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具稅收影響與應對策略
時間:2022-03-12 03: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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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各國稅法對可轉債、優先股等兼具“債務”、“權益”性質的混合金融工具尚未形成一致的課稅規則,同一筆跨國所得或同時被不同國家認定為“股息”及“利息”,適用不同的稅收政策,產生“雙重征稅”或“雙重不征稅”的稅收結果。納稅人可能會利用各國稅制的差異及混合金融工具的特點進行稅收套利,侵害國家利益,影響競爭公平。為應對這一狀況,OECD建議各國政府加強對混合錯配安排的認識。美、英等國通過完善國內稅法應對“一筆費用被多重扣除”、“不計收入扣除”、“濫用國外稅收抵免”等。然而,現階段關于應對混合錯配的建議方案缺少實踐結果的評估,諸如信息傳遞過程中如何保證納稅人信息不被泄露,傳遞信息類型、時間等一系列與征收成本、效率、稅收公平相關的問題都有待進一步明確。
[關鍵詞]金融工具;混合錯配;稅收影響
一、混合金融工具與混合錯配
稅法通常將金融工具劃分為“債務性”、“權益性”兩種類型。若在債券、股票等基礎金融工具的條款中嵌入金融衍生工具或加入不同法律形式的金融契約條款,會形成一種兼具債務與權益性質的新型金融工具,即混合金融工具①(HybridFinancialInstruments)。混合金融工具的本質仍是根據合同創設的,在規定的時間,轉移規定數額的貨幣的權利和義務,但其經濟特征通常與法律形式相偏離。常見的混合金融工具包括可轉換債券、附有認股權證的債券、優先股等;廣義上的混合金融工具還包括可交換組合負債等組合型證券。目前,各國稅法對混合金融工具所得尚未形成一致的課稅規則,不同國家可能依據“法律形式”,也可能采用“經濟實質”原則征稅。從而,同一筆跨國所得或同時被不同國家認定為“股息”及“利息”,適用不同的稅收政策,產生“雙重征稅”或“雙重不征稅”的稅收結果。如B公司利用混合金融工具向A公司借款并支付利息,此項交易在B國被界定為債權融資,利息支出允許所得稅前扣除,而在A國被界定為股權融資,則A公司取得的所得可享受股息所得免稅待遇。這種由于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地區)對同一金融工具的屬性界定存在差異,從而導致相關經濟活動的稅收結果與其經濟實質不一致的狀況,即為金融工具的“混合錯配”問題。從結果上看,僅考慮單個國家(地區)時,國內稅法對某一筆款項進行的利息稅前扣除、股息免稅等規定是合理的,但就跨國經濟活動整體而言,經濟主體的納稅能力與其稅收負擔不相匹配。在跨國交易活動中,納稅人可能會利用各國稅制的差異及混合金融工具的特點進行稅收套利,嚴重侵害了各國稅收權益,引起了各國財政的關注。本文也主要針對跨國納稅人“人為”利用混合錯配進行“稅收籌劃”,導致國家稅源流失的問題展開分析,總結各國政策經驗,為應對與解決金融工具的混合錯配提供參考。
二、金融工具混合錯配的稅收結果與影響
(一)金融工具混合錯配的稅收結果。2010年,OECD在“混合投資報告”①中涉及了投資工具的混合錯配,并在后來的研究中進一步分析了混合錯配的負面影響———可能會導致一筆所得同時在不同國家(地區)享受減免待遇,影響稅法的效率、公平及透明。②MichaelPlowgian與JosephSeales認為,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客戶需求開發籌劃性的金融安排,利用混合工具,繞過稅法規制,實現避稅的目的。[1]從稅收結果看,金融工具混合錯配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一國稅前扣除,對應另一國不計收入;另一種是引入錯配。[2]前者通常發生在兩個國家之間,由于款項支付方所在國稅法將此項支出視為利息支出進行稅前扣除,接受方所在國稅法將其視為股息所得予以免稅,從而產生雙重不征稅。后者通常涉及兩個以上國家,通過使用混合金融工具,在“實際債務人”與“實際債權人”之間“引入”第三方國家,以實現“混合錯配”。具體來看,“一國稅前扣除,對應另一國不計收入”又分為三種情況:單純的金融工具支付、混合轉讓及替代支付。前兩種類型是因為國家間對債權、股權、衍生工具的課稅規則及轉讓資產受益人的確認規則存在差異而產生。“替代支付”是指在混合金融工具的轉讓過程中,購買方收到一筆替代轉讓資產的融資或股權的款項,而發行方所在國對這筆款項予以所得稅前扣除,購買方所在國對此項所得予以免稅。(二)金融工具混合錯配的影響。1.沖擊跨境活動的課稅規則,侵害國家利益國內稅法、稅收協定及歐盟法規、指令等國際法律文件等都會對稅收管轄權、融資問題等跨境活動的稅務處理規則產生影響。關于稅收管轄權的確定,通行的做法是將“財富的產生”原則作為課稅的主要依據,即財富來源地通常優先課稅。OECD報告提出,在財富實現之前的“產生”、“消費”等不同階段,稅收管轄權可由相關國家(地區)共享。[3]然而,隨著混合金融工具的應用,出現了除來源國、居民國之外的第三方主體。如在引入錯配情況下,因傳統的借貸關系中加入了“中間融資公司”,產生了“形式上”的投資方。收入來源國、納稅人居民國等概念不適用于新興的交易模式,原本的稅收規則不斷受到沖擊,干擾了稅收管轄權的實施結果。同其他稅基侵蝕及利潤轉移行為一樣,金融工具的混合錯配會降低國內稅收收入水平,增加稅收征管成本。2.有損部分納稅人利益,影響競爭公平由于各國稅制通常更有利于債務融資,并且國家間對債務、股權的稅務處理不同,母公司可通過改變設在不同國家(地區)的子公司的持股比例,降低集團公司總體稅負。如集團公司的子公司所在國家(地區)稅率較低,利用混合金融工具的混合性,母公司支付給子公司的“利息”可從應稅利潤中扣除,子公司收到的“股息”享受低稅或免稅待遇,集團公司整體稅負下降。與國內的中小企業相比,跨國大企業更能夠從此類“安排”中獲利。相比之下,國內企業稅收成本更高,不利于公平競爭。3.造成貿易扭曲,阻礙經濟全球化的進程由于商品、技術、信息、服務、貨幣、人員等生產要素的跨國跨地區流動,經濟活動通過對外貿易、資本流動開始超越國界,形成了全球范圍的經濟體。為應對混合錯配,維護國家稅收權益,各國調整國內稅收政策又可能形成新的稅收競爭關系。不適度的稅收競爭會打破資源配置的均衡狀態,稅收環境的變化不僅會帶來扭曲貿易與投資的風險,同時會影響生產要素的正常流動,或阻礙經濟全球化進程。
三、金融工具混合錯配的應對
為應對納稅人利用混合錯配進行避稅,OECD建議各國政府加強對混合錯配安排的認識,限制虧損被多次使用③;同時認為,完善金融工具及交易轉移的相關稅務處理規定是解決混合錯配安排問題的關鍵④。2013年,OECD聯合G20正式提出“消除混合錯配安排的影響”行動計劃,其中包括如何應對及解決混合金融工具的應用帶來的混合錯配結果。[4]2014年,OECD第二項行動計劃的中期報告,呼吁各國通過完善國內稅法及稅收協定來解決此類問題;2015年完整版報告,進一步明確了引入混合錯配、資產轉讓交易等特殊事項稅務處理指引。面對部分發達國家企業使用混合金融工具,降低其在他國的風險投資成本這一現狀,歐盟認為,可使用一般性反濫用規則,取代當前的反濫用規定。[5]具體政策調整方面,各國稅法多采取限制利息扣除的方式,防止雙重扣除。而關于如何修訂稅收協定相關條款,多數國家選擇持續觀望BEPS行動計劃的后續發展。(一)總方向:完善國內稅法,加強國際合作。本質上,混合錯配是由于“對同一筆所得,相關國家稅收處理存在不對稱性”導致的。對內,國內稅法可通過適用“匹配原則”,保證一筆款項在付款方支付時允許稅前扣除,收款方就其取得收入納稅,實現稅收處理的一致性。而在國際稅收領域,假如缺少國家間的稅收合作,“匹配原則”則難以落實,會給納稅人提供稅收套利空間。因而,盡管各國各自面臨著不同的國內挑戰,但多邊合作仍是解決全球經濟難題的最好方式。因而,應對金融工具混合錯配的根本做法是完善國內稅法。從國內稅法層面明確混合金融工具的定義及所得課稅規定,能夠在較大程度上解決區分納稅主體債權與股權困難這一核心問題。進一步,跨國所得的歸屬需要通過判斷來源國與居民國哪方具有“稅收優先權”來決定。國內稅法通常會以不同的形式表明其適用的居住地規則、來源地規則。一般情況下,考慮到稅收管理的便捷性,當實行來源地管轄權與實行居民管轄權的國家稅權發生沖突時,來源國享有優先征稅權,居民國通過采取免稅或稅收抵免的辦法消除由此產生的雙重征稅。稅收協定會明確稅權歸屬、消除雙重征稅辦法等問題,規定相關協商程序。然而,由于稅收協定是以各國國內稅法規定為基礎協調締約國之間的稅收關系,針對諸如“對股息、利息的定義不同”這類源于國內稅法規定存在差異的問題,稅收協定通常不提供明確的解決辦法,需要國家間進行稅收協調予以解決。加強國家間的稅收協調與合作,具體包括明確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的法律效力關系、完善稅收情報交換條款等。在盡量保證信息對稱的前提下,及時協商混合金融工具跨國交易過程中出現的具體問題,為解決國際稅收問題提供政策法律依據與制度保障。(二)OECD與主要發達經濟體的實踐。1.OECD:搭配使用一般反避稅與特殊規則,增強稅法協調性OECD提出,為應對混合錯配,各國稅法需明確特定的居民所有權及其經營活動的范圍;引入利益限制規則①以規范對稅收協定的應用。并且,稅法應針對稅收協定濫用的具體情況制定特殊懲罰規則。對于本國稅制,OECD建議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首先,增強國內稅法的協調性。當國內稅法關于金融工具、金融交易的課稅規定與其他國家差異較大時,產生混合錯配的幾率較大。OECD建議盡量消除政策差異,避免跨國納稅人進行稅收套利。其次,引入混合錯配特殊規則。對跨國所得征稅時,應充分考慮對應國家的稅務處理結果。如有國家規定,在納稅人在收款方所在國未承擔最低稅負的情況下,國內稅法不應允許該支付進行稅前扣除;也有國家稅法規定,稅務主體以獲取稅收優勢為目的而發生的財務費用,不應予以稅前扣除。引入專門的混合錯配規則,使得稅法對混合金融工具交易的處理能夠更充分地考慮納稅主體在國外的稅收待遇,消除兩國稅收處理的非對稱性,有效避免發生錯配。再次,國內稅法在引入混合錯配規則的同時需堅持一般反避稅規則。諸如“法律濫用”、“經濟實質”、“商業目的”等一般反避稅規則能夠有效遏制跨國納稅人的避稅動機,在應對金融工具的混合錯配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2.歐盟:進行稅收目的測試,避免稅收優惠濫用為解決混合錯配的雙重不征稅問題,2014年6月,歐盟財政部長會議就修訂歐盟母子公司指令達成了一致意見。同年12月,歐盟議會通過了相關修訂案,規定成員國于2015年底之前必須執行修正的歐盟母子公司指令。依據該規定,當出現混合錯配的情況,各成員國需否定指令賦予納稅人的稅收利益,并且,在納稅人將獲取稅收利益作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的情況下,納稅人也不可享受指令賦予納稅人的稅收利益。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指令中的關于一般反避稅條款的規定僅僅是最低要求,成員國可以采取更加嚴厲的手段打擊濫用指令的行為。(1)禁止“二次扣除”,防止“一款多扣”。解決一筆費用被多重扣除的有效措施是,當一筆支出已在來源國進行稅前扣除后,國內稅法不允許“二次扣除”,這種方式能夠充分保護母國稅收權益。丹麥、德國、美國等國家已在稅法中進行了類似的規定。英國稅務當局更是專門針對雙重扣除問題進行立法,并采用向相關企業通知的形式,指導企業如何應用具體的稅收法規。若發現企業對一筆費用進行了重復扣除,英國稅務當局將會拒絕該企業在英國提出的稅前扣除申請。(2)保證“對稱處理”,避免“不計收入扣除”。為應對這一問題,需要保證一國稅法對某類所得免稅或不征稅時,此項所得的支付方所在國未進行稅前扣除。具體而言,當兩國對金融工具定性存在差異時,仍需保證雙方稅收處理的對稱性。如丹麥完善了國內法中對權益、債務工具的分類,若國內稅法將一項金融工具認定為權益類工具,則該金融工具產生的任何“利息費用”或資本損失均不可稅前扣除,同時支付需依照“分紅”稅率進行課稅。(3)區分“名義”與“實際”受益人,應對濫用國外稅收抵免。跨國納稅人能通過使用混合金融工具,更加靈活地實現交易目的。一般情況下,國內課稅時允許對居民納稅人在國外“實際承擔”或“視同承擔”的稅負進行抵免。然而,在引入錯配的情況下,金融工具所得同時具有名義與實際受益人。從整體看,若一國居民納稅人僅為交易中的名義受益人,國內稅法也允許稅收抵免,將會降低本國居民納稅人的稅收負擔,違反“經濟效忠主義”。①當前意大利、英國和美國等國家已開始積極應對跨國納稅人不合理地利用國家間的稅制差異而濫用國外稅收抵免的問題,并針對特殊情況逐步完善國內稅法關于稅收抵免的相關規定。如意大利稅法規定,對于證券的出借、回購安排或其他類似交易行為,只有當紅利、利息或其他收入的最終受益人為意大利稅務居民時,才可進行國外稅收抵免。這一規定意味著申請國外稅收抵免的前提條件是,此類交易行為的債權方必須為意大利實體或在意大利設有常設機構的外國實體。(4)完善稅前扣除,謹防“一國扣除,另一國豁免”。澳大利亞、丹麥、德國等國家已經引入了具體政策,在一筆款項已經在一國進行了扣除的情況下,對應的另一國不允許就同筆款項申請稅收豁免。依據德國稅法,原始股的分紅為免稅所得,然而若該分紅在支付方已作為費用進行了扣除,此項所得不適用該免稅政策。澳大利亞稅法也規定,只有未在稅前扣除過相關費用的權益投資所得,才可按照一定豁免比例免稅。除歐洲國家,亞太國家(地區)也出臺了一系列法規,防止跨國納稅人通過濫用協定,利用金融工具進行稅收套利。如印度與盧森堡、阿聯酋簽訂的稅收協定明確規定稅收協定不可影響國內有關的防止逃避稅法令的執行;與墨西哥簽訂的稅收協定中加入了利益限制條款;與科威特、英國簽訂的稅收協定中引入了目的測試條款(MainPurposeTest)。根據這一條款,若取得協定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該居民不可享受稅收協定提供的稅收減免。日本在與澳大利亞及新西蘭簽訂的協定中不僅包括了利益限制條款,還包括了限制減免條款(LimitationofRelief)。若該跨國納稅人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已在締約國另一方享受免稅待遇,不可再享受協定給予的稅收減免待遇。限制減免條款的規定將會消除潛在的雙重不征稅問題。美國倡導協定利益限制條款已經引起了日本、印度等國家的響應,但由于條款規定較為復雜,多數國家仍傾向于應用更為簡單的“主要目的測試”條款。無論采取哪種方式,稅務當局的稅收征管成本及納稅人的遵從成本必將有所上升,因此在解決稅基轉移及侵蝕問題,保證稅收公平的稅制改革過程中,如何實現稅制的“便利”、“節省”將會受到持續且廣泛的關注。(三)各國應對金融工具混合錯配實踐對我國的啟示。OECD關于完善國內稅法的建議主要是從所得居民國的角度出發,在尊重來源國優先課稅權的基礎上,完善國內稅法中可能帶來“混合錯配”問題的相關條款,重視一般反避稅原則的應用,嚴防納稅人利用稅法差異逃稅、避稅的行為。總體來看,現階段關于應對混合錯配的建議方案缺少實踐結果的評估,如OECD提出的利用多邊工具一次修訂多個條約的建議從理論上看具有一定可行性,但實施細節還需不斷地完善及優化。諸如信息傳遞過程中如何保證納稅人信息不被泄露,計算機水平能夠提供有效的技術支持,傳遞信息類型、時間等一系列與征收成本、效率、稅收公平相關的問題都需要進一步明確。雖然我國跨境投資具有準入、準出限制,外匯管制較嚴格,在境內利用混合金融工具引發錯配安排進行避稅的現象比較少。但關于混合金融工具課稅的具體規定存在較大空白,對外支付款項的稅前扣除、跨境交易納稅主體性質認定等政策規定模糊,也存在一定的跨境錯配的風險。借鑒各國實踐經驗,我國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完善稅收政策,應對金融工具的混合錯配:第一,完善應對混合金融工具支付的稅收政策。我國當前稅法債務、權益的界定僅局限于“混合性投資業務”①,涉及對象偏向債務性的金融工具,并非真正的混合金融工具,應用范圍較狹窄。為消除此類混合錯配安排對稅基的影響,稅法也應當針對具體情況,補充相關條款內容。首先,若經濟主體就混合金融工具的某項支付在其他國家(地區)已申請了稅前扣除,不應當允許其進行稅前扣除。其次,若經濟主體就混合金融工具的某項支付在其他國家(地區)已申請了稅前扣除,不應當允許收款方就該項所得申請免稅、減稅等稅收優惠。再次,若經濟主體就混合金融工具的某項支付在其他國家(地區)未被計入應稅收入,不應當允許其進行稅前扣除。第二,明確股息、利息的判定標準。混合金融工具的形式多樣,既可表現為基礎金融工具內嵌金融衍生工具的形式,也可由不同類型的金融工具組合而成。從表現形式看,混合金融工具無法很好地與其他金融工具相區分,因而可關注收入端,完善股息、利息收入的判定標準,避免在稅法及稅收協定中未規定的特殊情況下無法可依。債權、股權的法律關系不同,二者的權能存在差異。利息是經濟主體基于債權關系取得的所得,債權所有者具有請求債務人進行給付的給付請求權,并且這種請求權具有強制性,債務人無法依據個人意愿隨意取消此筆款項的給付義務。股息是經濟主體憑借擁有公司權益而取得的所得,權益所有者具有投資收益權、表決權、有權認購權、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等權能。第三,完善稅收協定條款內容,加強國際稅收協調與情報交換。明確稅收協定與國內稅法之間的法律關系,修訂及完善已不適用的稅收協定條款,補充相關反避稅條款等措施,盡量消除稅收協定的適用問題,為混合錯配的解決提供政策依據。具體包括,明確特殊事項下稅收協定與國內稅法間的適用關系;擴展居民身份、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受益人等概念;針對可能出現的混合錯配,提供雙重抵扣、雙重豁免、雙重抵免等不征稅問題的解決建議;完善一般反避稅條款等。另外,國家間對納稅人在國外的實際納稅情況、經濟交易等信息進行情報交換有助于緩解金融工具的混合錯配,對已形成的稅收爭議也需要國家間進行及時、有效的政策協調。我國當前進行情報交換的法律依據為《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規程》,存在具體規定不夠詳細、允許情報交換的范圍較窄、交換方式較單一等問題。未來應不斷完善、規范、統一情報交換程序及條款,提高工作效率。
作者:杜爽 單位:中國社會科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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