致法院在這些問題的認定上裁判標準不一致,判決結果也是差異多樣,筆者試以下例說明上述問題。

二、自然人民間借貸本金確定之法律適用困境

篇6

關鍵詞:民間借貸;法律監管;完善建議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 A

一、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

1、我國民間借貸的規模不斷增大

民間借貸規模呈逐年擴大趨勢,據東北財經大學課題組的統計,2006年我國的民間資金借貸已經達到了9500億至10000億,規模已經過億,尤其是到了2011年,民間借貸規模達到最高水平,2012年后增長速度有所下降,以溫州市為例,人民銀行溫州支行統計,2011年溫州民間借貸已經超過了1000億元,民間借貸較去年同期增長了6個百分點。

通過以上相關數據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民間借貸資本市場已經初具規模,且不斷擴大,如果任其自由發展,不對其進行規范,必然會影響我國經濟穩定發展,當務之急,就是積極引導民間資本走上合法道路上,通過某種形式規范其發展。

2、我國民間借貸主體的多樣化

民間借貸是一種針對特定對象的民間融資行為,也是供需兩方的一種融資活動,正是這種借貸活動才構成了民間借貸市場,因此,研究我國的民間借貸需要對民間借貸的主體進行研究,我國民間借貸主體從個體,已經發展組織,即民間個人之間,單位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都存在著借貸行為。

3、民間借貸用途日益復雜化

民間借貸用途出現多元化趨勢,借貸的動機從最初的滿足生活的基本需求向投資、生產經營等方向發展,以追求高收益,借貸的目的也從無償互助變為了有償借貸。我們以2010年的鄂爾多斯為例,在1000億的民間借貸中,用于一般性的產生經營的占到30%,用于房地產項目或者炒房投資的占到25%,剩余的40%用于民間借貸市場,投機及不明用途的占到5%,進入實體經濟的資金可以說逐年減少,民間借貸成為人們獲取高額回報投資行為,但是實體經濟的低迷,導致近年來民間借貸跑路現象不斷發生。

4、民間借貸的利率不斷攀升

近幾年,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經濟的通脹壓力也越來越大,銀行不斷上調利率,而且收緊信貸口袋,民間借貸成為解決資金缺口的有效辦法,其利率也逐步上漲,其漲幅并不低于銀行利率的漲幅,根據相關數據顯示,2003年至2011年溫州民間借貸綜合利率利率從13%,逐步上升到了24.4%,折合月息已超過2分。由于全國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各地民間借貸的利率也是不相同的。浙江、廣東、內蒙古等省份民間借貸利率較高,上升較快,2012年以來,隨著經濟增速放緩,房地產市場出現了前所未有的寒冬,一些地市的借貸利率有所下降。

二、民間借貸監管法律制度的相關問題

1、民間借貸監管法律制度存在立法體系缺失

在現行法律和法規的文件中,關于民間借貸的規制主要集中在以民法為主的《合同法》和一些司法解釋中。司法解釋一般帶有主觀性,是司法機關針對某一類案件做出的解釋,因此不能過于期待通過司法解釋來解決民間借貸的規范問題。并且這些文件對于民間借貸只做了比較簡單的規定,在實務操作中不能夠被很好的運用。民間借貸行為作為一種經濟關系,其實質是一種資金資源的市場化配置行為,因此理應受到金融法的限定和規制。然而無論是規范監管主體的《中國人民銀行法》和《銀監法》,還是規范監管對象的《商業銀行法》這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中,對于民間借貸這一行為的界定和限制均沒有明確的涉及。關于民間借貸的認定標準和管理規則等方面,更是缺乏一部明確的法律規定,致使金融市場中的民間借貸活動任意發展,滋生了很多不法行為。監管機構在執法過程中也因為沒有監管標準,無法行使監管職能。這就造成了監管缺位和市場亂象的產生。

2、利率制度不夠合理

雖然最高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對民間借貸利率作出了不得超過銀行同類的4倍的規定,但是并沒有對超過部分的效力進行解釋,也沒有相應的罰則規定。法院對于債務人自愿支付的高出的利息往往不予干涉,高出的部分只是說不適用法律規定,沒有明確其法外效力。因此,導致了貸款人往往為了追求最大利潤,借款人為了滿足資金需要,接受這種高利率,這種民間借貸生態,隨著利率的不斷增加,往往導致風險加大,擾亂了借貸市場。

3、民間借貸的監管主體不明確

我國當前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詳細的規定,有關民間借貸的監管主體也是法律空白地帶,監管主體是一種行為健康發展的重要角色,沒有有效的監管,就會導致風險的發生。雖然人民銀行、銀監會等職能部門對民間借貸進行了一些規范,但是監管缺乏法律的支持,很容易會造成無人監管或監管重復,造成監管混亂。

三、關于完善民間借貸法律監管制度的思考

1、立法方面的完善

1.1 對民間借貸進行專門立法

長期以來,我國政府對于民間借貸融資活動進行嚴格管控,甚至可以說是打壓。但是民間借貸的資金規模和資金需求卻無法被正規金融滿足,需求無法得到滿足,必然要擴充其他融資渠道,民間借貸的必要性自然不言而喻。從域外對民間借貸的法律規范來分析,國家應該適當放松對民間借貸的管制,根據民間借貸的特征與性質,對其進行專門立法,從而支持和保護合法的民間借貸。這樣做不僅不會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反而確保了民間借貸的透明化,限制其隨意性,增強民間借貸的安全性,從根源上防范其風險。如果我國有了專門的民間借貸立法,那么類似于孫大午與吳英這類罪與非罪的案件將不會再引起爭議。發達國家對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給了我們很大的啟示與借鑒,其實我國已然認識到民間借貸立法的必要性,在2008年11月央行起草了《放貸人條例》并將其提交給國務院法制辦,試圖用立法手段對其民間借貸予以規制,但至今仍未出臺。金融改革并非一日之功,但是面對我國日益復雜的民間借貸局面,出臺專門性法律已迫在眉睫。

1.2 確定民間借貸主體,保證規定的協調性

民間借貸的主體資格的認定是接下來從事民間借貸活動的一個基礎,但是眾所周知,目前我國對于企業作為民間借貸主體的態度還不是太明朗。但是無論是《貸款通則》的規定還是近些年最高法院的通知,在民間借貸逐步放開這一大勢所趨下,都顯示出了對企業借貸的由嚴轉松,因此,筆者認為,禁止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的規定,不僅違背我國民間借貸的發展趨勢,而且對于企業的正常融資活動起了限制性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束縛了企業的發展,針對這一現實情況,我國必須對現有的法律法規進行完善,修改或者廢除關于禁止企業資金借貸的法律規定。同自然人之間的借貸_樣,企業間的民間借貸也應化歸為私法管轄范圍,在堅持“私法自治”的原則之上,當事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實,民間借貸即被認定為有效。所以,在下一步立法過程中,我國應該明確企業在民間借貸這一金融活動中的主體地位。

2、監管方面的完善

放松管制是發達國家在民間借貸規制上的共性,也是讓中小企業可以借民間借貸得以生存發展的關鍵,在專門的法律法規出臺以后,放松對民間借貸的管制是我們的重點,由以往對民間借貸嚴格打壓式的管制方式變為以規范引導為主的監管方式,確保正規金融與民間借貸各盡其責,這不僅是承認民間借貸合法地位的基礎,更是對其進行合理規制的前提條件。放松管制的具體措施主要體現在對民間借貸市場準入的放松、業務管控上的放松及價格機制上的放松等方面。在市場準入上,可以學習發達國家或地區的經驗,通過對放貸主體權限進行審查和批準牌照申請的方式進行民間借貸機構的設立;在業務管控上,不管是自然人還是其他主體都應本著自律的原則,僅對其進行適時的引導而非干預,充分體現其民事主體的自治權利;在價格機制上,調整利率和傭金的上限,允許在特定范圍內浮動,確保競爭機制有效實施,促進金融市場良性運轉。

3、改革利率制度

利率市場化正在循序漸進的進行著,目前貸款利率已經逐步放開,存款利率也將進行市場化,而民間借貸利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就是借貸資金壟斷,供求不平衡及擔保要求低等原因造成的,對于民間借貸的利率應進行有效的疏導,不應當限制的過于死。民間借貸中應當遵守市場法制,有市場決定其利率,這也為金融機構的借貸利率放開提供了有效的參考。應當建立民間借貸利率信息公開制度,讓其借貸利率公開化。如2012年廣州民間金融街為引導擔保公司和小額貸款規范交易,要求其擔保公司和小額貸款當天的貸款信息上報至金融街管理公司,并將相關數據上報至金融監管部門,有特定機構計算當天平均利率,第二天予以供交易雙方參考,通過公開方式,進行透明交易。

結束語

綜上,要想從根本上保證民間借貸市場的平穩運行,政府則要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加強監管創造穩定的外在穩定機制,同時要從制度根源上徹底切斷民間借貸危機發生的可能性,只有這樣,民間借貸才能真正成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中堅力量,為我國民營經濟的發展乃至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做出更大的貢獻。

參考文獻

[1]杜萬華,等.建立和完善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的報告.人民司法.2012(9):185.

篇7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應為,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出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借款人則對于其已履行還款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所以,僅有借條不能認定存在借貸關系。

【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來源:文章屋網 )

篇8

摘 要 民間借貸是游離于國家金融體制之外的一種民間自發組織的一種金融形式,為企業發展提供資金動力,但是由于缺乏外部形式的制約,具有很大的風險性,一旦資金鏈斷裂便會引發一系列不良的連鎖反應,嚴重時會危及社會和諧安定。本文首先對民間借貸相關理論知識進行綜合概述;然后以溫州地區民間借貸為研究對象,對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面臨的困境等進行分析;最后結合所學專業知識,對完善我國民間借貸的發展出路提出幾點建議。

關鍵詞 民間借貸 信貸 誠信危機 出路

一、民間借貸概述

民間借貸是指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或者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通常情況下,只要雙方當事人意見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借貸產生的抵押相應有效,但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同時,民間借貸可以分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和公民與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

二、民間借貸現狀及困境分析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化,融資困難已經成為大多數中小型企業發展的阻礙。由此,這些企業紛紛將發展的觸角伸向民間融資。溫州是我國民間融資活躍的地區,市場發育較早,形式復雜多變,資金流量龐大。從民間融資比重來看,改革開放后經濟發展的初期,由于私營經濟發展與國有銀行的信貸投放結構存在較大錯位,個體私營企業大量通過民間借貸融資,規模約占企業全部資金來源的30%-40%。隨著國有商業銀行改革的逐步深化,溫州銀行業信貸結構進行根本性的調整,信貸結構日益與經濟結構相吻合,支持經濟和中小企業的力度加大,同時基金會及一些邊緣的金融活動得到清理和打擊,民間借貸活動出現邊緣化趨勢,民間融資在企業融資的比重日益下降,目前只占到融資比重的10%左右。

由于民間借貸的息率相對較高,目前月利率超過4.2%已經成為常態,年度資金利率超過50%。高息不但造成借貸違約風險的提高,也給銀行資產“體外循環”造成了利益空間和鏈條,給金融穩定埋下次貸隱患。近年來,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廣大人民把手中余錢用于投資回報率較高的行業,然而,這些行業收金融危機的影響,利潤空間嚴重縮水,造成資金流通不暢而產生借貸糾紛。

三、民間借貸發展出路分析

1.加快對于民間融資的立法

當前我國缺少對民間融資的專門立法,法律責任的認定都是依據其他相關法律來裁定,不能滿足規范和引導民間融資健康發展的迫切需要。同時由于目前社會信用意識淡薄,信用缺失現象嚴重,人民銀行的銀行信貸登記系統不對民間放貸人開放,使放貸人不能全面掌握借款人的信用狀況,大大提高民間融資成本,加重融資風險,導致糾紛日益增多。

在現實的司法執行中,操作難度大。由于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的民間融資都具有融通資金并給予利益回報、雙方當事人均為非金融企業和個人等共同特點。但是由于部分法律法規不協調,實踐中不同部門對同一案件引用不同的規定,難以準確區分合法民間借貸行為與非法金融的界限,進而導致不同評判結果事例屢有發生。

2.拓寬中小企融資渠道

2012年4月26日,作為溫州市金融綜合改革試驗內容之一的溫州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揭牌,集聚民間融資中介服務、備案管理及監測體系等功能,有望推動民間借貸陽光化、規范化,遏制高利貸投機行為。

登記中心除了引進融資中介機構,還引進了律師事務所、公證和評估配套服務機構。到登記中心辦理融資申請,享受除了抵押登記之外的“一站式”服務,有助于提高融資效率;還與法院等機構實現溝通聯絡,相關涉及訴訟的案件有望得到優先處理、優先執行。

根據規定,通過登記中心進行的融資活動,借貸雙方完成資金轉賬后,雙方需提供銀行轉賬憑證、借貸合同等文件,到登記中心備案登記;登記中心也接受私下協議、利息符合法律規定的民間借貸備案登記。登記中心通過規定借貸雙方的主體資格——即放貸人必須用自有資金提供貸款,借款人所貸資金必須用于合法生產經營活動——使資本和項目進行直接對接,引導民間資本進入實體經濟。拓寬民間融資渠道,保障了雙方的合法權益。陽光化的民間借貸能夠降低出借方的利息預期,走的是“以量取勝”的路線,核心競爭力則是風險控制。

3.利率市場化未開放

目前的金融環境還是高壟斷、高管制的階段,溫州金融制度改革牽一發而動全身。要實現金融資源的有效配置,應有步驟有過程地放寬金融管制,設立各種地方性小法人金融機構特別是社區銀行,貸款公司等。建立市場退出機制和存款保險制度,加快推進銀行利率市場化改革。在溫州金融改革上報的初始項目設計中,利率市場化的方案是最重要的項目之一。溫州的設想是爭取試點,有限度地放開銀行機構存貸款利率,縮小正規金融與民間金融之間的利率雙軌制差距,指導新型金融組織實施規范的市場化利率。

溫州金融改革首先要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和融資貴的問題。只有將利率市場化開放,才能帶來充分的市場競爭以降低貸款利率,而不是靠壟斷貸款來降低利率。另外,籌建專門為民營企業融資的專業性結構,也可對溫州民營企業的借貸問題做出相應的貢獻。有競爭才有發展,溫州市場環境應該改變其思想,多注重民營企業的發展,消除“重公輕私”,使貸款合理化、公平化。

參考文獻:

篇9

隨著民間借貸活動的飛速發展,但因為與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基礎尚未完備,引發了較多的法律糾紛,其中很多甚至觸犯了刑法,涉及民間借貸的違法犯罪行為很多,本文對其中聯系最密切的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進行分析,對如何理解法律適用做出了一番闡述。

關鍵詞:民間借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

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還未健全的金融制度和法律規范無法滿足高速發展中經濟的需求,涉及民間借貸違法犯罪的案件越來越多,具體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等,這類案件造成的損失巨大,且被害人眾多。因此,對涉及民間借貸違法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準確認定和適用法律尤為重要。筆者結合相關材料及實踐總結談談對涉及民間借貸違法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認識和理解,以求拋磚引玉。

一、民間借貸的界定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

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之間、自然人與其它組織之間借貸,關于如何界定民間借貸,理論界較具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民間借貸是指金融體系中沒有受到國家信用控制和監管機關監管的金融交易活動,包括非正規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規的金融市場。

[1]

(二)民間借貸的特征

從司法解釋的角度,民間借貸具有以下幾個主要法律特征:

1、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借貸雙方通過簽訂書面借貸協議或達成口頭協議形成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從而產生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債權債務關系是我國民事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這種關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護。

2、民間借貸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約行為。借貸雙方是否形成借貸關系以及借貸數額、借貸標的、借貸期限等取決于借貸雙方的書面或口頭協議。只要協議內容合法,都是允許的,受到法律的保護。

3、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貸物的實際支付。借貸雙方間是否形成借貸關系,除對借款標的、數額、償還期限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外,還要求出借人將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交付給借款人,這樣借貸關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間借貸的標的物必須是屬于出借人個人所有或擁有支配權的財產。不屬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沒有支配權的財產形成的借貸關系無效,不受法律的保護。

5、民間借貸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是否有償由借貸雙方約定。只有事先在書面或口頭協議中約定有償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還本時支付利息。

二、涉及民間借貸的違法犯罪行為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吸收公眾存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為對象,是社會上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數人,如僅限于本單位人員,則不構成本罪。本罪的行為方式,是未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即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的法定主體資格而吸收公眾存款。本罪的行為形式多種多樣,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組織吸收公眾存款,比較典型的形式有抬會、地下錢莊、民間互助會、地下投資公司等。

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非法”

主體非法,即沒有吸收公眾存款權利的單位吸收公眾存款。只要沒有吸收公眾存款權利的主體實施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即符合本罪“非法”的定義,即可能要定罪處刑;

行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關于吸收存款的規定吸收公眾存款,具體有以下幾種形式:

(1)直接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國家金融秩序。(2)以變相提高利率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

5、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公眾”

公眾反映了客觀行為指向對象的廣泛性,如果吸收的是少數幾個存款人的存款,即使是以違反法律法規限定的利益來吸收資金,也不構成本罪;

公眾又反映了客觀行為指向對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是向特定的對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數眾多,也不能認定為本罪。如公司、企業動員內部職工募集資金,因為其吸收資金的對象限于本單位,對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數眾多,存款數額巨大,也不能以本罪處罰。

6、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擾亂金融秩序”

根據《刑法》第176條明確規定,擾亂金融秩序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必要構成要件,但我國立法規定的“擾亂金融秩序”確實過于彈性,給理解適用帶來困惑。有學者認為,應該綜合考慮吸存行為客觀方面的諸要素,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地點、范圍、數額以及給存款人造成的損失及對當地銀行造成的影響等,來量定“擾亂金融秩序”的程度。如在銀行營業范圍不及的偏遠之地,行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數額的存款用于正當生產經營,并沒有造成存款人的損失,就沒有擾亂金融秩序,可不以本罪治罪。又如具有吸存資格的金融機構,為了完成存貸計劃,以提高利率的方法吸收數額較大的存款,沒有造成存款人的損失,也沒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亂,就可不認為是本罪之“擾亂金融秩序”。[2]

(二)集資詐騙罪

1、集資詐騙罪的概念、特點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集資詐騙罪的特點主要有下列三個方面:

(1)受害群體多、范圍廣。集資詐騙的對象既有個體戶,也有企事業單位職工,也有少數黨政干部,集資人員多數不是共同生活在一地,被廣告宣傳、親友說教等方式擴散集資范圍,經常是一個集資案件牽涉到數個縣市、村鎮。

(2)手段多樣化,隱蔽性和欺騙性強。作案手段主要有:①隱匿真實身份、②虛構業務項目、③承諾低投入高回報、④虛假廣告。

(3)受害者風險防范意識不強。犯罪分子主要針對有一定積蓄和經濟能力的中老年群體來實施犯罪,受害人因信息來源不對稱,對經濟領域的違法犯罪活動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防范犯罪的意識十分淡薄,基本上沒有考慮投資風險,給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機。

2、如何理解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為人的一種內在心理表現,要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確實非常困難。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非法占有為目的”:

①攜帶集資款逃跑的;②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③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④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如何理解集資詐騙罪中“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

(1)如何理解非法集資

從目前案況看,非法集資主要表現有以下幾種形式:

①借種植、養殖、項目開發、莊園開發、生態環保投資等名義非法集資;

②以發行或變相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等權利憑證或者以期貨交易、典當為名進行非法集資;

③通過認領股份、入股分紅進行非法集資;通過會員卡、會員證、席位證、優惠卡、消費卡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④以商品銷售與返租、回購與轉讓、發展會員、商家加盟與“快速積分法”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⑤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或者地下錢莊進行非法集資;

⑥利用現代電子網絡技術構造的“虛擬”產品,如“電子商鋪”、“電子百貨”投資委托經營、到期回購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⑦對物業、地產等資產進行等份分割,通過出售其份額的處置權進行非法集資;

⑧以簽訂商品經銷合同等形式進行非法集資;利用傳銷或秘密串聯的形式非法集資;

⑨利用互聯網設立投資基金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⑩利用“電子黃金投資”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2)非法集資應不以“使用詐騙方法”為前提

學者認為,本罪的本質特征是“以非法集資的方式詐騙”,只要行為人有采用非法集資手段募集資金,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實質,即使沒有詐騙的表面行為,也屬于集資詐騙的欺詐行為。此時集資詐騙罪仍可以成立的理由在于:根據現有經濟學理論,現在世界資金的年利潤一般都在15%以下,而且是在資金、技術、管理等水平都比較高的情況下才能達到。而實施集資詐騙的犯罪分子,他們絕大部分沒有正常經營的能力,也無正常經營和回報投資人的打算,只是用拆東墻補西墻的方法實施欺詐行為。因此,為避免此類犯罪危害后果擴大,一是加強政府的及早介入,強行清理,依照有關行政法規,加大對非法集資的處理力度;二是對構成犯罪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明顯的非法集資,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罪論處,這樣更利于定罪和防止損失蔓延。[3]

結 語

當前民間借貸活動,在高利潤的驅動之下很多民間借貸活動不可避免地朝著非理性的方向發展,違法從事民間

借貸活動的主體很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非法經營罪、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罪、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等等,這對檢察機關如何區分何種行為屬于違法犯罪行為,何種行為屬于民商事的民間借貸行為,以及屬于何種違法犯罪行為是個較大的考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及集資詐騙罪在涉及民間借貸違法犯罪中占據了較大的比例,理解這兩個罪名,以及法律適用,對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都有很大的幫助。雖然民間借貸帶來了巨大的法律風險,但其對經濟巨大的促進作用使我們必須認真對待它,謹慎對待它。

注釋:

[1]張書清:《民間借貸法律體系的重構》,載《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2]丁九人、韓武:《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司法實踐及法律適用問題》.

篇10

法庭經審理認為,雖然壽大明認可了金強還款90萬元的事實,但由于徐巖無法證實此還款就是壽大明所持借條之款項,徐巖關于還款時未收回借據的抗辯理由不能對抗壽大明持有的債權憑證,因此,壽大明持徐巖所出具的借據,要求徐巖歸還90萬元借款,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法院據此判決徐巖歸還壽大明90萬元。

然而就在壽大明慶幸自己打贏官司的時候,卻又收到法院傳票,2005年1月,金強持壽大明出具的收條向原審法院對壽大明提訟。金強稱:2004年5月15日自己替徐巖向壽大明歸還了90萬元借款,壽大明在收到還款后,出具了收條,而壽大明又持未收回之借據,通過訴訟向徐巖追回了90萬元,因此,金強認為,壽大明從金強處得到的90萬元應該屬于不當得利,請求判令壽大明立即歸還。壽大明辯稱:徐巖、金強分別向其借款90萬元,金強所借款已歸還,歸還時自己出具過收據;徐巖所借款通過訴訟也已解決。法庭要求壽大明提供金強借款之證據,壽大明不能提供,稱已在收到金強還款后銷毀。法庭認為壽大明僅持有一張借據,無其它證據證實金強所還款項是歸還另一次借款,故不是替徐巖還款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故認定徐巖所借款90萬元已通過金強歸還壽大明,正是由于通過第三者還款,造成徐巖出具的借據當時未收回。而壽大明憑徐巖未及時收回的借據通過訴訟又向徐巖追償了90萬元。因此,壽大明先前收取金強歸還的90萬元顯屬不當得利。金強在得知自己權益被侵害后,請求壽大明返還,理由正當,故此判令壽大明歸還金強90萬元。壽大明不服已提起上訴。

點評:張軍(律師)

同一法庭作出的兩種不同審判結果暫且不論,在此,筆者僅就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分配及民事借貸關系中應注意的問題談一點看法。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在壽大明對徐巖提起的還款訴訟中,壽大明提供的借條證據使法官對其事實主張形成確信,從而否定了徐巖的抗辯舉證,使得壽大明勝訴。而在金強訴壽大明不當得利的訴訟中,金強應當證明其是替徐巖還款而非歸還自身的欠款。在本案中,金強對此未能證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